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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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3年2月2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高工作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含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落实情况,并受理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人事、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监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政务公开制,并纳入岗位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为谋取个人、小团体利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指使、授意、暗示下属有关部门、人员违规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审批权限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违规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八)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已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沟通,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有关部门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者继续征收上级明令取消的税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项目或者改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七)截留和私分罚没款物的;

(八)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暂扣财物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符合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下属违法违纪行为失察,不报告、不制止、不处理,放任其错误行为的;

(二)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违反规定拉赞助、搞摊派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参与达标、升级、评比、检查、办班活动的;

(四)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工作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行政过错,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作出的行政过错,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应当提请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行政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过错,由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和行政机关首长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下两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或者主动纠正行政过错的;

(二)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

(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拒不执行的;

(二)同时犯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行政过错的;

(三)一年之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过错的;

(四)干扰和阻碍组织调查其行政过错或者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信访、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送上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有权向各级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各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受理部门收到投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机关首长的投诉、举报,应当由上级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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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根据2002年5月2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酒类产销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其他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含有酒精成分的饮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进口酒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工作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轻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轻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轻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设置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贸易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和计划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酒类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六)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产品的粮食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对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资质审核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由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卫生检验。出厂的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使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食用酒精。
  禁止使用甲醇等有毒物质兑制酒类产品。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在包装或者商标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产地、生产厂名,并标明产品类型和酒精含量,果酒必须标明原汁含量。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流通政策,服从行业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
  (二)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有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
  (四)计量器具、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稳定的进货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贸易主管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准其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贸易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直销本企业的酒类产品,但必须出具正式销售发票。


  第二十条 经销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酒类商品,应当做到票货同行,票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批发、零售、运输和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转借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由贸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酒类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和酒类经营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其所属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实施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轻工、贸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8年11月10日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新革发[1978]378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会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 〔2005〕 304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适应国库业务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国库会计业务行为,防范国库资金风险,本着建设国库会计制度体系的总体思路,总行对《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国库会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是各级国库在办理国库会计业务时应遵守的基本制度,是规范国库会计业务行为的准则。请各级国库部门组织有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确保《规定》顺利实施,并注意收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及时将本《规定》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国库会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库会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提高国库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库会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国库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财政收入、支出情况。

(二)加强国库会计监督,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维护国库资金安全。

(三)规范国库会计行为,提高国库会计工作质量与服务水平。

第三条 国库会计管理遵循“垂直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国库对下级国库的会计工作负有组织、检查、指导职责;下级国库对上级国库负责,根据上级国库的要求规范会计行为,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条 国库会计核算与管理应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强化控制与监督,有效利用国库会计核算信息资源,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库。各级国库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密会计核算手续,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确保国库会计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国库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级国库应根据业务需要,合理设置会计核算岗位,按岗位配备相应人员。

第七条 国库会计人员应持有国家颁发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经国库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国库会计主管由本部门会计核算工作负责人担任。担任国库会计主管的人员,除应取得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八条 国库会计人员应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按规定行使会计监督权利。

国库会计主管应切实发挥在会计核算中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作用,保证各项会计核算业务正常有序进行。

第九条 国库主任(包括副主任,下同)与国库部门负责人应支持国库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经常组织对国库会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金融财税法规、国库会计业务知识和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以适应国库会计工作的发展要求。

第十条 国库会计人员原则上2至3年轮岗一次,重要岗位人员按有关规定强制休假,但不得因此影响核算质量。密押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国库部门负责人的变动,应征得上级国库部门的同意;国库会计主管、国库会计经办人员的变动,应征得国库部门负责人的同意;代理国库会计人员变动,应报人民银行管辖国库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库会计人员岗位变动或离岗时应办理业务交接,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离岗。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国库会计主管监交;国库会计主管办理交接手续,由国库部门负责人监交;国库部门负责人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由国库主任监交。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国库会计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国库和对堵塞漏洞、避免事故或案件发生、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国库会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不落实或不履行职责、不执行制度,或贯彻执行制度不力、存在风险隐患的国库,应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发生违法案件或因违规等原因造成国库资金损失的,除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外,还应追究国库会计主管、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的责任。



第三章 国库会计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 国库会计实行国库主任、国库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和会计经办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库会计经办人员对国库会计主管负责,国库会计主管对国库部门负责人负责,国库部门负责人对国库主任负责。

