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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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5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由财政部在原定全年国债发行规模基础上,向商业银行增发600亿元长期国债。现就有关发行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发国债定名为记账式(六期)国债(简称“本期国债”),总额600亿元,期限10年,实行浮动利率,各年付息利率按本付息期起息日当日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加0.3个百分点确定。
二、本期国债于1999年9月3日发行并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9月3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09年9月3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并偿还本金。
三、本期国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发行,不向社会销售。本期国债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注册,发行结束后,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特此公告。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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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1985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2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应当为交通所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
第三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四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单位及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和迁移停放点;对因故必须撤除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发出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
第五条 各机动车停放点需收取停车费的,须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许可证》,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收入总额的50%,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汇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城市维护费预算,用于改善路政和交通等设施;50%留给设置单位,用于管理人员的必要支出、停放点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以及其他管理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年终如有结余,可在下年度内继续使用。
第七条 对因接送旅客、卸装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或者机动车停放点临时停车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八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交通业务知识训练,严格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1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已经设置的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在1985年8月15日前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或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从平凉法院不报案解读“犯罪黑数”

毛立新

8月26日,甘肃省平凉中级人民法院四位院长办公室被盗。据了解,该院院长办公室曾多次被盗,但该院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兰州晨报》8月28日)此事经媒体披露后,一时间猜测四起,众说纷纭。也许是笔者从事公安工作多年,此类事情所知所见甚多,所以平凉中院之举并没有让我太惊讶。令我感兴趣的,倒是找到了一个解读“犯罪黑数”的标本,可用来分析一下“犯罪黑数”的成因,并寻找应对之策。

所谓“犯罪黑数”,又称“犯罪暗数”或“刑事隐案”,是指虽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纳入警方记载的犯罪数量。“犯罪黑数”存在,是世界各国的普遍现象。德国学者曾于1975、1976、1987年做过三次抽样调查,结果表明“犯罪黑数”在一般盗窃案中的比例分别为1∶15、1∶6、1∶8。在美国,全国犯罪调查组织(National Crime Survey)对被害人调查的结果显示,公民向执法机关报告的犯罪数量仅为他们调查发现的犯罪的1/3。

在我国,公安部课题组曾于1985年、 1987年、1988年对15个省、市300余个派出所进行为期3年的刑事隐案调查,结果显示我国犯罪明数最多只占实际发生的1/3,盗窃非机动车、扒窃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只占总数的10%。这情形,诚如一位德国学者所作的比喻:“警方获悉并记录在案的犯罪行为,只是实际犯罪行为这座看不见的大冰山的能够看得见的尖顶。”

造成“犯罪黑数”的原因很多,其中,社会公众特别是被害人拒绝向执法机关报案,是一关键因素。受害人为什么不报案?在这里,可以平凉中院为例,做一剖析:其一,可能认为盗窃数额不大,在法律上不够成犯罪;其二,可能认为向警方报案没有用,因为盗窃案的破案率相当低;其三,可能担心名誉受损,因为法院院长办公室被盗,说出去毕竟不光彩;其四,可能是顾及连带责任,比如担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影响评优评先;其五,可能怀疑是“家贼”所为,想自行调查处理,不愿警方介入。

因此,平凉中院被盗多次不报案,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法律意识不强,而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试想,换成你来当院长,或者换成是其他党政、司法机关,也不见得就一定会积极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今年6月份曾做过一次调查,50%以上的市民被盗后不报案,其中一起案值达16万元的盗窃案破案后,竟然找不到失主的报案信息。(《新民晚报》6月16日)

“犯罪黑数”的存在,使大量犯罪案件无法纳入刑事司法的视野,从而大大降低了刑罚的威慑作用。正如古典刑事法学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所言,刑罚对于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主要不取决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确定性、不可避免性。“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刑罚的实际兑现率,不仅放纵了犯罪,而且会“鼓励”更多不法分子实施犯罪。因而,世界各国无不力求最大限度降低“犯罪黑数”,以增强刑法规范的社会引导力和威慑力。

减少“犯罪黑数”的关键一环,就是动员社会公众特别是被害人积极报案。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真要解决不报案问题,还需有更加实际的措施:其一,警方要切实提高破案率,并及时将案件侦破进展及结果反馈给受害人;其二,警方要开辟多种报案渠道,方便群众及时、快捷报案;其三,要改变目前以发案数来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做法,与之相反,要对“有案不报”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其四,要加强宣传,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看来,平凉中院多次被盗而不报案,并非是当今社会罕见的个案。它只不过是“犯罪黑数” ——这种与犯罪活动相伴而生的必然社会现象,又一例鲜活的体现。分析其成因,当然也不能简单地归结于法院“素质不高”,或者主观臆测为“另有隐情”,而需要考虑诸多社会因素的作用。但不管如何,连堂堂司法机关被盗都不报案,确实值得我们警醒:看来,解决“有案不报”问题,减少“犯罪黑数”,真的需要抓一抓了!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