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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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关于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管理的特点,特制定本细则。

一、奖励的范围
第一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土地资源调查、评价方法与技术研究;
2. 地籍管理方法与技术研究;
3.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各行业用地控制理论与方法;
4. 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方法与技术;
5. 土地经济学理论与方法;
6. 土地管理科学的基础理论与方法;
7. 土地利用、管理中新技术的引进、消化与吸收;
8. 土地管理中已有的科技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9. 土地管理科技情报的整理、分析及情报管理现代化理论、技术与方法;
10. 土地管理软科学研究。

二、奖励标准
第二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下列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
(2)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3)推动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元)
一等奖 个人证书、证章 4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2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土地管理科技进步作用重大,并取得很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管理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并取得较高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比较好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国家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
1. 应用于土地管理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属于:(1)国内首创的;(2)本行业先进的;(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 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3. 在土地管理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 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5. 为土地管理决策化与管理现代化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申报条件
第四条 凡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证明技术成熟,并取得明显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的。
第五条 凡申请本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其他部、委级科技奖励;已获得其他国家级、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已获得局级科技进步奖后,又申报并获得其他国家级、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应撤销其局级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争议解决前,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正在研究的项目,原则上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四、审批程序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负责统一归口管理省属(规划)院、校、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请奖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管理单位,都应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负责成果管理,组织好协作项目的报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报奖项目
应备的表格、资料、办理请奖、评审、授奖等具体工作,以及编印授奖项目年报、成果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九条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对报奖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后,会同有关业务司、在京科学技术委员进行初评、筛选,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评,报局批准后授奖。国家土地管理局按授奖项目的科技水平、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国家级科技
进步奖有关规定,推荐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各归口管理单位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请奖的科技成果,须经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进行评议,全面衡量,综合评定,择优上报。
第十一条 请奖科技成果,应报送下列材料:
(1)请奖申请书;
(2)技术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
(3)主要技术总结报告、论文或专著;
(4)应用效益证明等,各一式四份(加印供评审用的请奖申请书40份)。
第十二条 报国家土地管理局请奖成果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邮戳日期为准;邮戳日期不清,则收到日期为准)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
第十三条 合作或协作研究、推广项目的申报:
1. 合作或协作研究、推广项目,须有正式的科技合同,明确研究和推广内容、时间、参加人数、参加单位、主持和牵头单位、项目主持人,以及其它有关事项。主持或牵头单位要做出技术总结报告,说明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2. 科研和推广协作项目的成果,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协作单位协商一致后,统一上报请奖。但协作研究或推广项目中的部分研究、推广成果,如果一个单位独立完成的,经协作主持单位同意后,也可单独向归口部门请奖,但不得再参与总项目重复报奖。

五、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报奖单位在填写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必须按参加单位、人员的贡献大小,将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人员依次填写清楚。
1.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践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仅负责领导工作,则不能做为主要完成人员;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领导干部,可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请书内应附详细书? 娌牧希缡邓得髌渌黾际豕毕祝⒂缮瓯ǖノ怀鼍咧っ鳎救饲┳郑娇缮А? 2. 各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数为:
奖等 个人数(个) 单位数(个)
一等奖 15 10
二等奖 10 7
三等奖 5 5
3.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的研究、应用推广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做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六、奖金的分配
第十五条 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不搞平均主义,70%发给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1. 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协商,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报申请部门备案。
2. 由同一申请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主要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并报申请部门备案。
3. 跨部门完成的项目应由申报部门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分配方案。

七、项目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以内,可以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提出书面材料,超过3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书面材料须签署真实单位的名称、姓名(如须保密,请注明)。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调查属实,予以撤销;对骗取的奖状、证书、奖金等予以追回,并通报批评。

