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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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06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0号——证券公司发行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1号——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2号——证券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准则》,《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行为,根据《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以下简称“评级报告”),应当遵循信用评级的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
第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应当采用浅显、简练、平实的语言,对评级结论的标识做出明确释义。
第四条 资信评级机构在出具评级报告前必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必要时应予以回避或做出相应的人员回避安排,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出具评级报告的数据、资料和结果客观、准确、公正和及时。
第五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统一的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并在出具评级报告时保持所依据的标准和程序的一致性。
第六条 资信评级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报告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有效的内部审核和质量控制。
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为每一受评债券指定专门的评级项目组,建立和保存完备的档案资料,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档案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协议;
(二)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信用评级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评级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八条 评级报告应当包括概述、声明、评级报告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五部分。
第九条 概述部分应概要说明评级报告的情况,包括发行人和受评债券的名称、信用级别及释义、资信评级机构及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出具报告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声明部分全面登载资信评级机构关于评级情况的声明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因本次评级事项资信评级机构与发行人构成委托关系外,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人员与发行人不存在任何影响评级行为独立、客观、公正的关联关系。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应当予以说明。
(二)资信评级机构与评级人员已履行尽职调查和诚信义务,有充分理由保证所出具评级报告的数据、资料及结论的客观、准确、公正、及时。
(三)评级结论是资信评级机构依据内部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做出的独立判断,未因发行人和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任何影响改变评级意见。
(四)已对发行人及受评债券的跟踪评级做出明确安排。
(五)资信评级机构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对评级工作的监管。
第十一条 正文部分是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包括评级结论及评级结论分析两个部分。
第十二条 评级结论应包括发行人名称、受评债券名称、信用级别及释义、评级结论的主要依据等,并简要说明本次评级的过程和发行人、受评债券的风险程度。
发行人为受评债券提供担保的,应对比说明有无担保情况下评级结论的差异。
第十三条 评级结论分析部分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发行人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发行人股权结构、业务及其特点。
(二)对受评债券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受评债券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偿债保障措施。
(三)对证券行业的简要分析。重点分析行业状况、发展趋势、行业风险及其对发行人的影响。
(四)分析发行人风险因素。应当针对实际情况,充分、准确、具体地揭示风险因素,按照重要性原则排列分析顺序。对风险应当尽可能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出定性描述。
(五)描述和分析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过去三年内发生的违法违规及违约事实。
(六)分析发行人财务状况。重点分析发行人的债务结构、资产质量、盈利状况、现金流状况、关联交易及其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的影响,判断其财务风险。
(七)分析发行人募集资金投入项目。分析募集资金投向对发行人未来的财务状况、债务风险等方面的影响,以及项目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
(八)分析有关偿债保障措施对受评债券风险程度的影响。有担保安排的,应当特别说明担保安排对评级结论的影响,说明无担保情况下发行人的实际信用状况或评级结论,此外还应对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发行人建立专项偿债账户等其他保障措施的,应当分析说明有关保障措施的情况及其可靠性、局限性。
(九)分析发行人履行债券义务的能力、可信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评级报告分析应当针对证券行业和发行人的特点,重点揭示风险,反映发行人及受评债券的信用水平及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评级报告分析可在显要位置作“特别风险提示”,必要时应详细分析该风险及其形成的原因,说明过去特别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曾经因该风险因素遭受的损失,判断将来遭受损失的可能程度。
第十六条 跟踪评级安排部分应明确说明对受评债券存续期内的跟踪评级时间、评级范围、出具评级报告的方式等内容,持续揭示受评债券的信用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附录部分应当收录其他相关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资信评级机构简要介绍、尽职调查报告等。

