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3:14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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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经贸委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区商业流通领域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初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流通格局和初级市场体系。超级市场、便民店、直销店、专卖店、连锁、代理、配送、电子商务、贸工农一体化等新型流
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在全区各主要城市和主要行业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部分大型商业流通企业获得了进出口经营权,直接面向国际市场开展经营,内外贸、国内外市场一体化的格局正在形成。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改革和发展在全国范围内仍比较落后,商业流通工作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国有商业经济比重仍然偏高,布局不尽合理;企业经营思想和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机制,特别是国有流通企业效益不高,信息不灵,营销
手段落后,自有资金短缺,生产经营困难;市场建设缺乏宏观规划,存在着低水平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的现象,区域性专业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发展缓慢,没有形成能够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专业性批发市场;市场交易行为尚待进一步规范,无序竞争、马路市场的现象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公
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尚未完成形成,等等。这些问题都应引起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搞活我区商业流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调整商业流通领域的所有制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商业属于竞争性行业,应按“国退民进”原则,通过资产重组,进一步加快结构调整步伐,逐步降低国有经济比重。除了大中城市可保留适当数量的国有商业企业以外,按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目标,旗县以下的国有商业企业应从流通领域完全退出,让渡给非国有企业经营,以促进
民营商业流通企业的快速发展。对尚未进行改制的国有中小型商业企业要继续推进以产权变更为主的改造,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国有民营、民有民营、兼并、联合、出售等多种形式彻底放开搞活。在大型商业企业内部也要引进民营机制,实现分块搞活。除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
规明文规定禁止放开的行业和重要商品外,要按照“不限速度、不限比例、不限规模”的原则,为民营商业企业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推动全区流通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其尽快成为自治区新的经济增长点。商业领域的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比重较大,因此应尽快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解决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流通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要积极引导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按照现代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科学管理,实行科学决策。要努力创造条件搞好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流通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的培训,定期发布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动态信息,组织和支持中小商业企业积极参加各类商品展示展销活动,以帮助他们开阔眼界,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二、加快推进大型商业企业的公司制改革
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对现有的国有大型商业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改造,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理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鼓励企业之间互相参股,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商业企业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建
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堵塞管理方面的漏洞,降低经营成本,不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要特别注意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强化企业管理,形成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经营机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轻企业债务负担
,对具备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可在对其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积极争取实施债权转股权,以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优化资本结构,尽快走上正常经营发展的轨道。对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企业可争取上市。
三、积极发展新型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为适应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发展趋势,要在重点城市积极推广连锁超市、仓储式市场、代理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逐步拓宽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完善交易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在钢材、木材、有色金属、建材、汽车等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要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利益纽带,积极发
展代理制、物流中心、直达供货等经营方式,促进产需衔接,建立稳定的工商关系。在农畜产品流通领域,要继续发展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形式,以市场或大型加工企业为龙头,通过“公司+农户”、“市场+农户”的方式,以利益为纽带,组建产供销一条龙经营模式,形成“风险共担、利
益均沾”的机制,促进农畜产品生产的有序稳定发展。要积极探索和推进电子贸易,为顺利进入电子贸易时代做好充分准备。
四、积极推进工商联手,大力开拓农村牧区市场
要按照培育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工商关系的目标,充分发挥商业的窗口作用,通过开展“名品进名店”等活动,发展销售网络,逐步建立适应市场变化的产销联合机制,与生产企业结成优势互补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工商联手开拓市场、扩大市场、占领市场的局面。
要着眼于发展农村经济,大力启动和开拓农村牧区市场。要在深入调查了解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开发和调整产品结构,积极组织符合农牧民消费心理和消费特点的商品,建立多渠道、开放式的销售网络,灵活运用贸工农一体化、农畜产品与工业消费品的代理配送等方式,
做好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要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宣传销售地产品,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五、加快培育建设市场体系,完善商品流通网络
随着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流通产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要作用,转变以往“重生产、轻流通”的观念,采取可行措施抓好市场体系的培育建设。自治区将根据全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市场建设总体发展规划,把市场建设纳入
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总盘子,积极争取和利用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加强宏观调控。今后,从自治区到各盟市每年都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市场体系培育建设资金,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加大建设力度,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调整好各类市场的布局,使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要以大型国有商业
物资批发企业为龙头,以现有初级专业市场为基础,建设一批上规模、上档次、服务功能齐全、辐射能力较强的生产资料专业批发市场,如钢材市场、木材市场、建材市场、机电产品市场、化工产品市场、煤炭市场、机动车市场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要在现有市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发展
,完善交易功能,扩大交易规模,增强辐射能力,带动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快速发展。消费品市场重点是培育发展与本地区购买力相适应的纺织、服装、家电、小商品等专业性批发市场,并在此基础上,积极规划建设以开拓蒙古、俄罗斯及东欧市场为目标的货源基地。要积
极制定相关政策,学习和借鉴其它地区的经验,发展资本、人才、技术、房地产、信息等要素市场以及电子贸易为主的无形市场,促进市场体系的完善。
六、加强规范管理,建立良好的商品流通秩序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市场法规,强化执法力度,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市场的一项重要职能。为此要进一步完成市场法规,规范市场主体,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各种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要努力规范流通秩序,消除地方保护、行业垄断和地区
封锁,打破市场分割,以保证市场主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创建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
七、加大对外开放工作力度,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促进流通产业的发展
利用我区与俄、蒙两国接壤的地缘优势,发展对外贸易,开拓俄罗斯、蒙古国、东欧市场的是我区流通产业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方向。对外贸易和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着眼于经济发展的全局,着眼于开拓国外市场,让更多的工商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尽早与国际市场实现对接,直接
参与国际竞争,把我区的优势产业和产品推向国际市场,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推动全区的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同时要积极吸引利用外资,允许国外大型商业企业参与我区的商业结构调整,引进国外的先进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整体经营水平。要以我国即将加
入WTO为契机,积极推动我区商业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开展经营活动,认真贯彻并充分利用国家相继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尽快适应国际市场竞争,促进全区流通产业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



