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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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办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是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宗旨及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原则,财务公司应定位为支持集团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的、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
构,而不能办成全功能的企业内部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混合体。
为加强对财务公司的规范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制定并下发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改变了财务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可依的状况。之后,又作出自1997年开始取消对财务公司的贷款限额管理,逐步实行全面的资产负债
比例管理的规定。但从今年第一季度情况看,全国财务公司贷款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相当一部分财务公司自营存贷款严重超比例,用大量的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少数公司的资产质量较差,出现支付困难,形成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为进一步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
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财务公司的自营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75%。凡1997年6月30日之前该指标低于75%的公司,要按照稳步发展的要求,逐步增加贷款规模,不得突击放贷;凡该指标超过75%的公司,一律不得增加新的贷款,重点应放在调整结构、盘活存量、降低存贷款比例上,其
新增存款应主要用于减少超量拆入的资金。这些公司,必须制定压缩存贷款比例的计划,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家核定压缩比例,监督执行。1997年底要压回所超比例的50%,至1998年底,必须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
二、财务公司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头寸,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对拆入资金数额大、自营存贷款比例严重超标的公司,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步监控,限1997年底压回到规定比例之内。对压缩不积极或效果不明显的,要对其拆借业务采取严
格限制措施,直至暂停其拆借业务。
三、财务公司的内部转帐结算应严格限定在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之间资金往来范围之内,财务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联行清算及同城票据交换,已办理上述业务的,限1997年底前清理完毕。
四、财务公司应逐渐提高其资金来源中中长期资金比例。财务公司不得吸收3个月以下的短期存款。至1997年底,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余额应不低于财务公司各项存款余额的30%;至1998年底,应不低于50%。
五、财务公司的中长期资金运用限于集团内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及设备的融资租赁,且需要与其中长期资金来源相对应,不得将短期资金长期使用。其中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在集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资金来源不足时,财务公司可自19
97年下半年开始,按项目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财务公司债券。财务公司债券的具体发行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六、财务公司各项贷款(含融资租赁)中用于支持成员单位技术改造的比例应逐步提高,1997年底应达到30%,1998年底应达到50%。
七、财务公司应不断提高资产质量,凡不良贷款率(逾期、呆滞及呆帐贷款比例)高于规定比例的公司,应抓紧催收,原则上不得增加贷款规模,少数确有必要增加贷款规模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核定其最高增加比例。
八、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比例考核指标仍按总行下发的《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的通知》(银发〔1996〕315号)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中有关内容执行。自1997年9月开始,各财务公司在报送非现场检查考核指
标及报表时,应将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占存款总额的比例和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贷款(含融资租赁)占贷款总额的比例作为监控性指标报送。
九、上述各项考核指标应分别报送人民币及人民币和外币的合并数字。
十、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必须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监督管理,按本通知要求完善非现场检查制度。凡盲目扩大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差、出现支付危机的财务公司,其股东单位及企业集团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向其提出整顿要求和采取其他有关措施。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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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办法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
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1.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因
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
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有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9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二○○六年十月十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有年度计划。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和汇编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涉及重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并由部门法制机构提请部门会议审议,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内容应当包括: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命令、决定相抵触;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政府委托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起草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政府委托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依据公共法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束。

  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载体是《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登记编号,并抄报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本,政府法制机构依登记编号统一在网站(www.sjzfz.gov.cn)上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发布。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制度由县级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发机关应依法赔偿,政府法制机构可一并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或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进行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清理;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清理为主,相关部门协助;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清理后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继续有效和应予修订两类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注明有效期。

  应予修订的规范性文件应公布文件目录,并按本规定重新制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废止。



  第五十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布规范性文件依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政府55号令)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石政办[2005]5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