国库主任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国库的会计工作,是国库风险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国库部门负责人负责具体组织、管理辖区内国库的会计工作,对国库资金风险负直接领导责任;国库会计主管负责组织、管理本部门会计人员准确、及时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审批会计重要事项,及时处理、报告核算中发现的问题;国库会计经办人员按照岗位职责要求,严格执行国库会计的各项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核算业务。

第十五条 国库会计核算实行岗位责任制。国库会计岗位设置和分工以有利于相互制约、保证资金安全为原则, 可实行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确保各岗位之间既严格分工,又相互衔接;国库会计人员不得越权办理业务,严禁账务处理“一手清”;国库会计资金往来业务使用的印章、密押(钥)和重要空白凭证,应严格实行“三分管”。

第十六条 各级国库应设置资金清算记账岗、明细核算记账岗、复核岗、综合核算岗、同城票据交换岗、系统维护岗、会计主管岗等。

国库会计应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进行事后监督。

经国库部门负责人同意,国库会计主管可将其负责的国库会计核算管理方面的业务,向有关人员进行书面授权,但不得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库会计重要事项实行审批制度。国库会计重要事项包括:国库会计人员加班、影响会计账务的系统参数维护、系统升级、系统数据恢复、查询查复、补制凭证和回单、手工填制转账凭证划转资金、暂付款挂账、暂收款划出、补记账务、错账更正以及其他规定需要审批的事项。

国库会计重要事项由国库会计主管审批或登记。



第四章 国库会计核算



第一节 账务组织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经理的国库,其国库会计核算纳入人民银行会计核算体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各项原则规定,单独核算,自求平衡。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的国库,其国库会计核算纳入商业银行或信用社会计核算体系。

第十九条 国库应建立健全规范的账簿、报表体系,各项业务的账务处理应符合会计核算手续的要求,坚持及时记账、账表复核、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账、日清月结。禁止以表代账。

第二十条 国库按照“资金统一清算,收支按库核算”的原则办理多级多库的会计核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库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进行预算收支核算,编制预算收支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库会计账务记载错误按照银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预算收支核算差错采取红字(或负数,下同)冲正错误科目,蓝字(或正数,下同)记载正确科目的方法进行更正,需相应调整会计账务的,以借、贷方蓝字进行记载。

第二十三条 国库办理国库资金的清算、收纳、退付及库款的支拨等事宜,应正确使用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

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使用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应根据人民银行国库会计科目名称、性质及用途统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国库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包括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收入更正凭证、库款支付凭证、资金结算凭证、国债凭证等。

记账凭证根据原始凭证制作,对于具备记账凭证基本要素的原始凭证,可以作为记账凭证使用。

国库应按规定审核、制作会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国库应按规定管理国债收款单、资金结算凭证等有价单证与重要空白凭证,定期检查账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国库按会计科目设置总账,根据科目日结单登记借贷方发生额,并结计余额,每日综合平衡。

各级国库按照会计科目及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分户账,根据预算收支核算等需要设置相应的登记簿(表)。

第二十七条 国库报表分为会计报表与预算收支报表,按日、月、年编报,格式由总库统一规定。

各级国库应准确、及时、完整地编报各种国库报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库要严密会计资料传递、签收手续。国库与会计营业部门、财政、税务、海关、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凡涉及拨款、退库、申请划款等外来凭证的传递,必须认真审核,双方履行必要的签收手续。



第二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报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库应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款项,并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划分和留解。

第三十条 预算收入缴入乡(镇)国库及以上国库均为正式入库。



第三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三十一条 国库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有关政策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一)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二)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中央预算收入退库,从中央级库款中退付;地方各级预算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地方各级库款中退付;各种分成收入的退库,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相应级次库款中退付。

(三)退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退给原缴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缴款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四)各级国库在办理退库时,必须有依据。国库应要求有关财政或征收机关提供退库的相关文件依据,缴款人申请退库的,还应要求财政或征收机关提供退库申请书,作为审核退库的原始依据。

(五)退库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如需退付现金时,原收款国库凭财政、征收机关开具的加盖“退付现金”戳记的收入退还书办理退库手续,收款人持书面通知、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银行办理领取现金手续。

(六)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经征收机关审查批准后,在填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后,将退库款项划转经收行。经收行按照缴款人取款或转入缴款人账户当天的外汇卖出牌价,折算成外币支付给缴款人或转入缴款人的外币存款账户。

