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4:26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中编办、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基础,也是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依靠力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通过改革得到稳定和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要予以重视并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进一步
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对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随意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非专业人员等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以保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1999年7月29日 农业部 中编办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国家对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
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确保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要意义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农业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提高广大农民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一些
地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存在着队伍不稳、保障措施不力、管理体制不顺、人员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和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科学技术是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科学技术转化为农业现实生产力的主导力量。没有积极有效的农业技术推广,就没有农业的稳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充分认识它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中的特殊地
位和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二、进一步贯彻落实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措施
为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性质、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政策措施是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
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事业单位。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明确职责要求。要依法保护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权益,以拍卖、出租、侵占、平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性、定编、定员工作的要求,核定机构编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核定的编制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超出编制配备人员。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进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超比例安排的非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决予以清退。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的人员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财政等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逐年增加,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比重。
三、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业技术推广新路子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继续坚持国家扶持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机制,服务目标要逐步由促进农产品数量增长向提高质量和效益转变,服务形式要由单一服务向综合服务拓展,服务内
容要由以产中服务为主向产前和产后服务延伸。在完成国家赋予的公益性职能的前提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和技术特长,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营实体,进一步增强其活力和实力。
在当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一些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有的开展技术承包,有的实行技术入股,有的兴办龙头企业与农户和其他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这些办法显示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广阔发展前景,要
认真总结和大力推广。
技物结合是农业技术服务的有效形式,深受广大农民欢迎。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围绕种子、化肥、农药、饲料、疫苗、农机具及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开展与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从事农资经营服务过程中要守法经营,确保质量,维护农业生
产者的利益。
四、积极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革与发展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经营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及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生活条件。按现行政
策规定,农业技术服务应当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财政部门核拨的事业经费,要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摊派支出或强行提留。
五、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是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素质、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现在的技术骨干留在基层,把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吸引到基层。
要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内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要按时、足额发放。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可享受《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3〕74号)规定的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政策。对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除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外,还可适当增加补贴。分配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第一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按照人事部、农业部下发的《农业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
方案〉的实施意见》(人薪发〔1994〕22号)的规定,可以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一档。同时,对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农业科研人员,除享受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优惠政策外,行政关系可以转到工作单位,也可以保留在政府人事部
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各地要积极改革和完善分配政策,鼓励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科技开发、科技承包和提供技术服务,对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成果的要给予重奖,并保护其合法收入。同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深化改革,逐步打破用人制度上的任命制和分配制度上的“大锅饭”,建立严格考核
、竞争上岗、按岗定酬、以绩付酬的机制。
各地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继续采取倾斜政策。要以他们的推广业绩为主,对学历、论文、著作和外语水平等要求应切合实际。对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工作成绩显著的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优先评聘、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适当增加基层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重和数量,评聘推广研究员要优先考虑在一线工作的推广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关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在住房、子女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千方百计地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以充沛的精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1999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八日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令第1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对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依法颁发给下列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1、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建筑业企业。

  2、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通过共同出资或合作方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

  3、已经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或购买其他建筑业企业投资者股权后的企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颁发给外国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范围

  《规定》第三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三、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核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依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及有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2、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

  (1)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于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2)申请外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与中方合营者的工程承包业绩总和应当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

  3、外国企业投资入股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4、外国企业收购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5、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由于注册资本金达不到原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要求的,规定实施后,可以申报相应级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条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在申报企业资质时应当出示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企业经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申报;具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申报。

  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项目经理,符合以下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在企业申报资质时由资质管理部门认可其具有相应级别项目经理资格。

  (1)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一个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或两个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2)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二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3)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三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本条规定认可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本公司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得超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的三分之一。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3个月。

  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业绩的认定

  《规定》施行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同中国建筑业企业采取联合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中国建筑业企业的,该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资质年检时的工程承包业绩。

  六、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

  《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是指外资建筑业企业可以与内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工程。

  七、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的受理时间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为同时实行建设部令第32号和《规定》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资质管理部门随时受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

  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按照内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受理时间安排统一进行。

  八、《规定》和原建设部令第32号的关系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仍然按照原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继续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继续承包未完成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继续申请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继续申请资质证书延期。

  2、没有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外国企业资质证书。

  3、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资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资质申请,不再办理资质延期以及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的审批。在此日期之前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或实际履行期延续到2003年10月1日以后的,外国企业仍可以继续完成该工程。



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需要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或重新就业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未达到初、中等文化程度的职工进行文化基础教育;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受过高等教育的职工进行继续教育;对
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五条 职工教育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职工教育应广开学路,提倡、鼓励和支持业务部门、群众团体和社会力量办学。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职工教育的领导,统筹规划。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劳动、人事部门分别负责企事业管理干部、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和落实规划,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好工会系统举办的职工学校。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和经费。
(二)根据职工教育的任务和岗位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由本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
(三)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四)职工培训场所建设应列入本单位的建设计划。职工培训场所和教学设备,应适应教学需要,并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无力举办职工教育的小型企业,应采取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等方式,保证职工教育的实施。
(六)应把职工教育和培训纳入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经济承包责任制,接受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职工群众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指派参加学习,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半月的脱产进修期,班组长和技术工人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期。
其他职工的学习时间,根据岗位需要,由本单位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应列为上岗、选拨使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的脱产、半脱产学习二年以上的职工,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机构和职工学校,统筹管理实施职工教育。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滥办学、乱收费和乱发文凭。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有相应的校舍、教学设备、教材;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应建立学籍、考勤、考核、奖学金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职工教育应坚持业余和脱产相结合,短期和长期相结合,以业余、短期为主,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保证教育质量。
提倡和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培养任务、培养目标、学习年限、课程设置、课时,应从生产发展需要和职工培训要求的实际出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以确定,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应坚持学用一致、少而精的原则,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建立健全各级教学研究组织,积极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学评估工作,进行教学业务指导。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教师。根据开班、设科、办校规模的需要,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组成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教师与兼职教师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教师主要从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同时,应有计划地分配一定数量大中专毕业生充实职工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从有专长的技术、业务骨干中挑选,也可以从大中专学校、科研部门或其它企事业单位中聘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具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忠于职责,教书育人。
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从事岗位培训和技术教育的教师,应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提高,使他们适应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他们创造进修学习的条件,专职教师,一般每三年累计应有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
第二十七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工程技术人员或相对应的普通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与其岗位相称的学历和专业知识,熟悉管理业务,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地方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二)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
培训费用(包括出国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开支。
(三)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四)基层工会经费中应按本级留成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五)按国家规定进行的集资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三十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办学或联合办学,所需经费由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支付。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经费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挪用。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学校或培训机构和教育工作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适应本岗位需要参加学习或自学成才的职工,并在生产、工作中获得优异成绩者,其所在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有条件举办而不举办职工教育的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有关领导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的单位负责人或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个人,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历教育的和社会力量擅自举办职工教育的,及滥办学、乱收费、乱发文凭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乡镇企业,外资、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