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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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保障房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以出售、预售、拍卖等形式转让与受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在本办法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具体办法按《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与其合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章 房地产出售
第七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必须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由代理人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向市交易所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交易双方申报的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计算税费;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算税费。
第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部分出售,但在交易前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出售自有的部分房地产时,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书。能分割的应允许分割出售;不能分割的,须经协商共同出售。
第十条 出售租赁的房地产,产权人应提前书面通知承租人,告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具有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应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按共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其他优先购买权人的顺序享有房地产优先购买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售:
(一)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权属不清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经行政主管机关公告拆迁的房屋;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售:
(一)未经产权登记的;
(二)经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三)产权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四)房地产设定的他项权利未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视为出售,必须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一)以房地产出资,并已转为合资企业拥有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收购、合并或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地产的,应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应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审批;属于系统自管公房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条款,以及变更与解除等,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售房地产时,出售人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依照本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出售,交易双方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契税,由购买人(包括外国人和外国企业购买房地产的)按交易总额的6%缴纳。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及其在境内的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侨汇、外汇购买房地产的,减半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由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万分之五缴纳。
(三)交易管理费,交易双方各按交易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
交换房地产的,根据交换差价按前款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出售的房地产发生增值的,应依照国家的税法规定,由出售人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需要出售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过开发,将正在建设的各类房屋预先出售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持下列证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领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一)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合同、建设用地平面四至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文书;
(四)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预售商品房工程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前期开发费),或者预售商品房的基础工程已完成,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的证明。
(五)在本市商业银行开立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账户;
(六)向境外预售的、还应提交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实地勘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开发企业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进行预售广告宣传的,应载明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号码,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与预购人签订预售预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预售人、预购人名称或姓名,预售商品房的地点、位置、建筑结构、楼层面积、单元号码、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交付使用时间,保修措施,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以及其他需约定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签订预售预购合同后,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持合同文书向市交易所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凡未经审核、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行为无效。
开发企业不得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申请确认产权。
未售出的商品房可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已售出的商品房,由开发企业统一为预购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预售、预购商品房应按规定预征税费。

第四章 房地产拍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核发的房地产拍卖资格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一)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需拍卖的房地产;
(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需拍卖的房地产;
(三)因抵押处分需拍卖的房地产;
(四)因清偿债务需拍卖抵债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事先持拍卖委托书、房地产权属证书和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拍卖机构方可接受委托,组织拍卖。
拍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委托人申请拍卖时,还应提交行政决定书或司法协助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拍卖机构可以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广东省拍卖业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拍卖房地产,委托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拍卖人、委托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拍卖标的物的名称、地点、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及用途;拍卖标的物交付时间、方式、拍卖手续费、价款的支付方式;拍卖时间、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合同有效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拍卖,由拍卖机构在拍卖30日前发布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拍卖标的物的产权性质、拍卖标的物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和地点、竞买人的条件、应付的保证金,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批准拍卖的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须在拍卖7日前,向房地产拍卖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资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房地产拍卖机构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合格者发给竞买证书,并收取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卖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交所竞得拍卖房地产的部分价款;未竞得拍卖标的物的,保证金由拍卖机构于拍卖结束后7日内返还未竞得者。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应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在拍卖成交后的5日内,竞得人应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拍卖转让合同,并应按规定将成交价款汇入房地产拍卖机构的银行帐户。竞得人不能即时清结的,应交付成交额20%的定金,并自拍卖成交之日起
60日内付清成交价款。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付足全部成交价款,方可领取所竞得标的物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在房地产拍卖中,凡出现竞买报价低于标的物的保留价(评估底价)时,房地产拍卖机构有权宣布其报价无效,或中止拍卖竞价,但委托人无保留价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依法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除按规定代扣缴有关税费外,剩余的价款应全额交还委托人。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人、竞得人与房地产拍卖机构之间产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买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交易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售房地产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交易登记擅自出售房地产的,应责令补办登记手续,补缴应纳税费,并处以交易评估价总额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预售,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商品房销售总额5%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未领取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
(二)擅自涂改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的;
(三)为商品房预购人非法办理转让更名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拍卖资格证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的,其拍卖行为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以非法拍卖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除本章规定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处罚的以外,其余处罚由市交易所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或拍卖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的各类合同文书,由市房地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契约文本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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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1月18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市场供求状况,将征用、收购、收回的土地予以储存,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和租赁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法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管理

