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0:27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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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粮食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适应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根据市财办等七个单位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现将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处理
(一)承包费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数额。减半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确有困难的国营小型企业,专款专用,承包费留归企业的一半,要并入企业税后留利的公积金中一起使用。1984年以后新建的企业,其承包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核定
,企业按核定的数额减半上交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要用税后利润上交承包费。
(二)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免交城市服务事业费。
(三)原按我局(84)财商管字第761号文的规定,在税前提取并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使用费,不再提取和上交。
(四)在财政部、商业部没有统一规定前,企业仍按原规定向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国营企业会计报表。由于企业在税后只划分公积金、公益金两项基金,在编制国营企业会计报表时,公积金填入生产发展基金科目,公益金按其用途,分别填入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和职工奖励基金科目。


(五)其他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处理,按税务部门规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二、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经营企业有关财产移交的财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移交,可分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下办法办理
1.对未提取折旧、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可按其原值的90%计价转让。
2.对已提折旧而所提折旧不足固定资产原值70-80%的,可按帐面净值计价转让。
3.对已提完折旧(包括所提折旧在80%以上的),仍能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结合市场现价合理计价;对帐外固定资产,也应按市场现价重新作价。
4.对实行综合折旧率的企业,比照上述三点办法,结合使用年限确定已提折旧额。
5.实际移交的价值与固定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作增减固定资金处理。
6.固定资产中的房屋不转让,实行租赁办法。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原提取折旧的办法,根据不同地段,确定合理的租金,由企业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租金视同折旧基金(不再提取折旧),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流动资产的转让
1.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加工产品及材料)原则上按帐面购进价格计价移交。对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适当折价移交。盘盈盘亏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同类商品价格计价后,再调整帐
务。有问题商品的折旧损失和盘盈盘亏相抵后的净差额,在没有统一的财务处理规定之前,暂列入企业的待处理财产损益。
2.对家具用具,已使用的,结合市场现价按其新旧磨损程度计价转让;未用的,按购进价格计价转让。
3.包装物、物料用品等按帐面净值计价转让。
4.库存现金按查核后的帐面全额计价转让。
5.待处理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等,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交接前清理摊提完毕。
6.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计价转让。
(三)债权债务的移交
1.企业内部原有的债权债务,如:预提、待摊费用、职工欠款等,按帐面经核实后移交。
2.企业外部的债权债务,与财税部门有直接缴拨关系的企业,应按帐面金额全部移交;与财税部门没有直接缴拨关系的企业,除应收未收、应交未交财税部门的款项外,其他债权债务按帐面金额移交。凡移交出的债权债务,均由接收单位负责收回或清偿。
3.对呆帐要严格审查,如有可能要尽量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作坏帐处理。对坏帐,经严格审查,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在移交前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
(四)经批准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租赁经营的企业,有关清产核资,进行财产移交的工作,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审批,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审批。
三、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资金偿还金的处理
(一)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应偿还国家资金处理。企业使用的国家资金,由企业负责分期偿还。尚未偿还的资金,免交资金占用费。
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国家的固定资产(房屋除外),由企业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亦可用于偿还国家资金。
(二)企业要用税后利润,吸收的股金、以及提取的折旧基金归还国家资金偿还金。国家资金偿还的期限一般五年至七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三)国家资金偿还金由企业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专款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补充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四、租赁经营企业租赁费的处理
(一)租赁经营企业使用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作占用国家资金处理。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国家所有由企业使用,向国家交纳租赁费。
(二)企业交纳的租赁费应包括:国家资产折旧费,流动资金占用费。
(三)租赁费可在税前列支。租赁费上交的比例,固定资产折旧费参照折旧率确定;流动资金占用费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具体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及租赁者共同商定。比例确定后要抄送当地税务部门。
(四)租赁费由企业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专款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补充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五、租赁经营企业按合同规定期满向国家交回财产时,也按本文有关规定交接,国家资金不足部分,由租赁者负责补齐。
六、三类小型企业中,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外,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要按税务部门制订的集体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向企业主管公司交纳管理费。