八、其它
第十八条 申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局级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和《细则》的要求办理。报奖单位在报送成果的同时,须交纳评审费,每个项目交纳评审费40元。凡不交纳评审费者,暂不评审。
第十九条 申报奖励的材料一律不退。再次申报项目,须重新填报,重新评审。
第二十条 对未获局级科技进步奖的报奖成果,各申报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在贯彻执行奖励办法中,要以对国家、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处理,要发扬文明精神,提倡共产主义风格,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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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所有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包括所有有指标的企业、2000年3月17日以前经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
本准则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4月1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第8号——验证笔录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41号)、1999年3月18日《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
字[1999]14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报送申请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申请文件。
第三条 申请文件是发行人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 发行人报送的申请文件应包括公开披露的文件和一切相关的资料。整套申请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发行人应备有整套申请文件,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且第一部分文件披露后,整套文件可供投
资者查阅。
第五条 本准则规定的目录是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发行人可视实际情况增加。有的目录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中国证监会可视审核实际需要要求发行人提供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六条 发行申报是发行核准的法定程序,一经申报,非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随意增加、撤回或更换材料。
第七条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发行人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对申请文件的核查及对申请文件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出具核查意见。
第九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应结合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审核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对补充内容出具正式回复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履行对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的义务。
第十条 申请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XXX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的扉页应附发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秘书,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投资银行部或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公司主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十五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六条 申请文件首次报送书面文件五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四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提供与主承销商签定的承销协议,在首次申报时可提供经签字的包括尚待确定事项的承销协议,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报送对尚未确定的事项加以明确的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提供书面申请文件。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应按要求补充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发行人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有关专项说明或报告等)的同时,应报送一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要求重新制作或报送。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 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1-1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1-1-1 附录一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全文
1-1-2 附录二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报告及注册会计师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
1-2 招股说明书摘要(申报稿)
1-3 发行公告(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第二部分 不要求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主承销商推荐文件
2-1 主承销商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推荐函”(推荐函后附《发行人基本情况表》)
2-2 主承销商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核查意见”
2-3 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主承销商“股票发行上市辅导汇总报告”(有指标的企业、2000年3月17日以前经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论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不提供)
第三章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3-1 法律意见书
3-2 律师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申请及授权文件
4-1 发行人出具的“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
4-2 发行人股东大会同意本次发行的决议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4-3 在申报时和核准前,发行人全体董事和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4-4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从事资产评估、验资等专业中介机构同意对纳入招股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无异议的同意书
4-5 特殊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五章 募集资金运用的有关文件
5-1 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方案及股东大会的决议
5-2 有权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如需要立项批文)
5-3 发行人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有个别董事不同意或弃权,应说明原因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文件及章程
6-1 批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文件
6-2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协议、历次增加股本的协议
6-3 发行人设立时及历次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4 发起人或主要股东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6-5 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或其他形式的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应提供变更或改制的法律证明文件
6-6 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大会批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第七章 发行方案及发行定价分析报告(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7-1 发行方案
7-2 股票发行定价分析报告
第八章 其他相关文件
8-1 发行人关于改制和重组方案的说明
8-1-1 发行人关于重大资产变化情况的说明
8-1-2 发行人关于设立时股权设置及历次股权变更情况的说明
8-1-3 发行人关于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方面的独立情况的说明
8-1-4 主要商标、土地使用权证书
8-1-5 发行人与股东在非经营性资产、离退休人员剥离方面的协议
8-1-6 其他服务协议
8-2 发行人关于近三年及最近的主要决策有效性的相关文件
8-2-1 发行人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8-2-2 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8-2-3 发行人成立以来有关股本发行与增减、投资项目决策、股利分配、收购兼并等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
8-3 发行人关于同业竞争情况的说明
8-3-1 发行人关于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有关协议或承诺
8-4 发行人关于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重大关联交易的说明
8-4-1 发行人内部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
8-4-2 关联交易决策的记录
8-4-3 有关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
8-5 发行人关于其业务及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说明
8-5-1 污染比较重的企业应附省级环保部门的确认文件
8-6 发行人关于技术含量及技术创新能力的依据
8-6-1 发行人所拥有的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证书或相关许可协议
8-6-2 发行人有关获奖证书、专家评审意见
8-7 发行人关于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纳税情况的说明
8-7-1 发行人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
8-7-2 有关发行人税收、财政补贴优惠政策的证明文件
8-8 发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权属证书或相关租赁协议
8-9 涉及政府特许经营的发行人,提供的政府特许经营证书
8-10 发行人的重大商务合同
8-11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整体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以及其他方式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8-11-1 最近三年原企业或股份公司的原始财务报告
8-11-2 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
8-11-3 申报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8-12 设立已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含定向募集公司)需报送的财务资料
8-12-1 最近三年原始财务报告
8-12-2 原始财务报告与申报财务报告的差异比较表
8-12-3 申报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
8-13 发行人的历次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
8-14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8-15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定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8-14 主承销商、其他承销团成员,签字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及其所在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其中签字律师及其所在机构还需提供通过年检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所属司法局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第九章 定向募集公司还应提供的文件
9-1 发行人关于最近一次募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9-2 发行人关于内部职工股发行和演变情况的说明
9-2-1 有关历次发行内部职工股批准文件
9-2-2 有关内部职工股发行、过户登记的证明文件
9-2-3 托管机构出具的历次托管证明
9-2-4 有关违规清理情况的文件
9-2-5 律师对上述文件的鉴证意见
9-3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发行人内部职工股批准、发行、托管、清理以及是否存在潜在隐患等情况的确认文件
9-4 中介机构的意见
9-4-1 发行人律师关于发行人内部职工股发行及演变情况的核查意见
9-4-2 主承销商关于发行人内部职工股发行及演变情况的核查意见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
|概|发行人名称 | |注册日期| |注册地点| |
| |------|----|----|-------------------------|
|况|公司设立方式| |主发起人|1、 2、 |
| |------|-----------------------------------|
| |主营业务 | |
|-|------------------------------------------|
| |项目 |发行前(股)|占总股本(%)|发行后(股)|占总股本(%) |
| |-----------|------|-------|------|--------|
| |国家股 | | | | |
| |-----------|------|-------|------|--------|
|股|国有法人股 | | | | |
| |-----------|------|-------|------|--------|
|本|外资股 | | | | |
| |-----------|------|-------|------|--------|
|结|其他法人股 | | | | |
| |-----------|------|-------|------|--------|
|构|原内部职工股 | | | | |

