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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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9-4
实施日期:2001-9-4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有条件的,也可以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或变相宗教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办学,须经举办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条 教育机构聘请在职国家行政事业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境外人员与我市公民或单位联合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普通高中(含完中、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普通初中(含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学前班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区(市)招生的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以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参考,保证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分为筹建和办学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要坚持办事公开原则,并按接受申请、审查材料、考察论证、审核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向社会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是教育机构合法办学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并且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校董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校董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校董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校董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行政事业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校董。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可以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第二十二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校董、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依法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加强法律、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办学,自主决定专业设置,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的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自学考试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不准乱收费。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对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教育机构要视其情况作出必要的处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查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根据该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教育机构必须按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比例,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教育机构所得合法资金中,在留足教育机构发展资金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举办者。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必须重新进行审批、登记。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联名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机关审批、登记。教育机构合并后,原教育机构自行解散。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或者校董会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教育机构的财产清算,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监督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教育机构解散后,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印章、衔牌和财务凭证,由原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岐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环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教育机构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因发布虚假内容的招生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必须退还所收全部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
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以及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和破坏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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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贸易协定

中国 巴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7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逐步增加商品交换的品种,并尽可能保持两国贸易的平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对外贸易和外汇兑换法律,对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相互应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不低于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第三国的最惠国待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特别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和小区域性一体化协议已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特别利益。
  三、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多边贸易协定已给予或可能给予第三国的特别利益。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交换的商品的价格,将参照相同或同类品质和规格的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在有关贸易合同中确定。

  第四条 两国间贸易的支付,应按照各该国有关外汇管理制度的现行条例,以买卖双方同意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措施使双方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比例逐步增加,但不影响新的产品和传统商品的交换。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从事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在本协定有效期间,买卖双方可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贸易关系,应努力促进贸易代表团的往来和举办贸易展览会及博览会,并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相互为此提供通常在这方面给予的各种方便条件。

  第八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动植物健康以及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研究扩大互利贸易的可能性和措施。
  该委员会原则上每两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巴西利亚举行。具体会晤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一切贸易合同和有关贸易的财务协议,仍按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在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阿卢伊济奥·纳波莱昂
     (签字)              (签字)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信赖推定之证成——欺诈市场理论局限性的克服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信赖/欺诈市场理论/相关性/知情交易者/非知情交易者
内容提要: 信赖要件在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成立中至为关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实现投资者对信赖的个别证明尤为困难。欺诈市场理论解释力的局限促使我们在侵权责任的逻辑脉络中探寻替代个别考察信赖要件的路径,从而为信赖的推定寻找正当化依据。侵权的“相关性”结构以及信赖的“相关性”本质提供了分析的起点。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理论模型解释了投资者权利受损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相关性”,进而解答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对信赖要件作特殊处理的根据。


“信赖”是普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对虚假陈述的信赖的证明尤为困难。举证难度使得该项证明责任的承担往往意味着事实上的败诉结果。然而,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首先是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一种,应该因循侵权责任的分析逻辑。直接从保护投资者的立场导出信赖的推定难以获得正当性,也就难以逃脱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沦为投资损失保险的质疑。与之相关的是,贯彻信赖推定,使得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除了对明知虚假陈述的投资者可推翻其信赖推定之外,虽对证券信息毫不知情,但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股价异动遭受投资损失的投资者,是否应与实际依赖虚假陈述做出投资决策的投资者获得相同评价?

一、欺诈市场理论及其解释力的局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中对欺诈市场理论的采纳最终确立了该理论在证券欺诈案件中的地位。欺诈市场理论依附的前提是效率资本市场假说,该说主张成熟市场中的股票价格是所有关于该股票的重要、可得信息的充分反映。因此投资者可以完全信任市场定价的准确性、公正性。欺诈市场理论进而认为虚假陈述扭曲了市场的定价过程,使错误信息反映在股价中,在愚弄了市场的同时也愚弄了对市场定价深信不疑的无辜投资者。这样,要求投资者证明对虚假陈述的直接信赖就显得多余。被告只有通过反证虚假陈述并未扰乱证券价格或者原告并不相信该陈述,其进行交易是基于与被告无关的其他原因方能推翻该推定。