七、市财办等七个单位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第四点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饮食、服务、修理、眼镜钟表修配和服装零活加工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制。按核定比例提取的工资可在税前列支
,不属于奖金范围,不计奖金税。”由于在核定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时,对上述行业的企业均按饮食服务企业对待,未划分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根据第二步利改税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具体情况。划分上述行业的小型企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理发、浴池、饮食、服务、修理、眼镜钟表修配等行业的企业,按照商业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即按独立核算单位以1983年为基数,年实现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
(二)服装零活加工企业按商办工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即按独立核算单位以一九八三年为基数,年实现利润在5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小型企业。
(三)一九八四年以后新建的企业,要以当年利润或换算后润为基数,区别不同行业,按照上述两点中的标准
原企业经过翻扩建、改造升级后,在归还贷款期间仍以一九八三年为基数,还款期满后,根据经营情况、区别不同行业,以当年或换算全年的利润为基数,按照上述两点标准,重新划定小型企业。
(四)划分小型企业标准的工作,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负责。划分标准的工作完成后,区、县财政局和市财政二分局要将划分情况及企业户名单抄报市财政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税务部门。
八、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后,无论实行哪一种形式,企业均要自负盈亏,如发生亏损,财政一律不予弥补。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以前小型企业改革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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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

王胜宇


  一、贝卡里亚及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
  说到废止死刑,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第一个提出这个问题的切萨雷•贝卡里亚及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贝卡里亚在书中第十六章专门述说了死刑的问题,“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讲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酷刑的场面给予人们的常常是一付铁石心肠,而不是教人悔过。”“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如果有人反驳我说:对某些犯罪施用死刑已成为几乎所有世纪核国家的惯例,那么我将答道:在不受时效约束的真理面前,这种惯例正在消泯。”“体现公关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件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关的杀人犯。”“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的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贝卡里亚的观点使整个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们开始去思考死刑的残酷性,开始去怀疑它的存在,也开始在思考如何去废止死刑。
  二、赵秉志《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的构想
  自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倡废除和限制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已达近两个半世纪。时至今日,死刑存废问题仍然是中国刑事法治领域的热点话题之一。尽管探讨中国死刑存废的学术论著犹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却甚少涉及如何切实废止死刑问题。赵秉志的《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则在考察死刑存废理论与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中国逐步废止死刑问题提出了纲要是的构想与论述。文章首先进行了关于死刑限制暨逐步废止的理论与立法考察,并提出了关于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和废除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死刑之构想,就中国分阶段废止死刑配套制度之设计,提出中国分阶段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的制度配合和中国死刑逐步废止后的制度建构;最后关于影响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两个社会因素之考量中,分析关于民意与立法者、决策领导层的认识问题对死刑废止的影响。“中国死刑立法和司法现状与世界法制发展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引发了关乎先行刑事法治中死刑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的深刻反思。如今,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中国的死刑立法过多,死刑司法状况也令人堪忧。刑法学界对死刑弊端之批判日趋增多,开始出现探讨死刑逐步废止甚至立即废止的诸多见解。”文中还提到中国死刑逐步废止后的制度建构:(1)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这不仅可以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多少可以缓冲民众的压力。”“可以讲有期徒刑最高刑由15年提高到30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40年。”(2)对本该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在废止其死刑后应严格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且,应该提高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例如可以讲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刑期,由10年提高到20年或30年。甚至可以对本该适用死刑的某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情形,在废止其死刑后,禁止适用减刑或者假释。
  三、崔敏的《死刑考论》
  《死刑考论》一书中提到了废除死刑国家的数据,“当今世界,已经有81个国家和地区彻底取消了死刑,14个国家取消了普通罪的死刑,俄罗斯也已承诺要取消死刑。有6个国家暂停使用死刑,另有32个国家尽管在立法上还保留死刑,但至少过去10年历没有执行过死刑。以上总计134个国家和地区取消了死刑。目前还有62个国家保留死刑。(——这一数据系根据《参考消息》2004年12月5日第6版的一则报道。)”不过根据书中的注释所注,却有着另外不同的数据:据赵秉志教授在《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发表的《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中的难点及对策》一文称,“最新资料显示,截止2006年9月5日,88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的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11个国家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了死刑;另外,至少有30个国家已经10年或者更久的时间没有对任何人适用死刑,这些国家被称为‘事实上的废止死刑者。’”目前全世界仅余68个国家没有废除死刑。书中还提到我国“死刑过重,生刑(主要指‘死缓’和无期徒刑)过轻”的问题,提出我国应该废除死刑,在生刑加长刑期,提出可以采用外国的终身监禁,也就是关押一辈子,直至在监狱中自然死亡。另外,书中还提到并科原则,“在许多西方国家,当一个人犯有数罪时,对数罪并罚采用并科原则,即对被告人所犯各罪分别判处的有期徒刑可以累计相加。”这种相加下来后,要坐数十年,甚至几百年的刑期,减刑后,还有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提出对“生刑”进行改革。具体设想是:1、设立终身监禁刑,取代“死缓”。即使减刑或假释,至少也应实际关押30年以上。2、对无期徒刑也应改革。通常不应当轻易减刑。就算减刑或假释,最低也应实际关押25年以上。3、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达30年。书中也提到这一系列改革可能带来的问题:1、随着“生刑”加重,监禁成本必将会大幅度增加。2、要使轻者更轻。3、关于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而这些问题也需要很好的解决。
