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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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现发布《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方晓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阳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委托其客运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交通、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各尽其责,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二) 组织开展行业优质服务和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三) 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四) 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五) 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六) 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七)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整体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与经营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 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 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 参加出租汽车服务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四) 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二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两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城市 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信证明;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已按上述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城市客运管 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 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交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必须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再到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停、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证件。不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应按正常营运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使用期限及报废标准,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达到使用期限的强制报废。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 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 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容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二) 应当装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
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 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四) 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 携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
  (七) 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查批准,车辆不得粘贴喷涂广告;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营运证、资格证;
  (二) 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驾车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
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六) 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 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八) 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九) 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部门设立的出租汽车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五)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时;
  (六)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 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经营者与驾驶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 经营者应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 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二) 经营者应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 处理等事宜;
  (三)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遵守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和合同约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及经营者 组织的学习培训和行业竞赛活动;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停车场、站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可在主要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点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实施稽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执勤标志,主动出示稽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及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投诉。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 以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 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 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和有关部门表彰的;
  (三) 弘扬社会主义正气、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 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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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

第45号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和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进一步健全我市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省政府《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均应遵照执行外,还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保护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享受劳动保护等各项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工作和生活上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本着优先的原则,妥善帮助解决。
  第六条 居民户口的革命烈士配偶、子女以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子女和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军的家属,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和单位应优先安排其工作。
  第七条 对农村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家属,实行国家抚恤和群众优待相结合,群众优待金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放。城镇在职职工和农民合同工(在城镇指标内)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的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支付。
  第九条 农业户口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可就地转为居民户口,当地政府应予安排工作。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参战过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优先扶持其生产或安置在乡、镇、村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分散安置确需解决住房的,建(买)房经费由安置单位负责解决,县(市)、区财政酌情给予补助。
  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核拨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解决农村退伍军人的住房和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按就近指定医院优先就诊,医疗费全免,其经费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持专用证件,免费游览各公园、各风景点。"八一"建军节和春节,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向现役军人开放。
  第十三条 本市区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是孤老的,持专用证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
  第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特照规定办理。部队驻地附近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优先安排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本企业工龄计分分配住房时,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含志愿兵)的军龄应视同本单位、本企业工龄一并计算。城市建设拆迁,原使用人参军的,视同有正式户口计算为安置人口。
  第十六条 驻杭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在杭落户,按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如其配偶户口在杭州市区,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照顾进杭安置:
  1.志愿兵系孤儿(入伍前无父母);
  2.志愿兵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3.志愿兵是三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4.志愿兵的婚期和配偶在杭落户时间均在七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有条件的驻杭部队发展工、农、副业生产,妥善解决部队反映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全 国 妇 联
卫 生 部

妇字〔2004〕27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

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贵州、陕西省妇联、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69号)要求,全国妇联、卫生部决定联合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现将《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妇联组织在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艾滋病防治“面对面”宣传教育,是配合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深化“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围绕大局,服务妇女的具体体现。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妇联组织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既是当前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客观要求,也是调动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举措。各地妇联、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本次活动的重要意义,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把它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团结协作,共同组织好这次活动。
各地妇联要加强对此项活动的领导,把这次活动纳入妇联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主管领导亲自负责,确定专人,加强力量;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重视,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联系,共同研究制定工作计划;要发挥组织协调优势,切实抓好活动计划的实施,保证活动目标和任务的完成。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此次活动纳入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内容,统一部署,共同实施;要按照分工,指导和支持各项活动安排的落实;要组织专业人员做好骨干培训工作,为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免费宣传资料和经费补助等项保障。各地妇联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活动中注重发挥宣传媒体的作用,优化舆论环境和社会环境。要重视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总结评比工作,注意发现并推广典型。
此次活动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省妇联、卫生厅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指导和督促,及时报告活动开展情况。

全国妇联 卫生部
2004年7月15日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关于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
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