(七)对本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如当日退库数大于收入数时,应检查核实本级地方财政库款账户余额是否足以退付,如存款余额不足,不能办理退付。

第三十二条 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国库一律不予办理退库:



(一)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的;

(二)下级地方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上级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的;

(三)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的;

(四)口头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五)要求国库办理退库,但不提供必要的相关文件、退库申请书的;

(六)收入退还书要素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的。



第四节 库款支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同级财政机关签发的库款支付凭证、银行结算汇兑凭证或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开具的申请划款凭证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库可要求同级财政部门及时提供年度财政预算支出计划,以准确、及时地办理预算拨款业务,确保库款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库收到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和代理银行申请划款凭证时,应进行严格审核,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拒绝拨付或清算: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的;

(三)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四)小写金额前无人民币符号“¥”的;

(五)大写金额前无“人民币”字样的;

(六)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七)拨款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八)未加盖印鉴或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九)代理银行申请划款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不一致的;

(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的;

(十一)财政授权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的。

第三十六条 国库对审核无误的库款支付凭证,原则上应在财政机关或代理银行送达的当日将款项划出,最迟不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库款支拨只办理转账,不支付现金。



第五节 预算收入更正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和退付时,如有差错,按照“谁的差错谁更正”的原则,由出错方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

缴款书、收入退还书的收(付)款国库、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并附原入(退)库依据,送国库办理更正。

国库在办理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和退付时发生的差错,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经国库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更正。

第三十八条 国库在办理更正事项时,应审核原缴款凭证,并在原缴款凭证上注明更正日期。

对于无正当理由的更正,国库一律拒绝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办理预算收入过程中的差错事项,一经发现,应及时逐一办理更正,原则上不得汇总更正。征收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办理汇总更正的,应提供文件依据或书面说明,并附明细更正清单,开具汇总更正通知书。

第四十条 对于日常对账中发现的预算收入差错,应在发现的当月办理更正,但不得变更过去的账表。对于年度对账中发现的差错,应在整理期内办理更正,逾期国库不再受理。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检查中,如发现以前年度的预算收入混库等问题,国库应依据其专门行文,按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检查年度内及时办理更正。

第四十二条 因体制变化,财政部门、征收机关需要对已经入库的预算收入进行调库处理时,国库应依据更正通知书及有关文件审核无误后办理。



第六节 国债发行与兑付



第四十三条 国库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债发行与兑付的核算业务。

第四十四条 国库应加强对国债发行收入、兑付款项的审核与监督。



第七节 资金清算



第四十五条 国库应根据支付清算的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国库资金清算业务。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必须加强对国库资金清算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资金风险;严格保管和使用支付清算往来专用凭证,严密凭证的交接手续;认真落实复核制度、对账制度和查询查复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账与查询查复工作,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



第八节 账务核对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库应认真做好各项对账工作,包括:国库与征收机关对账、国库与财政部门对账、国库与代理银行对账、国库与会计营业部门对账、国库与支付清算系统对账、国库与同城清算系统对账、国库上下级之间对账、国库内部对账等。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库应按日、月、年与有关部门对账。对账数字一律精确到角分。财政、征收机关统计入库数额和入库日期,以国库实际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的库存对账,应分账户进行;与征收机关的预算收入(包括预算收入退库,下同)对账,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入科目,分级次进行;与征收机关每日、每月的收入对账,原则上只核对征收机关直接征收部分,年度收入对账,除核对征收机关直接征收部分外,还应对全辖汇总数进行核对。

第五十条 国库与有关部门的对账,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

第五十一条 征收机关之间相互代征预算收入的,其对账由代征机关与国库进行。

第五十二条 预算外收支及财政其他收支款项的对账,由各地国库与同级财政协商办理。



第九节 年终决算



第五十三条 国库会计年终决算日为12月31日,各级国库应按规定完成当日的全部账务处理。全年账务结束后,编制会计决算报表,办理新旧年度会计账务结转工作。

第五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国库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1至10天库款报解整理期。国库经收处于12月31日以前所收款项,应在整理期内划缴国库,国库应按要求列入当年决算。

第五十五条 库款报解整理期结束后,各级国库应按要求编制预算收支年度决算报表,做好核对、签证、上报和数据备份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国债兑付期结束后,各级国库应及时做好国债兑付账务、实物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账账、账实相符,编制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