  四、其他一些相关著作
  在李冬梅《论废除死刑的法律价值》中,首先提到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并且提出了我国保留死刑制度的理由:1、为平息民愤。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2、中国目前还存在严峻的治安问题,死刑的一般与反效果始终被认为是在刑罚体系中最突出的。3、民族习惯角度考虑,中国人对于他人合资我的生命价值评价较低。4、死刑的执行成本明显低于其他刑罚所付出的社会成本。在文中,她提到:我国1997年刑法保持了47个死刑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死刑本质是一种肉刑,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为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使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得。”文中还说道:“大量调查表明,死刑并不具备预防杀人犯罪的有效威慑力,在存在死刑的国家和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罚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故意杀人的威慑力是一样的。在采用其他刑罚能解决犯罪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采用其他刑法方法,减少对死刑的过分依赖。当社会以制度杀人,那么法律制度对于民众的引导已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死刑犯被执行后,因其个体生命已被消灭,对受害人的补偿也往往随着罪犯的处决而成为泡影。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也成为了空谈。”“从现实情况看,我国死刑的增加和运用并没有减少或抑制住高犯罪率,尤其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渎职犯罪,其动机都是为了‘获利’而不在于取人性命。”
  贺卫方的《九大问题拷问死刑》中提出:“在中国,死刑是一个既严重又敏感,甚至不知所措的一个问题。中国每年到底杀多少人,我们并不知道,这是国家绝密——据说在这个国家只有三四个人知道中国一年到底杀多少人。我们统计的方式是看报纸:我们过去的严打斗争取得了什么成果,然后将杀了多少人公布出去。不是全部公布,而是每个地方分别公布,…全国就这样统计,结果统计出来的数字把他们自己吓了一跳。
  在欧洲,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就有废除死刑这一条。由于这样一种观念,欧盟各个国家将死刑的存在本身视为一个人权上的严重问题,所以当欧盟与中国发生国际交往的时候,中国如此严重、杀人如麻的状况成为他们与中国之间交往的一个障碍,或者说是他们不断地进行指责的一个可怕的事实,这也影响我们的外交,国内也有一定的压力。”然后举例说了我国的一些冤案,从而使我们对于死刑更加的怀疑,而且也更加致力于废止死刑的道路。
  结 论
  上述的著作可以说是对笔者论文最具影响力和支持力的。他们从不同的角度述说了废除死刑的价值基础,从维护人权,从死刑的威慑力,从死刑错案等各个方面。其中也提出了废除死刑后的一些制度上的构建以及完善措施。
  从国家来说,废除死刑,维护人权,遵循国际趋势,发挥自己的优势。我们惩治犯罪,但仍然为他们保持着自尊与自强;人都会老,就算是罪犯,我们也并不歧视和伤害他们。
  从社会来说,犯罪者仍然在劳动着,他们在自己的那个小的社会里,靠自己的劳动去换取衣物和食物。这也是在告诉社会上的其他人,没有不劳而获,无论是谁,要想生存,要想衣服和食物,都需要靠自己的双手安分的去劳动才能换取,没有投机。
  从法律方面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的威严,惩治了犯罪,让犯罪者在劳动中去学习及悔改,同时也可以对其他的人有很好的威慑作用和教育性。而且错案也可以弥补,不会再枉杀好人。
  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而言,犯罪者虽然没有处于死刑,可是却是在受着并不比死刑更轻松的处罚,他们是在对自己曾经犯下的罪行经行悔改。这是一种对身体,对心灵的处罚。
  对犯罪者家属而言,犯罪者虽然伤害其他人,但是他的家人没有罪,他们不用再为失去家人而痛心,因为人还存在,虽然苦,虽然累,但是可以相见。
  我们修订法律本就是希望可以借助法律的手段让犯罪存在得少一些,让这个世界变得美好一些。前面的这些是笔者的愚见,有很多地方考虑得并不很是完善,一切都还需要继续努力,但是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必要而且可以预见的,只是希望这样构想能够为废除死刑提供一点现实的可能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办法,使商品交易和收费的价格行为公开化,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便于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目板 (牌)、价目本、价单标价方式 (以下统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和标价签、牌、表式样及其制作办法由地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与有关行业协商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或单位和个体户按规定填写。获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的标价签使用由当地物价部门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印有“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字样的标价签。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但经批准收取外汇券者,可以标注外汇券金额。
第五条 从事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其标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物价员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 (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进行各种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店 (含宾馆、饭店、招持所等)、饮食店、理发店、浴室、交通运输单位 (含出租汽车及非机动车)、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影剧院及其他娱乐场所、旅游点、公园、体育比赛场所、修理及服务单位、印刷厂、存车场点,以及其他
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需在其经营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 (牌)、价目表 (牌)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前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 (持证)收费。
第八条 收购农副产品时,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所收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废旧物资的,也应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录。
第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商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计量单位和销售价格。
进入其他批发市场的产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商品的参考价目表,并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临时销售限价。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有关条款,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因此获取非法所得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视情节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