| |-----------|------|-------|------|--------|
| |拟发社会公众股 | | | | |
| |-----------|------|-------|------|--------|
| |其他(应注明具体类别)| | | | |
| |-----------|------|-------|------|--------|
| |合计 | | | | |
|-|--------------------------|---------------|
| | 发行前一年末资产与业绩 |本次发行基本情况(可选择性填写)|
| |--------------------------|---------------|
| |净资产 |资产负债率 | |拟发行方式 | |
| |(万元) |(%) | |------|--------|
|基| | | |拟承销方式 | |
| |-----------|------|-------|------|--------|
|本|税后利润 | |净资产收益率 | |发行价格区间 |
| |(万元) | |(%) | |(元/股) |
|数|-----------|---------------------|--------|
| |每股利润(元) | |全面摊薄市盈率 |
|据|-----------|---------------------|--------|
| |无形资产/净资产(%) | |发行总市值(万元)|
|-|-----------|---------------------|--------|

| |主承销商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中|-----------|------|-------|------|--------|
| |发行人律师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介|-----------|------|-------|------|--------|
| |财务审计机构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机|-----------|------|-------|------|--------|
| |资产评估机构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构|-----------|------|-------|------|--------|
| |其他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发行人核查人签名: 主承销商授权代表签名:



2001年3月6日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提高生活居住、办公、生产经营等环境质量,维护其正常的公共秩序,依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服务经营化的各类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和生活区、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设备设施与占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房屋建筑及其供暖、供水、排水、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小区道路、休闲娱乐设施、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的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和实施物业行政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市政、供热、绿化、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六条 房地产物业使用人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的业主或与会的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务工作,并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行为规范和委托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根据业主人数确定,一般不应少于9人组成,并在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执行秘书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执行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在任期未满需调整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领导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定期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三)决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制定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委托物业的服务管理工作;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的报告,监督检查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情况;
(八)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为业主提供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房管理单位、写字楼以及商城商厦业主等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也应按前款规定组建物业管理企业或办理兼营资质证书手续。
未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我省或本省物业管理企业省内跨区(省)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的,应按省跨区(省)有关规定输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对接受委托的物业进行接管验收;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据政府物业管理收费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按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查指导,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按时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前,应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宜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者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后,以及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应及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使用国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项目聘请有关专营公司承担时,其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或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委托合同规定的条款标准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原因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终止委托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及时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继续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有关物品的移交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房屋或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竣工图;
(三)公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竣工图及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供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及电讯等部门,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未经批准,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楼板、梁、柱、阳台及屋面进行拆改、开凿等;
(三)房屋装饰装修、搭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行清理建筑及装修垃圾;
(四)不得存放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
(五)不得阻挠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六)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犯罪、危害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得占用房屋内公共楼梯、过道、地下室、平台等公共部位,不得堆放杂物;
(八)公共场所、公共部位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九)爱护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草树木和休闲娱乐设施;
(十)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责任,一般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产权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及房屋内的供水、排水、供热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及其他场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四)其他管线设施由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有偿维修养护。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在此基础上扩大养护维修范围的,应在有关合同中作出规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主要渠道: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1~2%建安费作为物业管理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二)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20~30%比例提取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特约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移交时,将提取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或住宅小区,未提取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应由当地政府批准确定该资金来源渠道和数额,做为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出售后,提取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按售房单位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无偿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业主委员会所有,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同时也可以以成本租金或零值租金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商业用房,以扶持物业管理企
业的起步与运营,产权归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公房房改售房单位所有;也可以以成本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购买上述商业用房的资金,可在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并以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逐年回收。物业管理企业应负责其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开发建设单位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对资质等级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跨省手续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损害业主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农场、林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