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接收,是指《档案法》第二条规定的档案,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利于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将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地方国家档案馆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地方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和收集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对所收集的档案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其他各类档案馆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档案接收和收集以及档案价值评估和鉴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本级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五)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六)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七)本级群众团体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八)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管理的永久保存的档案;
(九)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的档案;
(十)双重领导部门形成的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接收档案外,还应当接收本办法第六条(五)至(九)项规定单位形成的需要长期保存的档案。
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在接收档案时,应当同时接收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八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经地方国家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当与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
第九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级数据资料;
(二)编印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文件汇编、大事记、成果汇编等资料。
第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整理,保证档案的齐全和完整,并在六个月内向原接收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我省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名胜古迹、风土人情、环境地理、人口普查、资源调查等专项成果性、综合性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的档案资料;
(六)1949年以前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团体的档案资料;
(七)历代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军政要人、社会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县级以上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责成地方国家档案馆收集的其他档案资料。
属于集体和个人以及非国家所有的商业秘密、科技成果等档案资料,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与当事人协商收集。
第十三条举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提前5日通知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该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及时登记备案。经商得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同意,在重大活动结束后收集其档案。
属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明确档案管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省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省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设区市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地方国家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收集档案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档案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