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6:15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管理,保证国家资金有计划地筹集和合理的分配,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决算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发展经济、广开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总预算、总决算草案的编制和对总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总预算、总决算草案和组织督促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预算、决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第七条 预算、决算每一预算年度编制一次。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预算、决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八条 预算草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体制进行编制。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于预算年度之前部署、编制。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事业企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搞好预算草案的编报汇总,综合平衡,按规定时间编制。
第十条 各级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和所属下级的预算、决算汇总组成。
在总预算、总决算中,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列。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由其直属各部门的预算、决算及所属全民所有制的事业企业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其直属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单位预算、决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与预算、决算有关部分。
第十一条 各级预算、决算包括收入、支出两部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预算实行复式预算制。即分别编制经常性收入支出预算与建设性收入支出预算。
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来确定。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第十三条 经常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地方各种税收收入;
(二)地方企业上缴利润收入和中央企业的分成收入;
(三)预算调节基金收入;
(四)上级财政对本级财政固定补助收入;
(五)下级财政固定上解的财政收入;
(六)上年本级财政给余、结转;
(七)其他收入。
经常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业、交通、邮电、商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费支出;
(二)抚恤、社会救济和城镇知识青年安置费支出;
(三)行政、公安、检察、法院和民兵事业经费支出;
(四)价格补贴支出;
(五)少数民族机动费支出;
(六)预备费支出;
(七)上解上级财政支出;
(八)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建设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经常性收入结余;
(二)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各项建设性税收和费用收入;
(三)专项基金、专款收入;
(四)发行建设债券收入;
(五)其他收入。
建设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基本建设支出;
(二)企业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支出;
(三)增拨企业流动资金支出;
(四)地质勘探费支出;
(五)支援农业生产支出;
(六)城市维护建设支出;
(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支出;
(八)商业简易建设支出;
(九)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及其事业经费、科技经费的支出预算,在财政增收的基础上,应高于上年的预算数。教育经费支出预算,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建设性预算支出,应当增加农业、能源、原材料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投入。
各级预备费按本级支出总预算的1--4%编制。民族自治县的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十六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本行政区、本单位预算收入、支出的真实情况,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科目内容完整,数字准确。不准隐瞒收入,虚列支出,也不准虚报收入,少列支出。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决算草案,财政部门有权作出调整。

各级总决算草案应当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决算草案,上级财政部门有权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草案报告,应当详述预算指标的依据、收支增减的原因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各级决算草案报告应当详述当年预算执行的结果,分析预算指标完成或者未实现的原因。
各级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科目,编制预算、决算表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各级预算、决算草案经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30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20日,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于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召开前20日,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预算、决算草案的初审工作,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财政部门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编制情况的汇报;
(二)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预算、决算草案的意见;
(三)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决算草案初审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10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报告。代表大会对报告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就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就预算、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出的修正案,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议修改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们审议的意见,拟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表决通过。
决算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交审查批准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抵触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或者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预算部分变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预算,不能超越权限作出减收增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出现减收增支时,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收入和紧缩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严格执行预算,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必须加强各级金库的管理。各级金库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非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金库的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动用非本级金库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和预算管理体制规定办理。一切有缴纳预算收入的单位,应当将缴纳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预算资金的支出,应当按照计划和用款进度分次拨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市、县采取减税或者免税措施,按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的执行过程中,应当按时准确地编制执行预算的会计报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委员、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委员进行调查。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部分预算、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预备费是为了预防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支出需要而设立的。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上半年不得动用。预备费的动用,由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监督地方各级预算的执行。财政部门应当把执行预算的会计报表分别抄送上述部门。

第五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期内,遇到重大事件发生、重大方针、政策的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的影响时,可以对预算作出部分变更。地方各级预算变更达到下列幅度之一,必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财政支出超过预算总额3%以上;
(二)财政收入低于预算总收入3%以上。
地方各级预算变更未达到上述幅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执行,但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预算部分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10日提出预算变更议案。
预算变更议案应当提出预算变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增加支出的变更,必须有相应的增收来源。减少收入的预算部分变更,应当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三十九条 部分预算变更议案,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初审,报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议案,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的追加或者追减,预算的划转或者代编预算而引起的预算变动,专项结转,科目调剂等,不属于预算的变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或者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的违法行为:
(一)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的;
(三)隐瞒、分割、转移、截留预算收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应上缴税利的;
(五)越权自行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六)积压、占用预算款项的;
(七)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擅自退库的;
(八)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把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九)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十)其他违反预算法规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违法单位提出警告,并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追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炼焦、烧结、球团、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以及与之配套的耐火材料、碳素材料、煤气、氧气及相关气体、机修、发电、建筑施工等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色金属(电解铝、电解铜、黄金等)的冶炼和压力加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制度保障

