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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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备案的要件

  (一)金融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金融机构无法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以凭《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备案,但其凭据中必须载明结售汇业务或者外币兑换业务。

  二、关于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农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于中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中资银行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批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资银行如新申请经营原外币兑换业务所指的对私结售汇业务,须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

  (二)对《通知》实行前无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但获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中资银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应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结售汇(对私)”;此类中资银行如需扩大结售汇业务的经营范围,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方可办理业务。

  四、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除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4号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外汇局各分支局按对公或者对私结售汇业务办理登记备案,方可继续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客户范围的规定,外资银行只限于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汇业务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同时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该银行只限经营此类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

  五、关于登记备案的时间

  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已获准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的“结售汇(对私)”内注明是否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新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执行《通知》和4号令关于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申请金融机构是否具有4号令第十二条(五)“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等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必备的相关业务条件,区分对公和对私两类结售汇业务进行市场准入。

  对拟申请经营结售汇(含已批准筹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开办结售汇业务。

  对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三)外汇局各分支局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的同时,应详细记载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的业务种类和客户范围,以完善结售汇监管档案信息和结售汇监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外汇局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外汇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

  电话:010-68402385 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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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颁发“关于在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建立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若干规定(草案)”自即日起正式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颁发“关于在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建立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若干规定(草案)”自即日起正式试行的通知

1962年12月11日,商业部

我部制定的“关于在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建立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若干规定(草案)”已经劳动部以(62)中劳配字第596号文复同意,现随文颁发,自即日起正式试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关于在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建立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若干规定(草案)

一、本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制定的。
二、在技术性强的专业行业(如饮食业、服务业)实行学徒制度,在纯商业实行练习生的制度。现附发二十八个专业实行学徒、练习生制度的学习期限和业务、技术的要求规定。其余须实行学徒、练习生制度的行业,均由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参照本办法拟定,经地方劳动部门审批后报商业部备案。
对于业务技术简单,只须经过短期熟悉过程便能担任工作的行业,可以不实行学徒、练习生制度,但必须经过一定的见习过程,规定试用期,使之熟悉业务制度和简单的操作技术。
三、各专业的学习期限,根据技术的繁简规定,一般的为三年,技术比较简单的为二年半或二年。
徒工、练习生学习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转为正式职工。在学习期限未满以前,不得提前转正。对学习期满未能达到预定的要求时,应酌情延长学习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四、学徒、练习生的条件:思想进步,身体健康,学徒的年龄规定为年满十四至十八周岁,练习生为年满十六至二十周岁,具有高小、中学毕业文化程度的男女青年。
五、对徒工、练习生的学习要求,包括政治、业务、技术三方面:
政治思想方面:应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树立热爱本行,立志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思想,成为既有社会主义觉悟,又有一定业务技术水平和文化、理论知识的商业工作接班人。
业务方面:应熟悉主管商品的经营方针、供应政策和有关经营管理的各项手续制度,业务知识。
技术方面:包括应学会的操作技能、计算技术、语言、服务艺术和有关商品知识、生产知识。
六、为了有组织有计划的培训徒工、练习生,企业应指定思想进步、业务经验丰富、有技术专长的老职工为师傅,负责传授技艺,固定师徒关系,签定保教保学合同,对带徒弟有成绩的师傅,可结合劳动竞赛和综合奖励,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和荣誉奖,以资鼓励。
七、学徒、练习生在学习期间的生活补贴待遇、学习期满的工资和评级办法,均按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八、某些特殊复杂的专业,不宜实行学徒、练习生制度的,应从企业内部培养选拔。
九、关于商业、饮食业、服务业所属生产、加工企业以及修配行业的学徒制度,由各地参照当地有关部门同类工种的学徒制度确定。如无法参照时,可自定方案,经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执行,并报部备案。
十、本规定(草案),经劳动部审查后发布执行。各地现行的有关学徒、练习生制度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执行。但在本规定实施以前已招收的学徒、练习生,可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二十八个专业的学徒、练习生学习
期限和业务、技术要求(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1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