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5:43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人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人



研究生教育担负着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它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增强综合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和迎接新世纪的挑战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地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各方面对研究生的需求日趋迫切,报考研究生的人数也逐年激增
。近年来,研究生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有所改善,高水平的人才不断充实到师资和科研队伍中,这都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编制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精神,国家将适当加快研究生教育发展步伐,2000年全国研
究生招生总规模拟按12万名左右安排,比1999年增加30%,其中国家计划增加20%。现将编制2000年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坚持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对毕业研究生的需求,结合本部门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培养力量、生源质量特别是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确定的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总体增长幅度,实事求是、合理地提出本
部门各招生单位2000年研究生招生规模的安排意见,其中编报的国家计划(不含科研机构和党校计划)增长幅度不得超过1999年国家下达给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计划的20%。同时要统筹安排好所属各招生单位国家计划和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招生计划,特别要向招生单位明确
,要严格执行研究生招生的各项规定,招生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
二、继续坚持分层次办学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优先考虑本部门中设立研究生院和进入“211工程”的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尤其是博士生招生计划的安排要相对集中。对培养力量比较强、科研条件比较好的招生单位也要适当照顾。硕士生招生规模的安排,应向进行专业
学位试点工作的高等学校倾斜。
三、为了促进中西部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加快为这些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十分重要。国务院各部委(局)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尤其是硕士生招生计划时,应向地处中西部的院校倾斜。这些院校在制定分专业招生计划时,应多安排一些为本地区培养人才的定向招生计
划。
四、由于科研机构和党校的招生经费一直是从本单位的事业费列支或通过自筹经费解决,为了进一步理顺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分类办法,从招收2000年研究生起,科研机构和党校在编报招生计划时应按自筹经费的形式将其分别列入本通知附件一、二内的“招生规模”和“委培及自筹
计划”栏内。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应留在本单位工作。
五、2000年招收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进行全国联考的试点。首批试办院校,该专业的招生计划拟安排每校80名左右,其它院校每校50名左右。
六、请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所属招生单位申报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并于11月10日前按汇总表(附件一、二)的格式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招生单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附件:一、2000年申报博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二、2000年申报硕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1999年10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提高服务质量,依法为土地权利人及时进行土地登记,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确保土地登记合法有效。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㈠土地总登记;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㈢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㈣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㈤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㈥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㈦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㈧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㈨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㈠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㈡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㈢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㈠国有土地使用证;



㈡集体土地所有证;



㈢集体土地使用证;



㈣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㈠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或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㈤地上物有争议的;



㈥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㈦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



㈧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㈩依法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㈡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㈢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㈣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户籍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㈠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㈡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㈢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案情简介】郑某某于1996年4月承包了宣州区水东镇祁梅村下何村民组的南冲山林。1999年底,郑某某向发包方下何村村民组长请示疏山(指砍伐一些有碍竹林生长的劣质竹),得到同意后,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在承包经营管理的山场杨家洼、棺材垅两处采伐毛竹7940斤,由村民组长监秤,并开具码单。2001年7月份,郑某某又雇请同村的两名砍工在同一地点再次无证采伐毛竹13500斤,由两砍工监秤,并开具码单。两次累计无证采伐毛竹21440斤,郑某某将两张码单交给了村民组长。后因群众举报,郑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1月被依法逮捕。经林业部门鉴定,郑某某两次无证采伐毛竹21440斤折合为1038株,所采伐的毛竹均属劣质竹株,无多大经济效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1999年底至2001年7月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毛竹计103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郑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某无罪。理由是:(1)郑某某砍伐的是毛竹,起诉书指控的是盗伐林木;(2)郑某某砍伐林木数量未达到法定数额,司法解释对砍伐竹子未作具体规定;(3)郑某某砍伐毛竹的目的是疏山,这有利于发展林业,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砍伐毛竹虽未办理采伐证,但事先已向村民组长作了请示。
【审判】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砍伐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毛竹103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两次无证砍伐毛竹,事前均征得村民组长的同意,事后又将过秤的单据交给村民组长,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被告人郑某某事先虽向村民组长请示疏山,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毛竹1038株,数量较大,为此,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法院在对该案处理时,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所指的是森林或林木,没有指毛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以下简称为《解释》),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没有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规定,只在《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规定对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及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量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89年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检察院联合作了一个司法解释,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了规定。但在200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对盗伐、滥伐毛竹定罪量刑作规定。郑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郑某某盗伐的是毛竹,却以盗伐林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于法无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解释》第三条中亦指明盗伐林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一致,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是犯罪对象的差别而已。因此,《解释》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等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郑某某虽经发包方的村民组组长同意后疏山,且第一次监秤的人还是村民组长,两次过秤的码单也交给了村民组长,村民组长的证言也予以证实,但郑某某在疏山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两次砍伐毛竹达21440斤,折合1038株。郑某某两次砍伐的虽属劣质竹,但砍伐时,按照规定也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否则,是违法行为,达到一定数量的,则是犯罪行为。显而易见,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毛竹的行为已违反了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规定,具有非法占为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郑某某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统一管理,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权属、采伐、培育种植等作出统一规定,也就是国家的有关保护森林法规所体现的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规,对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采伐权相分离。不能因为对林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而不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或者虽然领取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否则,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所谓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在这里,滥伐行为应当理解为违反准采规定采伐树木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超过准采限额采伐的情形,虽然也属于对他人林木所有权的侵犯,但因其属于持有采伐许可证而超限额采伐,就其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更主要的表现为对林业资源管理秩序的破坏。对此,《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处罚。本案中,郑某某承包了山林,就负有对承包的山林管理、发展、保护的义务。山林中树木、毛竹不是每棵每根都能成长为经济林的,有的反而会影响其他树木、毛竹的生长,必要的疏山是可行的,也有利于毛竹的生长。郑某某在山林承包期间欲对竹林中的次竹、凤折竹、抱节竹等劣质竹进行采伐既疏山,采伐前即向发包方村民组组长请示,同意后进行疏山,并先后两次采伐毛竹计21440斤,折合1038株。郑某某在采伐毛竹前没有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是经发包方同意,村民组长批准后就进行采伐,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郑某某先后两次采伐毛竹,事前向村民组长作了请示,事后又将过秤的码单交给了村民组长,由村民组记帐,故其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亦非属于擅自砍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郑某某对其承包的竹林中的次竹、凤折竹、抱节竹等劣质竹进行砍伐,属于择伐,是管理行为,有利于毛竹的生长和发展。郑某某择伐的虽然是劣质竹,按规定也应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择伐。综上,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特征和要件,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孙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