第三章 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有关跟踪评级的事项。跟踪评级应当包括定期跟踪评级和不定期跟踪评级。
第十九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密切关注与发行人、受评债券有关的信息。如果发生影响前次评级报告结论的重大事项,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受评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布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出具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当与前次评级报告保持连贯。
第二十一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分析原因,并做特别说明。
第二十二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对受评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出现的违约状况进行描述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 跟踪评级报告应当针对发行人外部经营环境、内部运营及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前次评级报告提及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说明其变化对受评债券的影响,并对原有信用级别是否进行调整作出明确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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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除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探矿权出让和审批登记。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凡已有探矿权人不属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变更、保留时,探矿权人应变更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第五条 实行探矿权申请人投资能力审查制度。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及区块规模相适应,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
第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出让新设探矿权,除国家和省安排的地质勘查基金、资补费项目按规定允许以行政审批方式或以协议出让方式外,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且以拍卖为主。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探矿权价款,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文规定的情形外,探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财建〔2006〕694号文发布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第八条 探矿权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进行转让。符合转让条件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与勘查主矿种相适应的地质资质和承担的勘查项目相适应的勘查施工能力。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与勘查项目相符的地质勘查资质和等级的勘查单位进行勘查。
第十条 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写,施工和提交的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必须按规定的勘查阶段进行。探矿权人要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
第十一条 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制度。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或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对一般勘查项目特别是普查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坑探工程。确需坑探的,必须有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新立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新的探矿权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做到合理布局、有序投放。
第十三条 新设探矿权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4.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5.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6.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7.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8.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9.交通位置图;
10.探矿权招拍挂的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及价款收据;
11.协议出让探矿权的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4.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十日内,将拟以招拍挂出让的勘查项目计划报省厅,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负责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具体交易工作。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其它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原则上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相邻间距原则上不得少于400米。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变更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交通位置图;
12.协议出让的项目,提交协议出让的相关文件;
13.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
14.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矿种、变更探矿权人名称、转让探矿权、变更勘查单位、探矿权人对自己的探矿权进行分立或合并,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探矿权变更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区块范围,需提交探明矿体延伸到勘查区块外的地质勘查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通过的,探矿权人可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扩大勘查范围应按照探矿权新立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批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偿取得的探矿权申请改变勘查矿种(必须是探矿过程中新发现的),应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普查及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缴纳价款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其勘查工作必须达到普查及以上工作程度,并提交分立方案。属于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能分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分立可行性论证,符合分立要求的,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改变勘查单位的,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与新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同时应提交其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勘查合同的证明文件,新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后,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延续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延续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探矿权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制企业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5.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6.地质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工作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总结报告(原件);
11.勘查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的会计报表 (复印件);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15.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
第二十六条 勘查许可证最长有效期为3年。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最长为2年,每延续一次,地质勘查工作应提高一个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阶段。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需提交延长地质勘查工作时间的论证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认同的,可以再给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
探矿权到期不能达到相应地质勘查阶段要求的,申请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时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已超过3年(含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的,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1年的延续,在同一勘查阶段工作时间累计不到3年的,探矿权到期仍需要在此勘查阶段延续时,可给予一次有效期为2年的延续。但在同一勘查阶段累计勘查时间不能超过4年。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时,必须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已完成勘查工作的阶段性的地质报告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探矿权保留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申请探矿权保留。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予以办理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保留的范围是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十条 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可申请延长2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继续保留。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保留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原件);
2.申请保留的区块范围图(原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申请人营业执照;
5.可供作为采矿设计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
6.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
7.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复印件);
8.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9.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文档件)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保留的,必须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备案证明。
在探矿权保留期内,探矿权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主体发生变化,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首次转让,应当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2年后提出转让申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或勘查结束提交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的探矿权,可在探矿权首次设立时间满1年后提出转让申请。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原件);
2.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报告(原件);
3.完成勘查投入证明(提交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
4.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原件);
5.探矿权人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勘查计划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7.地质勘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8.受让人资金证明文件(原件);
9.勘查设计及审查意见书(原件);
10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11.属国家出资提交探矿权价款处置文件;
12.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收据(复印件);
13.市或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无争议证明;
14.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时,应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报告。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严格审查转让人条件的同时,还应严格审查探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勘查资金能力和勘查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的探矿权,应当进行探矿权价款评估,价款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 经省批准的国有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基金和省资补费项目,勘查成果如果转让,必须由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在抵押期间或者被法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不能提交勘查报告的,其探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比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或满2年。
第七章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注销管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注销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原件);
2.勘查许可证(原件);
3.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原件);
4.项目成果资料汇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5.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6.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核实意见;
7.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电子报盘(.txt)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时申请探矿权注销登记的,探矿权自动灭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同时,该探矿权人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注销探矿权,并向社会公告。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区域内的探矿权。
第八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探矿权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对违法勘查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和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提供年检资料。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探矿权人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勘查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按照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要求,检查探矿权人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是否按照勘查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是否存在越界勘查、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对于不能满足最低勘查投入、越界勘查、以采代探、不按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有意虚报瞒报的,及时上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等登记手续。探矿权人连续2年达不到勘查施工方案计划的勘查投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因违法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1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也不得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其他方式取得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探矿权年检情况,编写年度检查总结和地质勘查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建立探矿权人信誉制度。对于探矿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从事探矿活动。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物价局 建设委员会