第五条 冶金企业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工种、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及时修订、更新。

第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每年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独立财务科目。

冶金企业应当将上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和本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冶金企业,应当设置直属于企业最高管理机构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得与其他管理机构合并设置,按从业人员千分之三比例配备(不少于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车间、班组应当配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并应当享受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津贴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应当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登记建档,落实监控责任。登记建档情况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工作机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机制,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冶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冶金建设项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冶金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冶金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冶金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

冶金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冶金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冶金企业在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工程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承包费用。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冶金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生产作业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设备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购买时应当确认其已取得安全标志。煤气管网的有压设备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特种设备档案,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维修、检测检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冶金炉采取防止铁水、钢水喷溅、爆炸的措施。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铁水、钢水包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冶金企业从事厂外钢水、铁水运输的,应当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运输钢水、铁水的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对运输过程实施动态监控。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工作,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焦化副产品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作业环境,油库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煤气柜不得建设在居民密集区,应当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并应当按有关规程的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编制煤气柜事故应急方案。

煤气管网应当按有关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护,防止超压运行。

第二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设立煤气防护站。煤气防护站应当承担煤气区动火作业和带煤气检修作业的监护任务以及煤气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配足必要的检测检验设备、救护器材、救护车辆及充填泵等相关设备,并保证所有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冶金企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吊装作业、动火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高处作业、盲板抽堵作业和受限空间作业等高危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方案,并经本单位有关专业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检修现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冶金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进行检查,要求企业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企业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企业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

冶金企业应当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进入有关现场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检查仪器,加强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在安全资格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未按规定将使用情况、计划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炼钢、炼铁、涉及煤气等主要生产环节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考核的。

第三十四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未按要求购买和使用的;

(二)对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安全措施,设置监测、报警、联锁装置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以及煤气区域的高危作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库供水调度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4号


  《辽宁省水库供水调度规定》业经201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辽宁省水库供水调度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供水调度管理,保证防洪和供水安全及生态环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供水调度,是指以水库为调蓄中枢,根据水资源的丰枯变化,为实现水库供水、防洪和保护生态等功能,有计划地控制水库蓄水、泄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供水调度工作。
  汛期、旱灾时必须采取的水库供水应急调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库供水调度工作。
  第五条 水库供水调度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调度、综合利用、保障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资料编制防洪调度、兴利调度和生态环境用水调度计划(以下统称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
  (一)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
  (二)水库规划设计报告;
  (三)水库运行状况和主要技术参数及指标;
  (四)当年来水量预测结果;
  (五)水库管理单位编制的年度用水计划;
  (六)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的生态环境保护用水计划。
  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应当以与用水单位签订的用水合同为依据。
  有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用水计划应当以科学的技术数据和基础资料为依据。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编制生态环境用水调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水库下游河道最低水位和生态环境用水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用水量变化情况调整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
  第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编制灌溉供水期、汛期、枯水期的水库供水调度实施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库供水调度实施方案,做好水库供水调度准备工作。
  第九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及供水、防汛、抗旱等实际情况,下达水库供水实时调度命令。防汛期的水库实时调度命令,由防汛指挥机构下达。
  水库管理单位按照水库供水实时调度命令实施水库供水调度运行,并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库供水调度命令执行情况。
  第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实施水库泄水,必须提前向受影响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泄水量及泄水期,并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影响地区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工程设施养护,监测水库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对水库库区范围内的取水口控制设施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水库管理单位向下游地区供给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未依法编制水库供水年度调度计划、未依照年度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下达实时调度命令、未向受影响地区公告泄水量、泄水期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执行实时调度命令,或者泄水前未向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泄水量、泄水期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水库供水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责令其按照截留的水量缴纳水利工程水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