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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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

第四条实行股份合作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东(法人、自然人)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享受应有权益,承担有限责任;

(四)实行民主管理,表决议案采取一人一票制;

(五)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章 组建程序

第五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须与合作者共同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章程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股东协议书、企业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其中,市属企业,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体改委审批;市(县)区、乡镇企业经主管部门同决后,报市(县)、区体改委或本级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批准后,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企业中的原始投资及其增值部分,归原投资者所有;

(二)职工集体积累部分,归职工集体所有;

(三)企业税前还货形成的资产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归原企业投资者所有。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条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全部资产由等额股份构成,不论股权属谁所有,一律同股同利。

第十一条允许企业多种经济成份并存,股分全作制企业可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股份全作制企业还可设集体股和积累股。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本,根据资产归属和资金来源,划为下列股份:

(一)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二)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的公共积累所形成的股份;

(三)法人股:指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

(四)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五)积累股:指将企业集体劳动者积累的资产量化给劳动者个人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集体积累的资产来源比较清晰的,允许将职工集体积累按照职工个人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在职职工退休或调离后可将此股本的全部或部分在本企业内部职工中转让或由本企业收购,具体方案股东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由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经济联合组织在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及接受无偿捐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到职工个人,应做为集体股,由企业集体使用。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六条各类积累股的股东权益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注册登记后任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可以转让(个人股只能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八条职工死亡、退休、调离时所所持的个人股份数额不大又不便转让时,可由本企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企业内部股权证。内部股权证由企业自行发行。

第二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中的国家或集体股的股权同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按国家规定监督。

第四章 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税后利润的分配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必须贯彻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只分红,不拿息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的上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股利。

第二十三条法人股分得的红利可以提取也可以转增股本;集体股分得的红利用于弥补原企业福利基金的超支或转增股本。

第二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抵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以逐年延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连续抵补五年仍然不足弥补亏损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五章 体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并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必须是奇数),董事会聘任经理(厂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出资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董事会面员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三)依照企业章程规定获得股利,转让出资;

(四)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五)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剩余财产。

第二十八条股东必须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三)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企业章程规定其他的权利。

第三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厂长)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聘任和解聘经理(厂长)和由经理(厂长)提名的副经理(副厂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对他们的奖惩;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理(厂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企业发展规定、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拟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五)拟定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名副经理(副厂长)并决定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原则上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和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亭有生产经营、资产处置、劳动用工、工资奖金分配、人事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产品和劳务定价、投资决资等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工资和红利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由财税部门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股份全作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和招工条件、方式、数量、时间。

第三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实行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行业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正在实施“公有私营”、“内联”和“嫁接”等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要创造条年向股分制或股份合作制过渡,确有困难的,允许其它经营形式存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营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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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29日 财税[2006]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规范财政部门的管理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补助经费对地方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作用,特制定《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财政部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对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的管理,规范补助经费使用范围,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经费是由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门用于地方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1、“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表”及相关文件的印制、调查工作的布置、培训、数据的汇审验收、汇总上报等费用支出;
2、建立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数据库,所需设备的购置、软件的运行、维护等费用支出;
3、进行企业所得税税源分析的课题费、专家咨询费、资料费;
4、其他与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四条 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按照各地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工作量和业绩考核情况,兼顾各地财力状况进行分配。
财政部对补助经费的分配采用因素分配法,主要考虑因素如下:
1、各地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工作量;
2、各地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所需设备的配置情况,对欠发达地区予以适当倾斜;
3、各地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数据质量及分析报告编报质量;
4、各地开展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年度考核情况。
第五条 各省级财政机关应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补助经费的用途、对象安排使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确保经费专款专用,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各省级财政机关应及时向财政部报送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包括支出内容、数额、结余情况等,并对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分析、总结。
第七条 财政部对各地补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1989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在找矿、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矿山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小型矿床、矿点;
(二)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家和自治区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历史文物保护范围以内;
(五)国家和自治区正在勘察、规划建设的矿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具备与采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开采设计方案或者有开采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
(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采矿,必须具备同类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基本的开采计划或者采矿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一)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县和跨州、市、地区采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
山申请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州以下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发证资料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经营性砂、石、粘土开
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个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采挖。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有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煤矿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等重要矿产,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下一级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同一矿区内含有不同矿种的几个矿床,须按每一个矿床分别申请采矿权;对共生和伴生的矿床,可以作为一个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开采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体或者个人来我区采矿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开采的矿区的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为限。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与矿山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和争抢资源。
第二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期进行建设和生产,并向发证机关及时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矿区,他人不得非法进入采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矿产品和采矿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和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和采取其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矿产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矿物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草原、土地、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破坏环境,保护自然生态。审批机关在审批办矿时应当同林业、畜牧等部门商定保护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并监督采矿单位和个体实施。
采矿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林地、草场)使用手续,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开采。禁止损害用地范围以外的自然资源。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资源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对采矿
单位和个体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采矿活动,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挠。
批准闭坑后,采矿单位和个体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对因采矿受到损害的耕地、草原、林地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国家和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相邻矿山之间,应当按有关规定留有矿山安全隔离矿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须事先向原批准机关报送开采现状等方面的资料,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在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也可以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或
者实行联合经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的,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
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的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服从国家需要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凡国有矿山范围内的采矿个体,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具体处理办法依照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个体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发放采矿许可证的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仍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的区域和他人的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以采矿权用作抵押以及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盗窃、抢夺矿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干扰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擅自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种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对伴生、共生有用矿产不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或者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在限期内达不到审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责令其补报审批手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九)不执行保护森林、草场的有关措施,造成森林、草场损坏的,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矿产管理部门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采矿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