20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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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独家公布权”背后的法律话题
——从2003年司法考试试题“独家授权”说起


文/齐艳铭
2003年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终于在10月11、12日落下帷幕。身为我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的中国普法网于10月13日独家公布了试题,其后又于10月21日独家公布了试题的答案及评分标准。在独家公布的同时,该网站郑重声明:“受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委托,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2003年第二届国家司法考试试题,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载。”然而据笔者了解,截止到10月21日,其他法律网站发布试题的情况如下:
1.各类司法考试培训网站均以提供中国普法网链接的形式间接“发布”了考试试题。
2.部分网站转载了司法考试试题,并在显要位置声明资料来源于中国普法网。
3.法制日报网络版10月13日第三版公布了试卷一,但并未做出任何声明;在10月14日和15日第五版公布了试卷二和试卷三,在16日的第六版公布了试卷四,同时标明“2003年司法考试试题在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公布” ,亦未明确声明是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4.只有极个别网站发布了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亦未声明是转载自中国普法网。
在这里,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其它法律网站的转载、发布行为是否构成对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权”的侵害?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作为典型的公共信息资源,其网络发布在权利授予上是否应该被某一家网站“垄断”?各网站媒体竞相独家公布背后的利益动机又是什么呢?这些问题关乎网络媒体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知识产权及信息立法对此规定地尚不明确,因此笔者试着做出如下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并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信息转载及公共信息发布时的法律问题。
四、 独家公布的权利本质
众所周知,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属于信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由于这些信息在考试之前具有保密性,因此在其解密的过程中便可能释放出巨大的价值。另外,信息的传递总是需要一定载体的。因此,网站等媒体在传递信息的同时,会因为信息搜寻者的点击行为而获得收益,而这种收益集中表现为网站知名度增加的无形收益(商誉)。可以说,中国普法网的独家公布权,在本质上属于以提高本网站知名度为诉求的信息使用权。
五、 对相关权利的侵权认定
实践中很多人误以为,非法转载信息仅仅侵犯了作者的信息所有权(在本文,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的所有权表现为著作权)。其实,非法转载不仅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还有可能侵犯其他使用者的使用权。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权利许可有普通许可、独占许可、独家许可以及交叉许可等形式,不同的许可形式具有不同的授权使用范围,本文所涉及到的是独家许可。独家许可是指权利的受让方享有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域内,以指定的方式排斥除权利供方以外的一切人使用供方提供的权利的一种权利使用形式。从中国普法网的声明来看,其所享有的就是独家许可权,即:其独家公布权将排斥除权利的供方——国家(由司法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以外的一切人使用该权利。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司法部和司法部的官方网站中国普法网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个主体,司法部代表国家享有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的所有权(著作权),而中国普法网则仅享有上述信息的独家公布权。
上文说到,这种独家公布权的本质是一种信息的独家使用权。既然如此,中国普法网就不可能享有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载的权利,因为后者已经超出了信息使用权的范畴而属于对信息的处分权能。进而言之,中国普法网如果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载信息,便构成对权利的供方即司法部信息处分权的侵犯。
也正是由于中国普法网获得的是独家公布权,这便排除了除权利供方以外的一切人以相同的媒介方式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公布的权利。所以,本文开始提及的其它法律网站发布信息的四种形式便有可能构成侵权,这种侵权包括对中国普法网独家许可使用权的侵犯,也包括对信息权利的供方的著作权的侵犯。下面分别讨论:
1.在只提供网络链接,并不直接发布信息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中国普法网独家使用权的侵犯。因为此时提供链接的网站并未直接传递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其直接传递的信息是“某网站公布了某信息”,至于信息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是其所要传达的目的。可见,提供链接所传递的信息与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信息所要表达的内容和目的均不相同,因此属于不同的独立信息,故不宜认定这些网站侵犯了中国普法网的独家公布权,同时也不宜认定这些网站侵犯了权利供方的著作权。
2.在声明资料转载于中国普法网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供方已经授权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试题等信息,因此其他法律网站便不可能获得在相同时间、相同地域内,在相同类型传播载体(均为网络媒体)上的信息使用权,因此转载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的侵犯。值得一提的是,不管中国普法网是否授权其他网站可以转载,均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的侵犯;究其原因,在于中国普法网并不具有对信息进行处分的权限。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报刊刊登和网络传播属于两种不同的作品使用方式。可见,法制日报的传统实物版与法制日报网络版分别属于不同的信息传播载体。因此,即便法制日报从权利供方获得了试题等信息在实物媒体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也不能在其网络版直接公布之;原因在于在此假定的条件下,法制日报和中国普法网分别获得了不同介质的信息传播载体上的独家使用权。