第六条 土地征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实行有计划征用。

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土地征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安置金额的种植、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擅自处分土地的行为。

第十条 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超过六十日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不履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履行协议的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裁决或者第二款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建法建筑;

(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核减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用地需要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七)实施城镇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予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本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合同双方应当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照合同支付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拨付并实施管理,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运营。土地储备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土地储备资金不足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依法出让、租赁前,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土地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中心进行。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交易规则、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公开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由土地交易中心受托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委托交易。

最低保护价是指招标底价或者拍卖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交清全部成交价款。

第三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用地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拍卖人确认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后五日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由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土地交易中心可以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易中心在安排交易前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中心依法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凭相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交易协议的,其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处分被征用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行为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违法交易取得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征用、储备及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3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黑河军分区关于印发《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和《驻黑河市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和《驻黑河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切实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拥军优属工作,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活动,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制定宣传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工具,不断强化国防观念,增强做好双拥工作的自觉性。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和"五共"(共建、共育、共训、共守、共管)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做得不好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健全双拥工作机构,根据人事变动情况,随时调整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保证双拥工作正常开展。加强县(市)区双拥办公室建设,切实落实机构、编制、经费等工作必要条件,确保正常运转。各基层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
第五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教育群众遵守军事管理区的各项制度,未经部队允许,地方群众不准进入军事禁区。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和水源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破坏军事设施和到部队营区干扰军人正常执行勤务、侵害军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关心和支持部队建设,大力开展物资、政策、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养,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需要的土地,要优先解决;对驻军营房、家属住房、军工企业等建设工程,要优先办理各项手续。工商、税务、规划等部门在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面要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电业、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对部队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必需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要按规定补足,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八条 市内各车站、港口、民航机场,对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要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机)室(区)。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承包经营),享受半价优待。
第九条 各类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除营业性运输车辆外,一律免收费用。现役军人停放摩托车、自行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十条 "八一"建军节各单位可为现役军人配偶放假一天,工资照发。市内各地旅游景点和公园在"五一"、"八一"、"十一"、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要对现役军人和老红军、老抗联、老八路、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粮食、卫生等所属单位要设立军人优先标志,落实优先优惠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驻军部队摊派各项费用和物资。
第十二条 要动员适龄青年踊跃参军,严格把好征兵质量关和征集比例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做到专业对口或对应安排合适单位,不得安排到亏损企业。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单位,军队转业干部要安置到干部岗位。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办法。任何用人单位(含中属、省属和三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视情况处以5万元至7万元罚款,对法人代表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负责支付退役士兵工资,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要优先安置伤、病、残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军人的单位,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要按政策规定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专款专用的住房建设要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供热配套等费用,有关项目的税收要按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有工作的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及其子女要积极接收,妥善安置。公安、粮食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和粮食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革命烈士、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应予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改制、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过程中,要优先安排同等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留岗或调岗;停产企业现役军官家属留岗确有困难的,应在本系统优先调整安排;已下岗的符合再就业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应优先安排上岗;产权出售企业中的现役军官家属享受签定不定期合同待遇。