欺诈市场理论借助效率资本市场假说,通过将投资者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解释为投资者对市场定价的信赖,正当化了对投资者信赖的推定,其重大贡献在于破解了投资者个别信赖证明的难题,便利了集团诉讼的进行。[1] (P167)然而,对欺诈市场理论的质疑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最为有力的批判来自对真实的投资策略的观察。“购买证券的投资者采用了以下两项策略中的一种:一是创设分散投资组合以规避投资于特定公司的风险;二是试图拣选受低估股票以‘击败市场’。在后一种情况下,投资者实际上赌定他们购买证券的市场是无效的。”[2] (P925)这样,欺诈市场理论中投资者对市场的信任变得不确定了。不仅如此,欺诈市场理论的前设也开始动摇。“一些学者对‘有效率资本市场假说’提出了质疑,提出了其他一些新的理论,如‘行为金融学’理论、‘噪音交易’理论、‘预期差异’理论等等。”[3] (P112)

同时,欺诈市场理论有其适用的特定市场条件。“从理论上讲,欺诈市场理论适用的市场条件只能是半强式有效市场。因为,强式市场假定股票价格已充分反映了所有信息,……因而无论被告是否披露虚假信息,证券市场的股价均不可能被歪曲。而在弱式市场上,股票价格只反映了历史信息,而对现存公开信息并无充分的反映,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有欺诈行为,都不足以影响股票价格,投资者均无权依赖股票的市场价格。”[3] (P112)我国大陆股市整体上已达到弱势有效,尚未达到半强式有效。[4] (P39) [5] (P39)这便成为借鉴欺诈市场理论的障碍。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19条对信赖要件也作了推定处理,被告只有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投资才能推翻这一推定。“这一规定是以‘欺诈市场理论’为基础的,至少受到了‘欺诈市场理论’的影响。”[3] (P113)既然欺诈市场理论在解释我国内地证券市场的问题上作用有限,就必须寻找一种依据来解释对信赖要件所作的特殊处理。

欺诈市场理论试图借助效率资本市场假说来证成投资者对市场价格的信任,进而推定其对虚假陈述的信赖。当效率资本市场假说受到质疑或者市场的有效性不足,该理论便丧失解释力。同时,欺诈市场理论忽略了投资者以及投资策略多元化的客观事实,投资者对市场的普遍信任只是理论上的一厢情愿。

二、信赖的“相关性”本质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首先是侵权责任的一种。探寻替代个别考察投资者信赖的路径,我们只能首先回归到侵权责任的理论脉络,追问信赖在虚假陈述侵权中的本质、功能是什么,为什么信赖成为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我们需要一个关于侵权的分析框架,这一分析框架不仅是侵权本质的科学还原,在此基础上还能够指明发掘信赖要件本质的进路。Benjamin C. Zipursky教授以及John C. P. Goldberg教授发展了这一富有意义的理论框架,他们分析了侵权的“相关性”(relationality)结构,即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权利受损之间存在“相关性”,并认为“相关性”是侵权的本质特征。[6] [7]

第一,“相关性”这一特征在更大的程度上是描述性的,它契合了判例法中各种侵权诉讼的样态,即除非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与原告“相关”的侵权行为,除非原告自身的权利在这一侵权行为中受损,否则即使由于被告侵犯第三方的权利而使原告间接受到损害,原告也无法胜诉。诽谤中的“针对”要件、财产侵权中的“占有权益”要件、过失中的“义务”要件,这些要件无一例外地是被告行为与原告权利受损之间的“相关性”在特定侵权类型中的表达。[6] (P11-24)正如在美国侵权法历史上的著名案例Palsgrafv. Long Island R. R. Co.中卡多佐法官所言,“原告必须证明针对她的一项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对她自己的权利的侵犯,而不仅仅是一项针对其他人的侵权行为,也不仅仅是行为的错误之处在于其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对某人的侵犯。”(注:162 N. E. 99,100 (N. Y. 1928).)