第五章 国库会计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七条 国库会计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管理及会计制度的规定,具备严密的校验、核对、控制等手段,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国库会计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与其他系统联接必须符合安全控制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符合规定生成并传输的电子信息及其输出的信息清单可视同凭证、报表等纸介质会计资料。但在未取消纸质凭证的情况下,应以纸质凭证为准。电子信息与纸质凭证核对一致后,为减少手工录入量,可依据电子信息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九条 国库会计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应以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和电子信息作为账务处理依据,可采用自动方式处理会计账务。

电子形式会计签章的加载和核验应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确保作为账务处理依据的电子信息及其输出的信息清单、报表的合法性。

第六十条 国库会计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的数据一经采集、生成,不得更改,在系统内可共享使用。

第六十一条 各级国库应严格遵守计算机软件、硬件和机房的管理制度。国库会计业务用机应专机专用,并配有备用机,以确保国库会计业务的正常、持续进行。

各级国库应做好会计核算数据备份和资料保管工作。上级国库下发的应用系统,下级国库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打开数据库。

第六十二条 在同一业务系统中,每个用户只能拥有一个有效用户代码。国库会计人员应使用自己的用户代码上机操作,对自己用户口令的安全负责,用户口令自行保管并至少每月更换一次。



第六章 国库会计监督、检查与会计分析



第六十三条 国库会计监督应坚持事前审核、事中控制和事后检查,在实施全面监督的基础上,以防范资金风险为重点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根据国库的职能和有关国库制度、预算管理规定,加强对预算收入收纳、退付、更正和财政库款支拨等业务的监督。

国库会计监督以柜面监督、计算机控制为主,也可组织现场监督。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应定期对所辖国库会计核算工作进行检查,督促下级国库认真执行各项会计制度,正确处理各项账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

第六十六条 国库会计检查应履行规定的检查程序,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六十七条 国库会计检查实行“谁检查、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检查人员应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六十八条 国库会计分析是会计核算的延伸,是充分发挥国库执行、促进、反映、监督职能作用,加强国库资金管理,提高国库会计核算质量和管理水平,参与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决策,实现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与配合的重要措施。国库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会计分析工作。

第六十九条 国库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资金可用量及横向融通情况;各类财政资金的流向、流量及增减变化情况;结算资金结构及清算情况;在途资金和内部资金占用以及票据清算情况等。



第七章 国库会计签章



第七十条 国库会计签章是在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上表明并确认自己真实身份及业务合法性的特定标识,包括印章、签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以鉴别真实身份的电子签名。



第一节 印章



第七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会计使用的印章包括:

(一)国家金库章: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分(支)库”印章,主要用于国库编制的预算收支及其他规定的报表。

(二)国库业务专用章:即“中国人民银行××行国库业务专用章”,圆形,含日期,用于国库对外签发(或出具)的重要单证。

(三)业务转讫章:即“中国人民银行××行国库业务转讫章”,三角形,含日期,用于已处理的转账凭证、回单、收付款通知单。一个国库工作机构可以使用统一名称、不同编号的业务转讫章。

(四)同城票据交换专用章:用于同城票据交换提出的票据、提出计数单、提出票据交换汇总清单等。

(五)国库会计人员名章:用于办理和记载的各种单证、凭证、账簿、报表等。对已经处理或打印输出的会计凭证、账表必须按规定加盖印章或签名;由国库会计业务系统在凭证、账表上打印的会计人员姓名视同个人签章;国库会计业务系统自动处理的账务,会计凭证和账表打印输出后可不再加盖印章或签名。

第七十二条 国库印章按规定启用或销毁。除个人名章由个人自行保管外,国库印章应由国库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坚持“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人离落锁,下班入柜;印模应登记备案并永久保管。印章领用、保管人员短期离岗或调离时,应在国库会计主管监督下办理领用或交接手续。国库印章在未启用或停用待上缴销毁时,由国库部门负责人登记并封存保管。

第七十三条 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会计主管应对业务印章的管理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七十四条 各分库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制发辖区内各级国库的国家金库章,并预留印模。



第二节 密押、密钥



第七十五条 密押、密钥是国库办理内部资金、支付系统资金汇划时,辨别款项真伪,保证资金安全、准确的重要工具,也是会计签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密押、密钥属于绝密事项范围。

