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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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
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乡(镇)单独或者分片设立环境监理所,作为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派出机构,对当地水污染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工作任务设立环境监理员。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排污总量指标削减明显的。
开足用好环保设备和设施,对环保设备和设施坚持正常运转的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十八条 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企业或者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经营人不得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七)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地矿、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所称的“县(市)”均修改为:“不设区的市”。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考核。”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建、水利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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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2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外贸中心:
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综司函字〔1994〕539号)和人事部有关规定,经商劳动部,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现就部属各有关单位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审核(备案)签章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工资总额《手册》管理的范围
职工工资总额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下列范围各单位的全部在册职工列入工资总额《手册》管理范围:
1.部机关;
2.直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或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称三资企业,不含外方职工)、联(合)营企业;
3.事业单位、由部归口管理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
二、《手册》的管理
1.列入《手册》管理范围的在京各单位统一使用由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联合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该《手册》是在京各单位从银行提取工资性现金的唯一凭证。京外单位可使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印制的《手册》。
2.部属各有关单位应在按国家规定确定或允许提取的工资总额范围之内,合理安排使用工资总额计划,并将工资总额使用情况填入《手册》。
3.各单位只能在开户银行的基本帐户凭《手册》支取工资性现金。
4.各单位《手册》中的工资总额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签章。
5.因各种原因被撤并的单位,其《手册》应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回并予以注销。
6.目前已使用《手册》的单位,今年可继续使用,并需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签章。
凡未使用《手册》的各单位,应到开户行购买《手册》,并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到银行支取工资性现金。
三、工资总额的确定
1.各总公司的年度工资总额按照外经贸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外经贸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文件规定确定。
2.机关、事业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仍按我部现行工资总额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3.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按我部《关于部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确定。
4.三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企业经营者确定。
5.联(合)营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其按隶属关系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经联(合)营各单位同意后确定。
四、《手册》的审核(备案)签章
1.部属各有关单位的《手册》,由外经贸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使用“外经贸部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进行审核(备案)签章。部属各单位在确定当年的工资总额之前,年初暂按上年最后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数填入新的《手册》,待当年工资总额计划确定后(工效挂钩企业清算结束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1)部在京所属各总公司的《手册》在当年“工效挂钩”清算结束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其中,实行总公司与二级公司《手册》分开管理的单位,其二级公司的《手册》均应由外经贸部审核签章,并填列《工资总额计划分配表》(附件一)。
(2)各事业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部机关的《手册》,在当年劳动工资计划下达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
(3)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所办企业的《手册》在工资总额确定后,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调整审核并签章。
(4)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将《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表》(附件二)及有关统计资料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对《手册》进行备案签章。
(5)各总公司所属驻地方的,现由部委托当地外经贸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其《手册》按现行管理体制,年初由当地外经贸厅委根据企业上年《手册》中最后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填写
当年工资总额使用计划预控数,在“工效挂钩”清算结束后,由外经贸厅委根据外经贸部批复下达的清算结果和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对《手册》进行调整备案并签章。部直属京外单位和部属总公司在京外设立的其他企业,可由有关单位(总公司)提出申请,由部书面委托当地劳动或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代办审核签章。
2.在京各单位《手册》审核(备案)签章手续应于1995年6月10日前到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办理。部属驻地方企业的手续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根据有关规定,1995年6月1日以后,凡未使用《手册》或未经审核(备案)签章的单位,各银行柜台将一律拒付工资。
五、新组建的国有单位,应将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劳动工资表报外经贸部,由人事司具体核定初始工资水平,下达预控劳动工资计划额,并填入《手册》,加盖“外经贸部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后,在开户银行支取工资。次年按相应的工资总额管理办法进行核定。
六、《手册》的监督、检查
1.外经贸部每年将对各单位《手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抽查)监督。
2.各单位应加强对《手册》的使用管理工作,并积极指导下属各单位编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按规定对《手册》审核(备案)签章,通过《手册》随时了解工资发放情况,充分发挥《手册》对各类单位工资使用情况的监督作用。