第二,侵权诉讼赋予私人通过公权力对侵权行为人施加责任的“权力”和“特权”[6] (P80-81),当且仅当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权利受损存在“相关性”,才能触发这种“特权”。“我们的制度通常禁止私人和公权力对抗某一个人。但是,当公权力认可一项私人诉权时,它便赋予该个人通过公权力的强制系统对抗他人(剥夺其财产或强制其以某种方式行为)的权力与特权。……个人被授予此种权力以对抗被告的条件是:只有当依据法律她遭受被告侵犯时,只有当她自己的法律权利遭受被告侵犯时。”[6] (P5)侵权责任的准惩罚性解释了为什么会有“相关性”的要求。对抗他人的私人诉权本质上是依据法律对遭受他人侵犯的回应,因此只有在被告针对原告实施了法律上的侵权行为进而侵犯了她的法律权利时才是存在的。[6] (P5)

与侵权“相关性”结构对立的是侵权法的工具论主张(主要是法律经济学)。工具论者将侵权法规则视为责任规则的集合,将侵权责任规则建立在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价值取向之上,从而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淡化了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权利受损之间存在的“相关性”。原权利被解读为依据责任规则,何种损害将获得救济;义务则被解读为依据责任规则,何种行为将招致责任。由此,“法官判决案件时应该专注于怎样的责任规则能够产生社会可欲的结果,尤其是有效率的结果。从它将原权利的内容简化为救济权利(或诉权)的内容来看,这种看法是简化论的。由于它宣称诉权(和责任规则)的规范基础在于其作为达致社会效益的工具的能力,它又是工具主义的。”[6] (P44)

任何理论在某一特定情境之下、在面对某一特定问题时都有其存在价值,侵权法的工具论往往可以为某些疑难侵权案件提供一种合理的问题解决方案(注:例如著名的“汉德公式”。)。尽管存在解决问题的效用,侵权法的工具论并不具有揭示侵权本质的解释力,因为“原权利—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是侵权法规则的常态。首先,责任规则是侵权法规则的唯一成分吗?实际上,除了责任规则,关系指令(relational directives)也是侵权法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规则禁止欺诈他人;过失侵权责任规则禁止违反为避免伤害他人而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诽谤侵权责任规则禁止诋毁他人;殴打侵权责任规则禁止对他人人身的伤害;侵入土地侵权责任规则禁止使用或占有他人的土地……这些法律规则中的每一项不仅包含责任规则也包含具有指示效力(directive force)的法律规范。而且在每一个案中,规范的结构都是关系性的,而不是单向的。”[6] (P60)关系指令对应了“原权利—义务”这一社会生活规范的本来结构,无论是从社会常识还是从法律逻辑的角度,都是评价侵权责任的基础。

其次,哈特认为,“当一个社会群体有某种行为规则时,这一事实就为许多密切相关但却不同类型的主张提供了机会。因为就规则来说,有关的可能是:或者仅仅作为一个本人并不接受这些规则的观察者,或者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一个群体成员。我们可将这些主张分别称为‘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8] (P90)“外在观察者可能以观察到的规律性为基础,将偏离和敌视反应联系在一起,并能相当准确地预测偏离这一群体的正常行为将受到敌视反应或惩罚,且可估量其可能性。”[8] (P91)“外在观点,……所不能复制的是:规则在通常是社会多数的人们的生活中作为规则而发生作用的方式。这些人……把它们作为社会生活行为的指南,……违反一个规则不仅是预测敌视反应将随之而来的基础,而且是采取这种敌视态度的理由。”[8] (P92)

