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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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1990年1月23日财政部以(90)财工字第15号文印发)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第一轮承包绝大部分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承包,兴利除弊,不断加以完善的精神,现对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要继续执行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到期的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承包期限。个别重点企业,如确实需要再延长的,中央企业报经财政部批准,地方企业报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地区在坚持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关系的多种承包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
二、适当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
凡是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或者延长承包期的企业,原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过低的,都要适当调高。
承包期间,企业有新项目投产或者承包、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要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的产品涨价收入,在抵掉原材料涨价增支因素后所余部分,要通过调增承包基数或者通过专项上交方式上交财政一半以上。
承包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应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原则,主要实行各种超目标分成的办法。即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亏损补贴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等,一般不再实行各种“包死干”办法。对企业超目标部分的利润,财政分成比例
不应低于35%。
三、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
承包企业应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承包风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由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在贯彻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由职工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
风险基金和风险抵押金用于抵补企业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风险抵押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或分红。
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利润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
四、取消利润还贷提“两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办法
从1990年起,对所有企业(包括承包企业和非承包企业)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办法。
对全部用贷款新建的企业,用利润还贷时,可酌情核定企业合理留利。
五、企业承包后的新贷款,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
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1987年第一轮承包期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老贷款)尚未还清的,可在延长承包期内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并在承包延期合同中规定还贷期限和每年的还贷数额。老贷款还清后,
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从第一轮承包期开始新发生的基建和专项贷款,应按规定用企业留用资金还贷。个别企业还贷确有困难,需要继续用税前利润还贷的,要报经财政部审批。
六、合理分配和使用企业留利
企业留利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擅自提高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承包经营者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不得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工资和经常性奖金)的1至3倍,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部分,都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企业未完成承包任务时,应按规定扣减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收入,直到保留本人基本工资的一半。
七、严格承包期终检查和清算,认真兑现承包合同
所有承包企业在第一轮承包期届满时,应由财政部门为主,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对照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承包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核实企业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以便在延长承包期内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措施。
承包期终检查,不仅要检查当年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而且要检查整个承包期承包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应在承包期最后一年一次补足上交。对所有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企业,不得减免承包任务。
经检查确认的上一轮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应补未补的短包数额、拖欠债务、少计成本或者少摊费用、虚增利润等),都应在延长承包期内明确规定处理办法。
八、强化承包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克服企业短期行为
承包企业要切实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加强内部核算,推广责任会计,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工业企业要按规定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商业企业要按规定提取
和使用固定资产修理费、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所有承包企业都不得弄虚作假,虚增利润,也不得随意提高或者变相提高产品(商品)价格。
为了克服流通环节乱涨价、乱加价的倾向,物资、供销企业承包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继续实行承包办法。凡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延长承包期、也不实行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的企业,都执行第一轮承包以前的利润分配办法。



199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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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和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遣送对象(以下简称收遣对象)是指本市城区内的下列人员:
(一)流浪街头的乞讨人员、无人监护智残人员;
(二)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员;
(三)在街头非法行医、乱贴(涂)广告、杂耍卖艺和搞迷信活动及以其他手段讹诈他人少量财物的人员;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遣送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收容遣送工作,主要负责对收遣对象进行收容、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等。
