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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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依法缴纳的税、费和按本办法上交乡(镇)、村的统筹费、提留款,以及按规定应当完成的义务工、积累工,属于合理负担。此外,再向农民摊派粮、款、物、工,属于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收取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要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做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定项限额,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并积极组织农民,拓宽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以增强对各种经济支出的承受能力。

第二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属于农民的合理负担:
(一)依法缴纳的税、费;
(二)村民委员会收取的集体提留款(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
(三)乡(镇)统筹费;
(四)规定的义务工。
第六条 村提留款的使用范围是: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和对特别困难户、因公伤亡人员家属的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开支。
第七条 乡(镇)统筹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民兵训练;
(二)修建乡与村、村与村之间的公路;
(三)乡(镇)、村办学;
(四)优抚;
(五)计划生育。
第八条 农村义务工的使用范围是:
(一)植树造林;
(二)防汛抢险;
(三)公路建勤;
(四)修缮校舍等。
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民合理负担的提取比例和办法
第九条 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的数额,以乡(镇)为单位,以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最多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款、乡(镇)统筹费所占比例由乡(镇)政府确定,村提留款中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所占比例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第十条 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按下列办法提取:
(一)种植业,按人口均分土地的乡(镇)、村,可以按户口人均提取;未按人口均分土地的乡(镇)、村,可以按地亩提取;实行土地有偿承包的乡(镇)、村,从有偿承包费中统筹解决;
(二)从事林果、畜牧养殖、渔业的专业户,按其专业纯收入,提取高于种植业比例的统筹提留款。其比例,乡(镇)统筹费由县政府确定,村提留款由乡(镇)政府确定;
(三)私营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提留款,实行分类划等、以等定额、包干提留的办法提取。从事运输的汽车、拖拉机、马车实行定额提取,提取数额由县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应以人民币计算。农户也可以交粮食折抵。以粮食折现金的,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计算。
农村义务工一般不以资代劳;个别不能出劳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当地标准交纳工值费。因各种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由村民代表评议,可以酌情减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承担义务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要领导人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核同级政府部门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三)对本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与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和违纪案件的处理;
(五)全面协调辖区内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
(六)县级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审查乡(镇)统筹费的项目和数额;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工作和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下年初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村提留款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村民委员会每年应将提留款、义务工的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具体管理,由乡政府安排使用。
村提留款村筹村用,乡(镇)政府负责审查、监督。
第十七条 对村提留款、乡(镇)统筹费,应建立专帐,定专人管理,各项开支按预定项目一支笔审批。
村提留款和乡(镇)统筹费的具体管理单位,必须定期按要求向上级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报送统筹费和提留款的资金平衡表和科目余额表。
第十八条 对村提留款、乡(镇)统筹费实行一年一次的定期审计,管理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提留款、统筹费请客送礼、吃喝招待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禁止让农民承担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外,其它各种形式的摊派和收费,均属不合理负担。
对于各种不合理负担,基层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乱收费,基层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县以上农民负担管理监督委员会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各项公共事业,均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三条 集体为农民实行统一服务的项目(包括统管的水、电、农机及购买农药、化肥的费用等),谁受益、谁支付,属于农民正常的生产投资,不计入统筹提留中。
第二十四条 兴办农村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严禁乱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组织民兵担负的各项勤务,应根据谁动用谁负责误工补贴的原则,严格控制,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增添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 向农村发行的各种报刊、杂志,不得强制订阅,硬性扣款。
农村的各种保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在农村召开会议、举办活动或组织工作人员下乡,都不准向农民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放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应当免费,或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工本费,不得从中盈利。
第三十条 经济、技术单位为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不得强制农民接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搞赞助、捐献活动,向农民摊派。
集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集资项目应由同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向农民摊派粮、款、物、义务工和非法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挥霍统筹费、提留款的;
(二)虚报、瞒报、漏报、拒报统筹、提留统计报表或伪造、篡改发票的;
(三)私自借支统筹、提留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位和个人进行报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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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中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教学、科研的试验用地和农作物良种培育基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一、二级基本农田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保护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书面形式将保护地块的位置、面积告知土地承包户,并明确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和等级。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前,必须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下列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2倍缴纳;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5倍缴纳;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缴纳。
属于国家、省、市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占用的基本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组织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并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弃耕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人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闲置费、荒芜费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五条 因设置货场、运输通路和敷设管线等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
件,及时还耕。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
(三)弃耕造林;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垃圾;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察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每年对基本农田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8日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数额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本村的管理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的经济支持。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组织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民政部门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在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前成立,履行职责至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终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开始前,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人或者七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的宣传工作;
(二)拟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举村民代表;
(五)组织候选人提名,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选举档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终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予以登记,但是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的;
(三)其他户籍不在本村,但已经居住三年以上,履行村民义务,本人提出申请的。
第十四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对其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予选民登记:
(一)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
(二)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前未能回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的二十日前将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该异议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确定选民名单,并向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选举村民代表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选举村民代表,组成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村民代表出现缺额时,按照村民代表的原选举办法补选。
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根据户数多少,按下列名额选举产生: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选举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选举代表四十人至五十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选举代表三十人至四十人。
不足一百户的村不选代表,由村民会议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换届选举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二)审议上届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三)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通过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五)讨论决定是否在选举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
(六)讨论通过本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预决算;
(七)讨论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提名候选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提倡选民投票提名具备下列条件的人作为候选人: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年富力强、有文化、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能够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以上投票,提名有效。
提名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提名结果当场公布,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投票提名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本人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得票多者为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并公布选举地点和时间。

第六章 选举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以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投票在选举大会会场进行。村民小组距离选举大会会场较远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设立投票站。每一投票站设发票人、登记人各一人,监票人两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作竞选演讲,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竞选演讲可以在选举大会上进行,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在选举大会上作竞选演讲的,竞选同一职务的演讲顺序,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选举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讲明划票方法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公布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名单;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和登记人。
第二十八条 选票由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按照全省统一样式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选票上的候选人姓名,按照姓氏笔画顺序排列。
第二十九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票。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只能接受一人委托。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三十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选票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按无效票处理,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五日内对得票数量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五日内再次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再次投票选举,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差额选举比例,从第一次投票未当选者中依次选取得票多的人作为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箱应当加封,由投票站的监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公开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人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选举结束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至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三日内主持召开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村民委员会各成员的职责,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生产经营、财务管理、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民调解等工作。
规模较大的村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在本组村民中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具体选举办法参照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七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同时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逾期未主持召开村民会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解除,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务的。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村民认为选举违法的,有权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要责任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的;
(五)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六)具有其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