侵权法的工具论本质上就是一种“外在观点”。这是因为,作为其立论前提,侵权法的工具论将侵权法规则化约为关于“敌视反应”的规则——责任规则,它关注的不是权利人的原权利,而原权利、义务正是构成“社会生活行为指南”的要素,是采取“敌视态度”——侵权责任的一般理由。这也就决定了由侵权法的工具论发展出的侵权法规则在作用于社会生活时,不可能通过成员的“内在观点”,而只能借由成员的“外在观点”。通过提供“偏离”与“敌视反应”之间的“规律性”,形成成员对“敌视反应”、“惩罚”的预测,来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同时,这一逻辑甚至可以容纳成员在侵权行为与“敌视反应”之间进行权衡,从而做出仅仅是符合个体经济理性的选择,因为此时侵权法的工具论没有提供一种深入人心的“社会生活行为指南”以及“采取敌视态度的理由”。因此,侵权法的工具论虽然为特定的侵权案件提供了解决方案,它无法还原社会生活的原貌以及侵权的本质。哈特对义务性规则内在方面的分析表明,侵权法的工具论无论其立论前提还是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机理都不可能使之成为侵权法的常态,也就不能提供发掘侵权本质的合理进路。

侵权法规则作用于人们生活的主要方式并不是责任的威慑,而是通过关系指令指导成员的行为。成员行为所招致的侵权责任,其机理不在于成本收益的计算,而是该成员的可责行为对社会规范的背离、对其他成员原权利的侵犯。关系指令的真实存在与义务性规则的内在方面说明侵权法规则并不能化约为责任规则,侵权法规则作用于社会的机理并不仅仅在于权衡算计,这从根本上动摇了侵权法的工具论主张。更重要的是,它印证了侵权的“相关性”结构所依存的“原权利—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这一侵权法规则的常态衍生路径以及完整逻辑脉络,而这一链条的节点正是“相关性”。

侵权的“相关性”结构为信赖要素本质与功能的发掘提供了指引。“信赖要素正是‘相关性’在欺诈侵权中的表达。它确保当欺诈案件中的原告寻求救济时,只有证明被告欺骗了她,才能够胜诉……信赖要件使欺诈侵权成为一项真正的侵权。”[9] (P1014)信赖要件的“相关性”本质与功能成为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替代个别考察信赖要件的侵权法上的逻辑起点。它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如果可以发现证券虚假陈述中业已普遍存在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就可以替代投资者对证券虚假陈述的个别信赖,信赖要件的个别证明也就丧失了必要性,法典中的“信赖推定”就会获得证成。

三、证券虚假陈述中的“相关性”

替代对信赖要件的个别考察,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个体投资者的交易策略,对证券市场中原本丰富、多元的交易图景做笼统、武断的解读。恰恰相反,它的工作前提在于细致把握个性化的证券投资者策略,类型化地还原证券市场交易场景,从而具有深刻的方法论正当性。这是因为,“个人构成了人之科学中分析的终极单位,也是各种价值的最终归宿。”[10] (P7)将证券市场还原为个体投资者的交易策略并予以类型化将为“相关性”的分析提供有效路径。

证券市场的交易者可分为五类:内部人(insiders) (基于他们与公司的密切关系可以获知内幕信息,他们也具有为这些信息定价的知识与能力)、信息交易者(information traders) (无法接近内幕信息,但他们愿意也能够调动资源收集与分析信息,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流动性交易者(liq-uidity traders) (他们的投资反映了在储蓄与消费之间的资源分配,由于不情愿花费资源持续地收集与分析新信息,理性交易者采取了购买并持有股票组合的策略)、噪音交易者(noise traders) (非理性地行为并运用不同的投资方法,他们往往自以为是,自认为占有了有价值的信息,实际上,他们盲目跟风、追随谣言以及没有经济理性的投资策略,或者因循与信息交易者一样的路数,却远没有信息交易者有效率)和做市商(marketmakers) (向投资者报出某些证券的买卖价格,并在该价位上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在某一证券的供求上,他们消息灵通;在特定的公司信息上,则逊色于信息交易者)。[11] (P722-726)这一分类立基于观察不同交易者围绕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 “信息”所采取的不同交易策略,接近经验现象。但正是由于它对经验现象的趋进所造成的较低的抽象程度,使得我们很难就此分析证券市场中交易者的互动结构,进而发掘证券市场的作用机制、运行机理。这就大大降低了该种分类作为分析工具的价值。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抽象的“逻辑的理念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虽然也是由经验中得来,但以其‘纯粹’的形态而言,经验现象中未必有其适例。较诸迄今考察过的类型,此种类型比较是思考的创作,于此涉及的是一种模型的观念,其系借强调个别的——实际观察而得的——特征以及,摒弃其他的特征而得者,其目的在于供作比较的标准。”[12] (P338)“借助模型使其各该‘典型’流程更为清晰,借着与‘纯粹的’类型相比较,更能理解现实生活中遭遇到的混合形式。”[12] (P339)