4.极个别网站不做任何声明直接公布司法考试试题等信息的行为,当然构成了对权利供方著作权以及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权的侵犯。
六、 公共信息的发布问题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司法考试试题、答案以及评分标准等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它们经过保密之后专用于国家司法考试,已然具有了公共性,因而属于公共信息。公共信息在本质上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公众享有知情权,公众有权及时、便捷、无偿、充分地了解到公共信息。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信息应该具有共享性和免费性等特征。因此,从维护公众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公共信息的发布也应该是非独家的和无偿的。
如前所述,网络媒体独家发布公共信息是以提高其网站知名度为诉求的,所以独家公布背后蕴藏着巨大的无形收益。利益的诱惑驱动着各网站媒体竞相追逐独家发布权,而这种独家发布权极有可能与社会公众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法律如何平衡之?从法律理念以及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知情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其位阶必高于网站媒体的商誉利益。因此,公共信息的发布,应该优先保障公众知情权。
由于我国目前对公共信息的发布问题尚缺乏完备的法律规定,故笔者在坚持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坚持及时、便捷、免费、充分的发布原则下,提出以下建议:
1.取消独家公布方式,引入竞争机制发布公共信息;
2.政府不得借公共信息发布之机牟利。
相比较而言,这种方式能够很好地保障公众知情权。另外,独家公布的魅力和光环不复存在,自然就没有对独家发布的侵权问题了。


声明:受《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杂志社编辑马连英小姐约稿,作者撰写了“从中国普法网‘独家公布’司法考试试题等相关信息想到的 ”一文,经马编辑部分修改后发表在该刊2003年第11期。受版面约束,本文部分内容未能发表。感谢“法律论文资料库”提供空间列出原文,欢迎各位朋友赐教。此外,本文题目得益于马编辑惠赐,在此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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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金银专项贷款,促进金银生产的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达到金银专项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目标化的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先评估、后贷款、计划管理、择优发放”的原则发放金银专项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第三条 金银专项贷款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及用途
第四条 金银专项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按用途划分为“金银基本建设贷款”、“金银技术改造贷款”和“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
第五条 “金银基本建设贷款”(以下简称基建贷款)主要用于扩大金银生产能力(或增加工程效益)的新建、续建、扩建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项目。
第六条 “金银技术改造贷款”(以下简称技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现有金银矿山、金银冶炼厂等技术改造(包括固定资产更新)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等项目。
第七条 “金银基本建设设备储备贷款”(以下简称储备贷款)主要用于金银基本建设单位跨年度工程提前订购的大中型设备,因当年到货,下年安装的基本建设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金、银矿山企业以及国家批准的金银建设单位,其建设资金不足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金银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贷款项目必须具备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扩初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纳入当年金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贷款项目的地质资源必须切实可靠。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质储量需经国家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勘探程度应达到C级以上;小型建设项目规模在100—200吨/日的应有省储委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其中C级储量应占30%;100吨/日以下(不含100吨/日)的需有地质部门提交的详查报告,其地质储量的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C级或C+D级;D级储量不能作为设计依据。
3、贷款项目的有关建设手续齐全,建设项目所需施工力量、设备、原材料、燃料有保证,“三通一平”工作基本完成,环境保护措施可靠,配套项目的各项条件已落实。
4、贷款项目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必须落实,自筹资金(包括开发基金)不得少于单项总投资的30%,并打足贷款利息和建成投产后的铺底流动资金。
5、对多头贷款的项目,经办行要调查企业在其他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等情况。
6、贷款项目必须经人民银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公司评估,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
7、必须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法人为贷款担保,黄金总公司和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对本行业建设项目的贷款负有总的责任。

