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涉外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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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涉外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涉外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现指定你省重庆市商标事务所为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委托的有关商标事宜。



19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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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4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知。

附件: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股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入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出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法院判决是一种权威决定,拒不执行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有意思的是,号称世界上最有权威的美国最高法院,其早期的判决也难以执行:1816年,在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弗吉尼亚州已经执行30多年的没收外国人土地的《没收法》,以及禁止外国人在该州继承不动产的《继承法》无效,但弗吉尼亚州法院拒绝执行这一判决,认为在宪法上,联邦法院属于一个主权,州法院属于另一个主权,彼此互不相属,最高法院无权命令州法院做什么。1819年,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国会有权在各州设立联邦银行,且州无权对联邦银行征税。该判决引起了州的普遍反对,俄亥俄州不接受判决,照常对联邦银行征税。一位州征税官甚至跳过联邦银行地方分行的柜台,从保险柜里拿走10万美元表示抗议。那么,美国最高法院是如何积累其司法权威的呢?

——保障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有助于赢得社会公众认同和信任。建国之初的美国最高法院地位式微,它对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也比较审慎:1803年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次宣布国会立法无效,1857年在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再次宣布国会立法无效,前后54年中它对国会立法仅行使了两次司法审查权;但对州立法它就不客气多了,截止到1825年,在建国之初的10个州中,每个州至少有一项州法被其宣布违宪。因而,美国早期宪政历史上出现了各种各样企图限制最高法院对州法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提案,有的主张授权参议院——而不是最高法院——审查所有涉及州的案件;有的主张判令一项州法无效时,应获得5名或者所有大法官的同意;还有的主张大法官们应分别撰写判决意见,当发现某一大法官意见和国会观点不符时,可以对其进行训勉;对坚持不改变意见的大法官启动弹劾程序。幸运的是,这些提案均未获得通过。而且,尽管美国宪法授权议会弹劾大法官的权力,但历史上议会仅发动了两次对大法官的弹劾,而且一次都没有成功。维护司法独立者认为,司法权应当由司法机关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据自己的规则独立自由地行使,这是司法的应然品质和内在逻辑,反对将弹劾用作“促使最高法院与议会和行政机关代表的国家意志保持高度一致的手段,一旦法院宣布某一法律违宪的判决出炉,就发动一次弹劾,免职一位法官。”

美国最高法院自身也不断抵御外界的干扰,努力保持司法独立。在建国之初,它就把自身定位在一个单纯的司法机构,拒绝接受国会分配的任何非司法性任务。如1792年,国会要求联邦巡回法院审理非法领取救助金的争议。大法官们拒绝承担这一职责,他们宣布,国会无权要求联邦法院承担这一非司法性职能。1793年,华盛顿总统向最高法院咨询涉及外交政策的有关条约法的中立性问题,大法官们也予以谢绝,由此确立了它不提出任何建设性意见的传统。司法独立使最高法院赢得了人们的信赖,愿意将矛盾交由法律途径解决,并相信司法机关会作出公正的裁判并自愿接受裁判约束。

——政府机关及社会主要利益集团遵从判决将极大提升司法权威。司法权威要求绝对服从,抗拒执行是对司法权威的最直接挑战。特别是政府等权力机关不服从裁判,不仅使得社会公众消极抵触判决,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抗拒法律。1832年3月3日,在伍斯特诉佐治亚州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佐治亚州法因侵害了联邦对印第安人事务的专属管辖权而无效,对伍斯特等人的有罪判决应予撤销并立刻释放。可是,佐治亚州对判决拒不执行,使得该案的上诉人伍斯特和巴特勒依然被关在监狱里;对佐治亚州的行为杰克逊总统还公开表示支持,他嘲笑说:“约翰·马歇尔做出的判决,就让他自己去执行吧!”

佐治亚州藐视法律的行为很快引起其他州的效仿:1832年末,因为对国会通过的保护性关税法不满,南卡罗来纳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一项法律,宣布国会颁布的新关税法无效,因而其拒绝遵行。这让杰克逊总统的处境十分尴尬,一方面,他公开支持佐治亚州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他又将南卡罗来纳州废除联邦关税法的行为视为是叛国行为。杰克逊总统最终选择遵从最高法院判决,伍斯特诉佐治亚州案终于得以了结。

20世纪5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宣布南方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宪,阿肯色、密西西比、阿拉巴马等南方州拒不执行判决,坚决反对黑人白人混校。阿肯色州州长奥尔弗·法柏斯甚至命令地方国民兵阻挡黑人学童进入当地学校就读,当地白人还包围学校制造种族暴力事件,企图阻止黑人学童到校上课。艾森豪总统毅然派遣美国第101空降师中的伞兵维持秩序,黑人学生们被军用吉普车送进学校,伞兵们排着整齐的队列,刺刀朝外,护送9名学生步入校园。相关照片经报纸刊载,迅速传遍世界,令世人见识了联邦政府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

——判决的公正公开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获得途径。司法权威从形式上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但其基础则是司法的公平正义。唯有恪守并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才能为人们信赖和信仰。

美国最高法院不仅审判程序完全公开、透明,而且裁判从来不是简单地宣布某个当事人获胜。大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解释自己在案件中的立场,向公众说明判决是什么,为什么这么判。如果最高法院内部存在分歧意见,异议者也必须解释为什么他们觉得自己的观点更有道理。公众最终看到的,是采用“法庭意见(一致和多数意见)”形式的判决。由多数意见构成的法庭意见居于判决书前部,而不同意见书处于其后的位置。在格式上首先会表明执笔或宣示法庭意见(即多数意见)的大法官姓名以及法庭意见分布格局。然后叙述案件事实概要、法律争议重点、下级审判经过;继而分段就争点论述判决理由并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包括反对意见与协同意见或附合意见两种。所谓反对意见是指少数法官不赞同多数法官的决定所提出的少数意见。协同意见则是指少数法官对多数判决认定的结果表示赞同,但是对其判决的理由则有所异议,或者认为须另行增加理由,以强化其说理力度。

美国最高法院早期的部分判例由宾夕法尼亚州的著名律师亚历山大·J·达拉斯和费城地方法院的法官们一起义务汇编成册。1804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首席法官威廉·卡拉克编辑出版了《卡拉克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该判例汇编涵盖了美国最高法院1801-1804年的判决。那时,法律界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熟悉,普通民众更是知之甚少,唯一的例外是被报纸报道并引起广泛争议的马伯里案。之后,克拉克凭坚持这项公益性工作——将美国最高法院每年的判例汇编成册,直到十多年后国会任命专人编辑出版最高法院判例。在《卡拉克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的序言中,克拉克表达了他的期望,希望判例汇编的出版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他指出,将最高法院判决公之于众,使其成为一个永恒的先例还可以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任何已决案件都是对法官的一种制约。除非有充足理由,他不能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判决;而且其正当理由他也希望为公众所知,从而阻碍腐败的产生。”

回眸美国的宪政历史,我们看到的不仅是美国大法官们也曾遭遇的判决不得执行的无奈,更可以感受到司法权威积累的艰辛。正如最高法院现任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指出:“如果你想寻找灵丹妙药,以迅速确立法院的权威,我真的没有。”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维系并非易事,它需要司法机关水滴石穿般的努力和坚持,更需要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呵护、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接受。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