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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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6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安徽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皖质质〔2002〕3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2000〕45号)以及《黄山市实施〈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方案》(政秘〔20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黄山市质量奖”评价活动。“黄山市质量奖”设立“黄山市质量管理奖”和“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企业以及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 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负责。
  第四条 黄山市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具体评审时间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五条 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企业和个人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黄山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内容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 idt ISO9000族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保证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无不合格情况;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3年内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申报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积极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3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的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凡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组织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
  第十一条 受委托或受聘从事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取得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证书;
  (三)能熟练掌握GB/T19000族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四)经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培训、考核合格,并颁发聘书。
  第十二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进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黄山市质量管理奖”、“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三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第十四条 对获得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的,优先推荐参加省级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五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黄山市质量奖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黄山市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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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

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


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的通知

科工二司[1999]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我国在建及运行核电厂动态和有关信息,加强对核电的行业管理,促进核电工程建设的顺利发展,保证核电厂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经研究,决定发布《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望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一、《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
二、《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见正文

1999年01月12日
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附件一: 核电工程建设报告制度


1.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在建核电工程项目的行业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在建核电工程的建设动态和有关信息,促进核电工程建设的顺利进展,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适用于核电工程项目从立项开始到核电厂首次装料为止。
2.报告种类
报告分定期报告和事件报告两类。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工程年度报告二种。事件报告是关于项目建设中引起严重关注的事项以及为使项目正常进行必须立即加以注意和处理的事项的特别报告。
3.定期报告
3.1 季度报告
3.1.1 报告方式和时间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公函形式,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最后一大以前,将上个季度工程建造情况的总结报告送达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3.1.2 报告内容
(1)工程进展概要。
(2)工程招投标情况。
(3)工程进度,包括设计、设备采购、现场施工等方面的计划进度和实际进度,两者之间偏离情况、偏离原因及处理措施和结果。
(4)工程质量与质保工作。
(5)项目投资控制。
(6)营运单位组织机构及重大人事变动情况。
(7)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8)需要总结或说明的其它问题或事项。
3.1.3 季度报告的封面格式见表1。
3.2 工程年度报告
3.2.1 报告方式和时间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在下一年2月底前,将工程进展的年度总结报告送达国防科工委。
3.2.2 报告内容
(1)全年工程建设总结。
(2)该年度重大事项的综述。
(3)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4)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5)需要总结或说明的其它问题或事项。
3.2.3 工程年度报告的封面格式见表2。
4.事件报告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工程建设期间,发生下列情况时,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4.1.1 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事项;
4.1.2 严重影响投资控制的事项;
4.1.3 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1. 4 严重违反质保大纲的事项;
4.1.5 设计、采购、建造或施工中的重大偏差、缺陷、故障或损坏以及较大以上级别的不符合项;
4.1.6 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事项;
4.1.7 向国家核安全、环保等政府管理部门报告的事项;
4.1.8 国防科工委或营运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核电工程建设中遇有重要活动需向国防科工委提前通告。
4.2 事件通告
4.2.1 口头通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在事件发现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防科工委。口头通告可以采用传真、电话或面述等方式。
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或发现时间,报告准则,出问题的单位或部件、设备、构筑物及其供货商、制造厂或施工单位、工程承包公司,事件概况摘要,报告人等。
4.2.2 书面通告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书面通告。
书面通告按表3填写。在“报告准则”栏中,如果相应事件不是根据所列的准则报告的,应在“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
4.3 事件报告
4.3.1 报告时间和方式
核电厂营运单位须以书面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事件报告。
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截止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尚未处理完毕,须在原事件报告递交后提出“补充报告”,直到相应事件有了最后的处理结论为止。
4.3.2 事件报告内容
事件报告按表4填写。
4.3.3 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正。如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发现某些内容与事后了解到的情况不符或遗漏了某些重要细节,或当时还没有结论或没有决定采取纠正措施或改变已经确定的计划等,必须提交补充报告。
(2)如果国防科工委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应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5.报告渠道
5.1 书面报告
接收单位:国防科工委系统工程二司
邮寄地址:北京2940信箱8分箱
邮 编:100053
日常工作电话: 63583306 63583310
传 真: 63583294
5.2 事件口头通告
日常工作电话: 63583306 63583310
[表1-表4续]