第四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从银行发放第一笔贷款之日起到企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基建贷款期限,小型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大中型项目一般不超过五年,个别建设期长,经济效益好确需延长贷款期限的项目,经省级分行批准后,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七年。
技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设备储备贷款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同期金银专项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计收利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建贷款、周转贷款按年结息收息,技改贷款按季结息收息。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计划的编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金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经人民银行审查、评估并同意给予贷款支持后方可列入贷款计划。需国家审定的大型金银生产建设项目,在向国家计委报送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应将副本及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借款申请书送人民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均称分行)由总行或总行委托的分行组织评估。中小型金银生产建设项目,由分行组织有关分支行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各级人民银行参考同级有关部门和金银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对贷款项目进行筛选,编制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逐级报送总行,由总行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
分行编制的下年度金银专项贷款计划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报送总行。

第六章 贷款的审定、发放和检查
第十四条 经办行应在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贷款。贷款项目批准后经办行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担保单位出具借款担保书。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应编制用款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报经办行,企业逐笔申请,银行逐笔核贷,逐笔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金银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对擅自扩大投资计划,变更建设内容,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有权采取停止贷款,限期处理,并对挪用的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等措施。
设备储备贷款指标只限使用一次,不得周转使用。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合理的原因而调整投资概算或变更借款合同时,应及时向经办行提出调整投资计划或借款计划的申请报告,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逐级报原审批机关。待批复后,方可按调整计划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人民银行有权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人民银行提供有关统计、会计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经办行应根据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的要求,保证有计划地及时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归还
第二十条 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应按期还本付息。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经办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对有还款资金来源而不按期偿还贷款的,经办行除通知借款单位限期还款外,可视同挤占挪用贷款加收罚息,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同额逾期贷款或扣拨开发基金。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应以资抵债,资不抵债所欠贷款,应由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第二十一条 逾期贷款处理。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或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逾期贷款,经办行应将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按规定加收罚息,并及时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限期归还;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后借款单位仍不能如数归还逾期贷款时,经办行可商请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必要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收回逾期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展期。在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借款单位因受不可抗力或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的影响而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单位应在贷款到期前3个月内向经办行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由经办行核实情况,报审批行审查批准,可以办理展期贷款手续,展期只限一次,其借款期限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的处理。在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借款单位因实行承包、转让、兼并等而变更经营方式的,经办行要主动掌握了解借款单位经营方式的变更过程,变更后的形式、期限,收益分配方式,留利使用和债权债务处理以及归还贷款资金来源等经济财务情况。必要时应签订新协议,保证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得到有效实施。

第八章 贷款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银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格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以上的专项贷款项目,应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部分,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结转下年使用并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在总行核定的贷款规模内,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市分行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贷款项目坚持谁放款,谁收回,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地质品位发生变化的项目除外)。对贷款发放、收回工作做得好的人民银行,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失职和以贷谋私造成贷款损失的,应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所造成的风险贷款,按照《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要加强金银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对贷款项目的有关资料分类建立档案、台帐,完善统计监测制度,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目标化。

第九章 会计核算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金银专项贷款的会计科目和帐务处理按照银发〔1986〕40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帐务处理的规定》和银发〔1987〕216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办理。
统计项目归属按照银发〔1987〕31号《关于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金银专项贷款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分行要定期向总行上报下列报表:
1、“金银专项贷款进度统计季报表”应于季末十日内报送总行。
2、“金银专项贷款经济效益年报表”应于年末十日内报送总行。
3、“重点金银建设项目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登记卡”应与“进度统计季报表”同时上报。
以上报表要求做到数据准确,情况属实。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