知情交易者(informed traders)与非知情交易者(uninformed traders)(注:这一分类方法以及基于此对证券市场交易者互动结构的分析,参见AnatR. Admati and PaulPfleiderer,ATheory ofIntradayPatterns:Volume andPrice Variability,The Review ofFinancial Studies1 (1988).不过,该文将与informed traders相对的证券市场交易者称为“liquidity traders”,显然,这里的“liquidity traders”和上述五类交易者中的“liquidity traders”内涵不同。)就是这样的“逻辑的理念类型”。它以证券市场中的信息为基点(注:证券的特性决定了信息在证券市场中的核心地位。证券是一种典型的“信任”商品。“信任”商品即“商品的内在品质难以通过勘查或使用来指示,而只能依赖于出售者提供的信息”。“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的经济价值,它只是远离实际投资、生产和消费的价值符号,其价格只不过是对资本未来收益的货币折现,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这种特性,使得证券投资人对证券价值的判断,必然依赖于发行人所提供的信息。”参见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剥离了内部人、信息交易者、流动性交易者、噪音交易者、做市商五类证券投资者在应对证券信息问题上方式、程度的差异性,将证券市场投资者类型化为纯粹的、极端的两类投资者。这种类型化如同我们忽略人性的复杂,以纯粹的“善”、“恶”标准将人极端地区分为“好人”、“坏人”,虽然随着社会阅历的丰富,我们会认识到这一分类的幼稚与片面,但它的确提供了一种认识人性的原初而有效的方法。将证券市场投资者类型化为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也是背离经验现象的,比如它难以涵括上述五类交易者中的内部人与信息交易者的区分(这一区分往往意义重大),也很难给出噪音交易者的定位。但作为经验现象的抽象与凝练,它使证券市场运行的“‘典型’流程更为清晰”,也使我们“更能理解现实生活中遭遇到的混合形式”。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分工与互动揭示了证券市场的运行原理。知情交易者的交易建立在对信息的获取、分析基础之上,他们的交易缩减了证券价格与价值的偏差,使证券价格趋于精准,因此这一类型交易者的存在促进了证券市场的效率性。非知情交易者的典型交易方式是分散的投资组合,他们的交易决策不是基于信息,而是基于储蓄与消费的转换或是其他原因,这一类型的交易者的存在促成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非知情交易者所促成的流动性是知情交易者交易的前提条件,知情交易者所促进的效率性使非知情交易者在节省了获取、分析信息的成本的情况下得以相对精准的价格进行交易。

欺诈市场理论下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评价中,对信赖的推定将为知情交易者、非知情交易者因股价异动造成的投资损失提供救济。欺诈市场理论在解释此问题上存在难以克服的两个局限。其一,欺诈市场理论依附的前提是效率资本市场假说。投资者对市场定价的信赖被用来解释和证成投资者对虚假陈述的信赖,从而正当化了对投资者信赖的推定。在知情交易者与非知情交易者的理论模型中,知情交易者所采取的拣选被低估个股、发掘价格背离价值的投资机会的策略表明,他们并不信任市场定价;非知情交易者购买股票组合的行为也难以证明他们对市场定价的完全信任。其二,欺诈市场理论适用于半强式有效市场,特定的适用条件排除了欺诈市场理论在广泛存在的弱式有效市场中的功用。那么,忽略对证券市场有效性的评价,是否存在对非知情交易者保护的一般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