附件二: 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

1.目的和使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运行核电厂的行业管理,迅速、准确、全面地掌握我国核电厂运行状态和有关信息,有计划地
开展对核电厂的监督管理,确保我国核电厂安全、可靠和经济运行,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本报告制度规定了核电厂各种运行情况的报告方式、提交时限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本报告制度适用于我国核电厂核电机组首次装料以后的各种运行情况。
2.报告种类
报告分定期报告和运行事件报告两类。定期报告包括运行月报和运行年度报告两种。运行事件报告分运行事件通告和运行事件报告两种。
3.定期报告
3.1 运行月报
3.1.1 报告方式与时限
营运单位须以书面方式,在每月10日以前,将上个月运行情况的总结报告递交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3.1.2 报告内容
运行月报的主要内容应反映机组在该月的运行状况,即各运行性能指标的完成情况。它包括:
(1)核电机组运行数据,包括反应堆临界运行时间,发电量和上网电量,机组能力因子,非计划能力损失因子,机组可利用率等;
(2)核电机组月运行曲线图;
(3)安全相关设备状况;
(4)重要修改活动;
(5)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6)放射性物质的排放情况;
(7)辐射防护;
(8)运行事件与经验反馈;
(9)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或活动。
3.1.3 运行月报的封面格式见表1。
3.2 运行年度报告
3.2.1 报告方式与时限
营运单位须以书面方式,在每年4月1日以前,将上一年核电厂年度总结报告递交国防科工委。多台核电机组的核电厂,可以将若干台机组的有关信息综合成一份年度报告。
3.2.2 报告内容
运行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反映机组在该年的运行状况,即各运行性能指标的完成情况。它包括:
(1)核电机组年运行状况综合概述(包括WANO十项综合性能指标);
(2)非计划停堆和非计划降功率情况综述;
(3)年度换料大修情况综述;
(4)运行事件综合概述与经验反馈,包括年度内所发生的运行事件的发生时间、后果、原因、纠正措施等及对它们的综合分析,以及相应经验反馈活动总结;
(5)辐射防护与应急准备情况综述;
(6)三道屏障完整性;
(7)人员培训情况;
(8)其他应报告的事项和活动综述。
3.2.3 运行年度报告封面格式见表2。
4.运行事件报告
4.1 报告准则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以后,发生下列各类事件时,营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方式、内容、格式和时限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4.1.1 违反核电厂技术规格书的事件。
4.1.2 导致核电厂安全屏障或重要设备的性能受到严重损害或出现下列工况的事件:
(1)明显危害安全的没有分析过的工况;
(2)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工况;
(3)在核电厂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中没有考虑的工况。
4.1.3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核电厂值班人员完成安全运行的自然事件和其它外部事件。
4.1. 4 导致专设安全设施和反应堆保护系统自动或手动触发的事件(预先安排的这类试验除外)。
4.1.5 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系统实现下列安全功能的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除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不包括在同一系统中冗余或备用设备能够完成所要求功能而个别部件出故障。
4. 1. 6 导致多个独立的具有下列功能的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共因事件:
(1)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
(2)排除堆芯余热;
(3)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
(4) 缓解事故后果。
这里包括由同一原因引起的多个独立的安全系统、序列或通道同时失效的并发故障或继发的事件。
4.1.7 放射性释放失去控制的事件。
4.1.7.1 对工作人员和电厂附近公众成员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4.1.7.2 在非限制区,空气中气载放射性物质在1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空气浓度限值的两倍;
4.1.7.3 在非限制区,饮用水中所含放射性核素,除氚和溶解的惰性气体外),在l小时内平均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导出食人浓度限值的两倍。
4.1.7.4 放射性物质贮存及放射性废物的排放管理违反了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
4.1.8 对核电厂安全有现实威胁或明显妨碍值班人员安全运行的内部事件。
4.1.9 其它事件
其它事件指上述8类事件不包括的,由国防科工委和营运单位根据事件的性质及其后果确定为对安全和经济有影响的重大事件以及公众普楣刈⒌氖录?
4.2 事件通告
4.2.1 口头通告
营运单位必须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口头通告国防科工委。口头通告可以采取传真、电话或书面等方式。
口头通告的内容包括核电厂名称、机组编号、事件名称、事件发生或发现时间、报告准则、事件发生前机组状况和功率水平、事件对运行的影响和事件后功率水平、放射性后果、出问题的系统和设备、事件是否已经结束、紧急程度、摘要和报告人。
4.2.2 书面通告
营运单位应在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书面通告。
书面通告按表3填写。在“报告准则”、“事件发生前机组状况”和“事件对运行的影响”栏中,如果该事件不属于所列的情况,应在相应的“备注”栏中给予具体说明。
4.3 事件报告
4.3.1 报告时间和方式
营运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在事件发生后30大内向国防科工委递交事件报告。
如果到了递交事件报告的截止期,对事件的处理还没有结论或尚未处理完毕,可在原事件报告递交以后以“补充报告”形式继续报告所发生的情况。
4.3.2 补充报告
在下列情况下,应该提交补充报告
(1)在原事件报告需要补充或修订的情况下,应该提交相应的补充报告。
(2)如果国防科工委认为原事件报告不够详细,营运单位应该根据所指定的范围和内容提交补充报告。
4.3.3 事件报告内容
事件报告按表4填写。
5.报告渠道
5.1 书面报告
接收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系统二司
邮寄地址:北京2940信箱8分箱
邮编: 100053
日常工作电话: 010一63583308,63583310
传真: 010一63583294
5.2 运行事件口头通告
日常工作电话: 010一63583308, 63583310

[表1-表4续(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