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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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经贸委(厅)、商检局,各专业认证委员会: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现发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动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工工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产品的样品检测、生产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费用,以及“认证标志”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人员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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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议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章 技术交易规范

第六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除外。

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格,由技术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交易应当统一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三)作虚假宣传;(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材料等证明文件一致,不得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政府投资的科技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及其依据、投诉方式等。

第十三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鼓励成立技术交易信用征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价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技术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为技术交易当事人办理技术交易保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建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技术市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组织技术交易会、技术洽谈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技术交易招标会等活动,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定期进行技术交易的统计和分析并予以公布,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的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标准、办事期限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在其办公场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向税务部门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所获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技术成果主要完成者的奖励累计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或者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每台价值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成本;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研究、法制建设和有关人员的培训,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及其设施、设备;

(二)摊派;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五)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并回告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税收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五个条文,规定了秘密监控、乔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类特殊的侦查措施,意义重大且深刻:一方面,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结束了技术侦查措施“秘而不宣”的立法状态,破解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另一方面,面对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不使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和自治权构成天然威胁的“现实危险性”的两难局面,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为控制犯罪而授权,为保障人权而控权,以授权实现真正有效的控权,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一、提升法律位阶的明确授权

技术侦查措施以往并非无法可依,只是依据不足。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10条和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分别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这两条简单的概括性授权条款赖以实施的细则,主要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2000年公安部颁布的《关于技术侦察工作的规定》等。技术侦查措施是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住宅安宁权的干预和限制,对公民隐私权构成极大威胁。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根据法律位阶理论——对社会重大利益的调整和保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授权,技术侦查措施由普通法律授权的方式有违立法的基本原理。而且,具体的执行规范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对外保密,浓厚的部门色彩使其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规制秘密手段的规范本身也是秘密的,这既违背了公开原则,也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

上述规范只赋予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需求。

新刑事诉讼法彻底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问题,第152条明确规定,依法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为了防止证据公开可能产生的危险,第152条还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二、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限制

为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限制:立案之后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意味着,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得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防止侦查人员以办案为借口侵犯他人隐私权。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重罪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重罪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至于“其他案件”的判断标准,应坚持“同质性”的原则,即和所列举的案件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限制:必要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而且无法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任意为之,只有确实存在侦查犯罪的必要才可以。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限制:严格批准和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149、150条分别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至于具体的批准程序、措施种类和对象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五)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限制:三月为期

新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技术侦查措施不得无限期适用,否则会使公民的隐私处于持续的暴露和不安全的状态。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的,应当及时解除;有效期满,如果认为仍有必要继续采取的,必须经过批准,而且每次延长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要求:保护隐私

技术侦查措施正是通过对隐私权的侵犯来实现侦破犯罪的目的,手段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说它是一柄双刃之剑,在授权并限制其适用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三、未来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的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严格具体的规范,但是不可否认,其中许多内容只是弹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有关机关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这些内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1.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给适用者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未来应对此细化,可以考虑从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