关于发布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是在原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修订的,现予以发布执行。
二、城市规划收费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计算,收费标准为每工日八十五元。
三、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参照国际有关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具体协商确定。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进入市场,收取城市规划设计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国家计委一九八七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同时废止;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附件: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试 行)
城市规划收费工日定额
说 明
一、本工日定额是在原国家计委1987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试行)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的。对原标准中的不合理部分进行了调整,采取按直接生产人员所需的工日来计算收费的办法。
二、本工日定额已列出常见的城市规划设计项目,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修建设计、风景区规划、城市交通规划、城市单项市政工程规划等。还 有一些项目,如: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及技术论证、工程可行性研究等未列出具体定额的,可参照已列定额以实际需要工日计 算。
三、执行本工日定额,其各项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按《城市规编制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内容、深度,其所需工日数应作相应增减。
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由委托方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提供。
五、对于地形特别复杂、技术难度高以及审查层次多的规划项目,可根据其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增加的情况,按定额乘1.1~1.3系数。
六、经济特区规划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成本开支情况适当提高。
七、执行本工日定额需提供图纸及文件6套(总体规划应另提供彩图一套)。
八、城市规划设计费按规划进度分期支付,在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即应支付规划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再支付30%;规划设计项目全部完成后交付规划设计成果时结清全部规划设计费用。
一、城市总体规划
1、 总体规划
序号 城市规模(万人) 工日定额(工日) 备 注
1 ≤1 300
2 3 620
3 5 920
4 10 1620
5 20 2920
6 30 4120
7 50 6320
8 >50 面议
注:本定额中城市规模应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期末规划人口为准。
2、总体规划纲要
单独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其工日按总体规划定额的30%~40%计。
3、分区规划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定额(工日/平方公里) 备注
1 新区 60
2 旧区 125
注:本工日定额是指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完成后,根据实际需要紧接着进行分区规划的工日。如果在总体规划完成后间隔时间较长,变化较大,必须重新收集资料、调研分析才能进行分区规划,可视增加的工作量酌情另计。
二、详细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定额(工日/公顷) 备 注
1 开发区 20
2 城市一般地段 ≤20公顷 19
>20公顷 15
3 城市和重点地段 26
注:开发区包括各种类型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
2、修建性详细规划
⑴居住
序号 用地规模(公顷) 工日定额(工日) 备 注
1 ≤3 90
2 10 300
3 20 560
4 30 780
5 40 920
6 50 1000
7 >50 面议
注:以生活居住为主的城市综合区的详细规划可参照此定额。

⑵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序号 项目类别 工日定额(工日/公顷)
1 城市重点地段 40
2 大型、主要公建及周围地段 55
注:此定额中未含工程管线规划和竖向规划的工作量,如做其工作量可比照⑴居住区定额的33%另计。

⑶、公园、游乐场及其它园林规划
序号 用地面积(公顷) 工日定额(工日) 备注
1 ≤1 25
2 3 75
3 10 230
4 20 420

三、修建设计
1、 城市一般地段
序号 用地面积(公顷) 单位 工日定额(工日)
1 ≤3 工日 150
2 10 工日 500
3 20 工日 960
4 30 工日 1280
5 40 工日 1620
6 50 工日 1800
7 >50 工日 面议
注:1、本定额含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修建设计工作量,但不包括区内建筑设计、单项工程管线设计、小游园、绿 化、土方等单项设计的工作量,以上各项设计均参照其行业规定标准。
2、地形复杂地区可乘1.1~1.3系数。

2、城市重点地段、大型公建及周围地段
序号 项目类别 单位 工日定额
1 城市重点地段 工日/公顷 60
2 大型、主要公建及周围地段 工日/公顷 75

四、风景区规划
1、 风景区规划大纲
序号 规模(平方公里) 工日定额(工日) 备注
1 ≤50 300
2 100 550
3 200 850
4 300 1050
5 500 1250
6 >500 面议

2、风景区总体规划
序号 规模(平方公里) 工日定额(工日) 备注
1 ≤10 750
2 20 1250
3 50 2000
4 100 2600
5 >100 面议
注:1、此定额的规模应按达到总体规划深度的实际规划用地面积计算,水面应按实际规划利用范围计划。
2、此定额已包含编制风景区规划大纲的工作量。

五、城市交通规划
序号 规模(万人) 工日定额(工日) 备注
1 50 2200
2 100 4400
3 200 8800
4 >200 面议
注:1、城市规模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
2、交通调查和资料收集系指配合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查以及收集整理委托方负责提供的现状和规划资料。
委托方组织实施交通调查的工作量未计入。

六、单项市政工程规划
1、城市道路规划
道路种类 红线宽度(米) 工日定额(工日/公里) 备注
城市道路 主干道 ≥40 72
次干道 20~40以下 54
郊区道路 34
注:1、本定额不包括高速路、高架道路。
1、 场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比照有关工程定额。
2、 城市道路主要交叉口规划

项目类别 工日定额(工日/个) 备注
城市主要平交口 50
立交 两层立交 272
三层立交 408
地下过街道 86
注:1、城市主要平交口一般是指道路红线宽度40m以上的交叉口。
2、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可比照“地下过街道”定额。

3、城市市政工程管线规划综合
管线所处地段 工日定额(工日/公里/根) 备注
道路 10
立交路段 18
注:1、管线规划综合的长度按每种管线的延长米累计。
2、管线累计根数超过7根时乘1.1的调整系数。
3、各种管线交叉平均每公里累计达15次以上的乘1.2调整系数。
4、城市市政管线规划

单位:工日/公里/根
管径 Ф300 Ф300 Ф500 Ф1000 Ф1500
管线种类 以下 -Ф500 -Ф1000 -Ф1500 以上
给水 20 30 48 60 67
排水 14 26 44 56 78
煤气 17 30 54
热力 30 45 70
注:各类厂站规划按其内容及深度参照其他相关行业的工日定额。

二、现价收费标准
按2002年《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规划设计费在国家物价局、建设部的[1993]价费字168号文件的基础上增加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