第五条 公安、卫生、劳动、交通、城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查清收遣对象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动)原因和时间等,并逐项进行登记,建立收遣对象档案。发现收遣对象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有关部门送交的收遣对象时,应当查验被送交人员的有关材料(送交的材料要加盖送交单位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及身体状况等。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不予接收,由送交部门处理;发现有伤病的,由送交单位送医院医治,治愈后方可接收。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当出具接收证明,并在24小时内对接收的人员及相关材料进行复审。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遣送收遣对象,属省内的遣送到收遣对象户口所在地市级收容遣送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15天;属省外的遣送到省中转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20天。经审查符合自返条件的准予自返;对无家可归、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报经遣送对象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后送至当地社会福利单位安置。
第九条 收容遣送部门在遣送收遣对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购票、进站、乘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对下列收遣对象,可适当处长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抢救或留院观察病情的;
(二)原户口所在地处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进一步查清身份和住址的。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收遣对象的生活,保证其伙食定量,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发生的住宿、交通、医疗等费用,按规定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支付,确属无力支付者,由收容遣送机构核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收遣对象管理:
(一)根据收遣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分区、分类管理,坚持开放与约束相结合;
(二)对收遣对象进行思想、政策和法制教育;
(三)适时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收遣对象劳动;
(四)对在待遣期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收遣对象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属老弱病残的收遣对象给予照顾,对病人及时治疗,属患传染病的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六)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处理;查无身源的,送殡仪馆火化(不留骨灰)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虐待和侮辱收遣对象;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和侵吞收遣对象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收遣对象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隐匿和毁弃收遣对象信件;
(五)不准任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六)不准使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七)不准故意放行、丢弃被遣送的收遣对象。
第十四条 收遣对象应当接受收容遣送机构询查,如实提供姓名、身份、住址等与收容遣送工作有关的情况,服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不准毁坏公物;
(三)不准收取其他收遣对象财物;
(四)不准打架斗殴。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遣对象,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约束性管理教育,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加强对收遣对象的管理与服务。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收容遣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3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委属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 岛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岛市教委实施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加强市教委机关及委属单位采购商品和服务管理工作,根据《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第93号令)要求,结合我委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教委机关、委属各单位采购商品和获得服务的活动。
  一、采购商品与服务项目:
  (一)2万元以上的基建、绿化、美化及校舍维修等项目;
  (二)机动车辆;
  (三)教育仪器设备和标本模型、电教设备、职教专用设备、文体设备;
  (四)学校规定配备的医疗器械、药品等;
  (五)办公用品和设备等;
  (六)其他服务项目:指机动车辆定点维修、保险、加油及大宗印刷等项目;
  (七)师生统一着装、学生公寓用品、学习用品、学生电教教材及学具;
  (八)、其他有必要实行集中采购的商品。
  二、实行集中采购的资金来源:
  (一) 教育经费拨款;
  (二) 教育附加拨款;
  (三) 上级补助收入;
  (四) 拨入专项;
  (五) 事业收入;
  (六) 附属单位缴款;
  (七) 勤工俭学收入;
  (八) 捐资收入;
  (九) 其他收入;
  第三条 凡属于规定的采购范围、标准的商品和服务,市教委根据批准的预算和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超范围、超标准自行采购。
  第四条 集中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保证质量、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五条 集中采购处室责任分工
  (一)基建办公室负责基本建设、校舍维修、绿化美化、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等项目的计划审核和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二)装备办公室负责教学仪器、电教设备、医疗器械、文艺设备、药品、学具等项采购的计划审核和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三)电教馆负责校园网、电教软件及辅助设备、学生电教教材等项目的计划审核和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四)勤管处负责师生统一着装等项目的计划审核和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五)计财处负责办公家具、交通设备、职教专用设备、办公用品、车辆维修、保险、大宗印刷及其他等项目的计划审核和各项集中采购计划的制定及落实。

第三章 采购方法
  第六条 凡属集中采购的项目,各单位要在每季度末10日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制定下季度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应包括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时间及相关要求。集中采购计划一式两份,一份报计财处,一份报有关处室。市教委有关处室根据业务分工,负责审核基层单位上报的季度采购计划,制定市教委集中采购计划(草案),并于次季度初5日内将教委集中采购计划(草案)报计财处核定。
  第七条 集中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定点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符合《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
  第八条 集中采购资金的支付
  (一)属教委和用货单位各负担一部分资金的商品或服务,按合同要求由教委有关处室统一支付货款的,用货单位应于确定供应商的5日前,将应负担的资金划拨到市教委有关处室的帐户,有关处室按规定负责货款的统一结算。
  (二)属教委统一招标采购商品,由用货单位与供货厂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要求由用货单位支付货款,其所需资金由上交市教委统一管理部分支付的,学校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填写“经费预算审批表”并持签定的“集中采购合同”到计财处办理有关资金审批、划拨手续;属用货单位从自有资金支付货款的,由用货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单位采购商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条 为加强领导,确保集中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有序进行,市教委成立青岛市教委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委计财处,负责教委系统集中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有关招标责任处室应事先通知计财处和审计处。其中采购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计财处、审计处和纪委将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计财处负责解释,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