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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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2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下简称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除外。

第四条 市、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限制新增建设用地;

(三)集中、统一供应,逐步过渡到完全净地供应;

(四)公开、公正、公平、有序。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实行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库。

经营性用地应当从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八条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及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经营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提供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或其它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拟定的规划和房地产开发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地价,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后,供地面积和土地出让金已经确定的,容积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并重新招标。同等条件下,原中标受让方可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代征土地出让金。

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凭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以实物形式支付,特殊情况确需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超过100万元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出让期满前1年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除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应予以批准,在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定期更新本地区基准地价、标定底价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超过1年未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2年不开发或开发投资不足25%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未出具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受让人欠交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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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燃气

题注:(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八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

第三十一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八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1%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5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2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理解不够一致,以致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
很多矛盾和纠纷,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各方面反映强烈。为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9〕1号)。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
〕2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l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
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
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
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国
办发[1999]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
生产企业:
  (一)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二)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比例不是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
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
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5〕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
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
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己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
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
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
源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
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