3.由部委托有关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手册》的单位,其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应经代管部门审核并确认经《手册》支取的工资总额数后报部。
附件一:工资总额计划分配表
(一九九 年)
单位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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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工 | 工资总额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 所属单位名称 | 人 数 | 预控数 | 调 整 | 调 整 | 调 整 |
|------------------------|----------|------------|----------|----------|----------|
| 合 计 | | | | | |
|------------------------|----------|------------|----------|----------|----------|
|总公司本部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日期:
附件二:三资企业、联(合)营企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表
(一九九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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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 | (中方) | |
| 名 称 | | 主管单位 | |
|----------------|--------------------------------|----------------|--------------------------------|
| | | | |
| 开 户 | | 基本帐户 | |
| 银 行 | | 帐 号 | |
|----------------|--------------------------------|----------------|--------------------------------|
|职工 | 上年 | | 工资 | 上年 | | 平均 | 上年 | |
|人数 |--------|------------| 总额 |--------|----------------| 工资 |--------|----------|
|(人)| 本年 | |(万元)| 本年 | |(元/人)| 本年 | |
|----------------|------------------------------------------------------------------------------------|
| | |
| 董 | |
| 事 | |
| 会 | |
| 意 | |
| 见 | |
| | |
|----------------|------------------------------------------------------------------------------------|
| | |
| 主 审 | |
| 管 核 | |
| 部 意 | |
| 门 见 | |
| | |
----------------------------------------------------------------------------------------------------------
注:1.本表盖章有效;
2.“职工人数”:三资企业为中方职工人数;
3.“董事会意见”:三资企业为董事会意见,联(合)营企业为合营各单位意见;
4.本表请自行复印留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6号)、《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7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排放的粪便、尿液,清洗畜禽体、饲养场地和器具产生的污水、废渣、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各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区域控制、总量控制、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防治措施,控制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一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功能区要求,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落实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开展环境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农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的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发展总体规划,提出畜禽养殖规划选址要求,并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查处。
各级财政、水利、交通、工商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和农业经济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嘉兴市区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经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经济、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陆域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
(二)国家A级以上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放养的畜禽除外)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三)市、县中心城区、工业区、建制镇镇区及周边500米范围内;
(四)主要河道两岸200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 区域。
第十条 嘉兴市全市范围除禁养区外其余均划为限养区。在限养区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养殖数量和污染治理状况,以镇(街道)或村为单位,划定本地畜禽养殖污染重点防治区。
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因搬迁或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用房和污染治理设施应严格按照统一的环保、防疫要求进行建设,实行人居环境与生产环境分离,保持卫生防护间距。鼓励农牧结合、种养结合的养殖模式。畜禽养殖场(户)应做到雨污分离、干湿分离,并配套建设沼气池、沼液池、干粪堆积池。
鼓励具备污水入网条件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污水经预处理达标后纳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畜禽养殖总量扶持建设畜粪收集处理中心和建立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
畜禽养殖场(户)不能自行消纳污染物的,应与其他农户签订土地配套协议,或与畜粪收集处理中心、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签订污染防治合同,由畜粪收集处理中心、专业污染治理等服务组织提供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收集处理等服务。
支持各地以“村规民约”的方式出台畜禽养殖场(户)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三同时”制度,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批复意见应当明确畜禽污染物综合利用方案措施和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养殖场,实行养殖总量替代制度,应削减一定比例的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办理环评和审批手续的,应当限期办理环评并通过验收。对逾期未按要求办理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当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定期维护污染治理设施,清理排泄物、废渣,保持周围环境整洁,防止排泄物、废渣渗漏溢流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禁止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畜禽粪便、冲洗水、沼液等污染物。畜禽尸体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索取资料,采集监测样品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200头以上的猪、40头以上的奶牛、80头以上的肉牛、6000只以上家禽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种类畜禽的规模化养殖场标准按照畜禽污染物当量进行换算后执行。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嘉兴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嘉政发(2003)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