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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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建房改(2001)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房改办,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
,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
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直
属师以上单位:
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颁发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工作衔接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军队干部、士官、职工经批准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并退出租住的军队公寓住房时,其配偶方在地方未承租或未购买公有住房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二、承租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指转业、复员等地方人员),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本人和配偶的住房情况登记工作。地方未安排住房、现承租军队不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所在单位可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承租军队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住房。在军队和地方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对拒绝退出的,除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外,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军队住房。
经批准借住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应当与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借住协议,办理借房证。借住期间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交纳房租、水电、取暖等费用。
三、军队单位向地方有偿转让军用土地(含合建、换建)的项目,必须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并办理《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总后勤部批准但未办理《许可证》的项目,地方分得的住房可按规定向住户出售,办理职工个人住房产权登记手续,所收售房款封存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待缴纳土地转让费、领取《许可证》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凭军队单位出示的《许可证》,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解冻售房款。
1998年前,未经总后勤部批准的项目,应按照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后营字第35号)要求,由军地双方积极配合,抓紧报批;待批准后,可按前款办理。如军队单位拖延办理,可直接向总后基建营房部反映情况,以利于敦促解决。
四、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国家有关部门专项下达,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税费减免政策。
五、经总后勤部批准出售的军队现有住房和由总后勤部下达计划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给地方的部分房屋除外),按规定到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地方有关部门在办理军队房改售房产权登记时,除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测量费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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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杜心付
(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河南 郑州450052)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 必要性 拒证 证人保护制度

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目前,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 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另外,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以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
(二).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那么,单位拒证怎么办?个人拒不到庭如何处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拒不出庭作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其实,这种没有责任作保障的义务是没有意义的。
(三)没有健全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使证人心有余悸。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范围内,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这样,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
(四)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造成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实施比较困难,谁愿意管一些吃力不讨好的事呢?
(五) 耻设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对证人影响。由于中国传统法制资源的缺乏,公民法律意识淡漠,作证意识不强或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认为不作证也不犯法。因此,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时,能躲就躲,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痛痒地说几句,对关键事实或事情采取回避态度。有的证人存在着明哲保身的思想和传统。在有的地方,只要是上法庭,无论是作为证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肯定会被认为是“不清白”。这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传统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地出庭作证。
(六)、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首先,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其次,司法工作人员怀着怕麻烦、图省事的思想,特别是在证人较多的情况下,不但通知难度大,而且当庭审理也较难。这种思想往往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最后,由于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三、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再构造
证人出庭作证难已严重地困扰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也要注重普通公民和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为此,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
l、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避免立法上的相互矛盾和冲突,打消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消极心理,为此,要对《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严格遵守并坚决贯彻执行。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2、借鉴国外的立法,建立健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维护司法的权威。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应当到庭的证人发出传票,对拒不到庭者,可以逮捕或以藐视法庭罪给予处罚。另外,美国、法国、德国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视其情节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3、建立和完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对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应当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对证人切实保护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出庭,刑事诉讼能否正常进行,证人出庭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我们应该做到: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不仅体现在侦察、检察、审判的各个环节,而且应当包括事前提供必要的保护和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个方面,还必须以事前保护为主,做到事前认真保护,事中认真监督,事后严厉惩处。尽力消除证人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2)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到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
(3)细化保护证人的具体内容,不但要突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而且要将保护的涵盖面扩大到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4:必须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给予经济补偿。明确规定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由专职部门进行管理和分配,这既是对证人的精神的鼓励,又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二)、在司法方面:
1 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 .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3、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怕官的传统,所以证人对出庭作证不积极、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法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的交叉询问,因而产生畏惧心理,不肯出庭,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解庭审的全部程序,使证人在出庭之前打消一切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知情人,且言词证据相同时,要选择其中文化素质高,语言表达能力强的人出庭,这样既可准确定案,又可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
2、 《诉讼法学新探》陈光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
3、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
4、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周道鸾、张泗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
5、 《刑事辩护论》熊秋红,法律出版杜,1998年7月;
6、 《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刘宋芳、黄丁全主编,群众出版杜,1998年4月;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
8、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
9、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月。
作者简介:
杜心付(1975— )男,河南新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律研究与实务工作。E-mail:happy@zzu.edu.cn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计划部门在审查批准涉及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新建项目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审查意见。”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必须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做到一旦战备需要能保证迅速转入战时防空或坚守城市作战使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