我国自1985年首次报告第一例艾滋病以来,女性艾滋病感染人数增加较快,艾滋病感染男女性别比例由最初的8∶1上升到2003年的1.8∶1,艾滋病对妇女的危害日益严重。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69号)要求,为加大妇联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力度,提高广大妇女防治艾滋病的能力,减少艾滋病对女性的危害,全国妇联、卫生部决定在国家第一批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
一、活动目标和任务
在示范区开展对妇女的健康教育,帮助妇女提高健康意识,了解和掌握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用一年时间,使示范区妇女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55%,其中15-49岁女性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85%。
二、活动的时间、范围和受众
时间: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一年。
范围:全国第一批11省的51个示范县(市、区)(示范区名单见附件)。
受众:示范区内的妇女,重点是15-49岁的女性。
三、活动内容
一般人群以普及知识、消除歧视、主动关爱为主;高危人群在普及教育的基础上,动员自愿检测,开展干预措施宣传教育。
四、活动安排
活动分启动、培训、“面对面”宣传、督导评估4个阶段进行。
(一)启动
2004年7月,全国妇联、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启动三级培训和相关活动的全面开展。
(二)培训
1、国家级培训:2004年7月,由全国妇联、卫生部共同举办,培训第一批示范区所在的11个省的省妇联分管主席、权益部部长、省卫生厅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51个示范县(市、区)妇联负责人(具体培训通知另发)。
2、县级培训:2004年8月,由县(市、区)级妇联、卫生局共同举办,培训辖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妇联负责人及骨干。
3、乡镇(街道)级培训:2004年9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妇联组织,县(市、区)级妇联、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专业人员授课,培训辖区内村、居委会、村民小组、社区的妇代会主任和宣传骨干。
(三)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
2004年9月-2005年3月,按照各县(市、区)制定的活动计划,组织骨干深入到基层单位、村民小组、社区、院落或家庭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
本次活动中向妇女分发宣传资料,人手一册,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其它宣传资料将根据需要印制。
(四)督导与评估
2005年4-6月,全国妇联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协调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艾协办)组织专家制定示范区督导评估方案。各地妇联要参照该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督导评估计划,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日常和重点等方面的督导工作。
1、日常督导:示范区的工作采用报表报告制度,按要求定期自查,并将自查的有关信息和活动情况及时上报。全国妇联艾协办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编印示范区“面对面”宣传工作动态,进行交流,指导督促示范区工作的开展。
2、重点督查:全国妇联、卫生部对示范区进行1-2次督导,并在各地自查、总结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对示范区开展活动的成效做出重点评估。
3、总结评比:示范区妇联根据本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安排对基层活动开展成效的检查评估和表彰。省级妇联、卫生厅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省的自查工作。
各省妇联请于2005年5月上旬将整个活动情况上报全国妇联艾协办。
四、工作分工
此项活动在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全国妇联负责总体组织协调,卫生部提供业务指导和相关方面的支持,全国妇联艾协办承担具体工作。各省妇联负责省示范区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省卫生厅给予业务指导,并配合开展工作。
示范区所在的县(市、区)妇联、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由妇联牵头成立示 范区“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领导或协调机构,建立工作组,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保障活动顺利开展;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活动计划方案,提出经费预算,经示范区领导小组审批后组织实施。
五、经费保障及管理办法
示范县(市、区)所需活动经费,由卫生部统一从中央财政补助示范区的工作经费中单独划拨一定数额,作为专项活动经费,原则上每个示范区不少于8万元人民币。各级妇联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省级活动经费根据本辖区示范县(市、区)的数量、本省经济状况、工作难度等情况确定,原则上按每个示范区1万元人民币从省政府配套资金中开支。
(二)示范区活动经费应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其它部门不得占用。中央划拨经费的使用采取提款报账制,按照《全国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提款报账暂行办法》(中疾控发〔2004〕167号)规定报账。地方配套经费的使用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1、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验收标准
2、卫生部全国第一批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名单



附件1: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
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验收标准

一、建立领导或协调小组及相应工作机构,明确1-2名专职或兼职妇联干部具体负责。
二、有年度工作计划、数据统计、信息资料、总结、检查评比等工作台帐。
三、受过培训的乡镇以上妇联骨干能熟练地说出艾滋病防治的基本要点和开展工作的做法。
四、受过培训的基层骨干和志愿者能熟练地说出艾滋病防治的基本要点和开展工作的主要内容、程序和方法。
五、示范区妇女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55%,其中15-49岁女性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85%。
六、示范区妇女的健康意识明显提高,歧视艾滋病感染者及病人的现象得以消除或缓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