第七十六条 人民银行国库使用的密押和密钥及编制方法由人民银行统一制发,执行人民银行有关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领用密押、密钥必须有专车、专人(密押员),并严格实行签收制度。密押、密钥实行专人、专柜保管,密押员应严守保密纪律。使用时应设定启用和工作时间,做到人离落锁,下班时将密押、密钥锁入保险柜,密押员口令必须定期更换。

第七十八条 密押员离岗时,应按规定办理交接。过期密押、密钥不得自行销毁,必须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七十九条 国库应严格控制知密范围。密押员不得泄露密押使用方法。



第三节 预留印鉴



第八十条 预留印鉴(签章)为单位签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预留印鉴份数应满足柜面审核与事后监督等的需要。国库应根据财政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事先填制的印鉴卡,办理退库、更正、库款支拨等业务。

第八十一条 国库应加强预留印鉴的管理。印鉴卡应由国库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坚持“谁保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人离落锁、下班入柜。保管人员离岗时,应在国库会计主管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十二条 单位变更印鉴时,应在印鉴卡的反面加盖原预留印鉴,并注明新印鉴的启用日期,原印鉴卡应装订在新印鉴启用日的会计凭证内;单位销户时,应将印鉴卡装订在销户日会计凭证内。

单位开立账户或原印鉴遗失,需要新设印鉴时,国库凭单位介绍信按规定办理。



第八章 国库会计档案



第八十三条 各级国库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规定》等制度要求,确保国库会计档案安全和完整,切实防止档案毁损、散失、泄密。

第八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库的会计档案应单独装订保管。

第八十五条 国库会计档案包括纸、磁(光盘)等介质的档案。采用非纸介质存储会计档案的,应满足查阅、打印的要求。

第八十六条 国库会计档案,由国库自行保管的,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会计档案交由全行统一保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国库会计档案的装订

(一)会计凭证

1.国库会计凭证原则上应按日装订,业务量较小的国库可以几日合订一册,但每日应有单独的封面,会计凭证不得跨月装订;

2.会计凭证每日按固定顺序整理,单式记账凭证以科目先后顺序排列,每个科目下再按借贷顺序排列,科目日结单装订在各该科目凭证的前面;

3.单日凭证过多可分册装订,并在凭证封面注明册数及分册号,当日同一会计科目的凭证及附件原则上不得跨册装订;

4.装订成册的国库会计凭证应按顺序对记账凭证编制序号,记账凭证的附件可不编号,但应加盖“附件”戳记,并在记账凭证的附件栏内登记数量;

5.对于业务量大的国库,作为记账凭证附件的缴款书,可按日单独装订。附件单独装订时,在该附件的汇总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在封面上注明“本册为××××科目×××号凭证附件”。

(二)总账、分户账

总账、分户账按科目与账号先后次序排列、先表内科目后表外科目装订,视账页的数量确定装订期,但不得跨年装订。

(三)国库报表

1.日报表、月报表按报表种类分别装订。原则上日报表按月装订,月报表按年装订。

2.年度报表按会计报表类、收入报表类、支出报表类、退库报表类等顺序合并装订。

3.经办多级多库业务的国库机构的报表按库分别装订。

4.对账报表比照月报表、年报表的装订要求装订。

第八十八条 国库的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由事后监督人员装订,立卷归档。

第八十九条 国库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分为15年、5年两档。

(一)属于永久保管的有:

1.各级国库本身和汇总全辖的年度决算报表(包括决算说明书);

2.国债兑付结束报告表、已兑付国债销毁表;国债收款单清理、移交后形成的各类报表、文字说明;国债收款单挂失、转移登记簿和国库券收款单抄本补发登记簿等其他属于永久保管的国债登记簿及报表;

3.国库会计档案保管借阅登记簿、国库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国库业务交接登记簿。

(二)属于定期保管15年的有:

1.国库会计凭证及附件;

2.国库总账、分户账和据以记账、编制报表的各种登记簿;

3.国库本身及汇总全辖的月度报表;

4.征收机关年度对账表;

5.重要空白凭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销毁情况登记簿;

6.国库会计事后监督日报表、事后监督通知书;

7.国库内部往来对账单及对账回单;

8.国库会计业务系统日志。

(三)属于定期保管5年的有:

1.下级国库上报的各种国库月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含附件)和联网通讯对账单;

2.征收机关月度对账表;

3.国库预算收入日报表、国债兑付日报表、库存日报表、日计表和余额表;

4.支付系统与国库内部往来查询查复书、查询查复登记簿;

5.各级国库的不定期报表和其他需要保管的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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