第十九条 为安置符合再就业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公共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文化教育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单位,自成立之日起可免交三年所得税。全市各地新办的企业或单位,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自成立之日起可免交一年所得税。
第二十条 现役军官家属参加再就业各种培训,免收全部费用,并优先提供临时工作或安置就业。现役军官家属创办经济实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土地部门给予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照顾,规划部门积极提供便捷服务,优先选择地号。现役军官家属开办的文化娱乐经济实体,文化部门当年免收管理费。对自谋职业的军官家属,需办理执照手续的,工商部门优先办照,卫生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当年减半收取办理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费用。工商、城管摊位、网点拓宽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并减半收取摊位占道费、卫生费,工商部门当年免收、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规定期间前往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假期应予以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工资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福利待遇不变。因工作需要当年没有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本着就近的原则,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协调安排,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居民子女。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现役军官子女大中专毕业后,按规定应分配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地方工作单位分配住房、参加房改,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房计算工龄以工龄长的一方计算;同等条件下优先分给,其住房供热费(含"三属")享受地方职工(男、女)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重点高中,成绩加10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建房和维修住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资金和人工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抚恤优待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深化优抚经费筹集管理方式改革,加快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搞好城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社会统筹,并按规定标准及时兑现。对义务兵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当年增发优待金30%;立二等功的,增发20%;立三等功的,增发10%;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第二十八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义务兵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的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回乡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免摊义务工。城镇退伍兵自谋职业开办实体的,享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其医疗费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凭有效证件由医疗卫生部门给予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诊查费,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对贯彻执行拥军优属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拒不执行或执行差的单位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驻黑河市军警部队拥政爱民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拥政爱民工作,全面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指示,确保驻黑河部队拥政爱民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推动 "双拥"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部队建设和黑河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上级有关"双拥"工作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拥政爱民工作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提高部队战斗力和促进社会综合效益为目的,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双拥"工作精神,从黑河驻地实际情况出发,创造性开展工作,为保持部队稳定,繁荣振兴黑河经济,创建省"双拥"模范城和全国"双拥"模范城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拥政爱民工作基本任务:发扬人民军队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拥护政府,爱护人民;热情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协助地方搞好思想教育,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促进社会稳定;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学雷锋树新风,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依靠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开展拥政爱民教育,打牢官兵拥政爱民的思想基础。各驻黑军警部队要把我军性质、宗旨和拥政爱民光荣传统教育作为部队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官兵认真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有关拥政爱民、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重要论述和《黑龙江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利用各种有效形式,教育官兵充分认识新时期拥政爱民工作重要意义,提高做好拥政爱民工作的自觉性,积极完成地方政府各部门向部队提出的有关工作任务,力争为黑河的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
第五条 强化"驻地不发展,驻军不光荣"的思想,积极参加地方经济建设。自觉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积极支援地方的经济建设与公益建设。组织官兵积极投入到"兴边富民强市"的各项工作中,帮助驻地政府把黑河人民热切期盼的事情办好。各驻军警团以下机关每人每年要完成10个劳动日的公益事业建设,对重点项目在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援。把扶贫工作作为拥政爱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每个团级单位重点扶持2──3个贫困户、一个贫困村或一个贫困企业,每个连级单位要包一个贫困户。
第六条 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当自然灾害和意外故事发生时,广大官兵要挺身而出,充分发扬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奋力抢险,努力使灾害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配合政法部门搞好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处置暴力案件和平息突发事件。
第七条 开展军警民"五共"活动。驻军部队要带头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带头为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建设做贡献。结合黑河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部队驻地为重点,以军警民共建为基本形式,以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开展好"五共"活动,形成军警民共学雷锋,同树新风的好风气。
第八条 制定规划,完善制度。各驻黑军警部队要根据《黑龙江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结合年度工作制定并不断完善拥政爱民规划和工作制度,保证拥政爱民工作的政策、法规落到实处。积极与地方政府建立联络制度,定期协商"双拥"工作。
第九条 建立评比奖励制度。大力表彰拥政爱民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动拥政爱民工作的全面展开。在全市范围内经常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每年上报市双拥领导小组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动群众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十条 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在市双拥领导小组领导下,成立驻黑河部队拥政爱民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军分区政委担任,副组长由军警团以上部队的政委担任,成员由各部队政治部(处)的群联科长或干事担任。团、营也要根据驻地驻军情况成立相应的组织。协调领导小组按规划要求和各自职责,定期研究分析形势,部署任务,每半年协调召开一次形势分析会,研究解决拥政爱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黑河军分区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