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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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县以下行政区别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执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意见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别的命名、更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比;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居名地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的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新建的路、街、居民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确定名称,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涉及邻省的,应征求邻省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地、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发现无名自然地理实体,由专业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编纂,报省地名委员会审定。
全省性、地区性公开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出版前应经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地名及一切公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广告、商标等使用的地名,均应以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书籍或民政部门汇集的行政区划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镇路、街、巷、重要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设置和管理;
(四)城镇街、巷、居民区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水库、水渠等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水利、电力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地名标志,分别由民政、城建、园林、文物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期是标准地名,书写形式应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污损地名标志者,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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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公物处理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公物、从事公物拍卖业务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物拍卖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物拍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贸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物拍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承担公物拍卖的机构由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在取得拍卖经营资格和《公物拍卖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公物拍卖业务。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物品必须实行公开拍卖: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二)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
(三)运输、邮电、车站、仓储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货物;
(四)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破产时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拍卖的物品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七条 有关单位处理公物,应当填制公物处理清单,报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进行拍卖的,委托拍卖单位应当与拍卖行依法签订拍卖合同。
第八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可以采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可以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公物由委托拍卖单位委托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结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入户、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物品按原确认保留价未能拍卖成交的,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变更保留价。经两次以上变更仍不能拍卖成交的,可由拍卖机构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二条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无主货物、依法不予返还的追回赃物拍卖的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单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将应当委托公物拍卖机构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或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公物拍卖价值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违反拍卖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登记,擅自从事公物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淄政发〔1993〕117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6日

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民政部对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他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函收悉。我们认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 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所指的“各项建设经费”不应包括民政事业费在内。因为民政事业费是国家专门用于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人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生活和其他民政事业的经费,不
属于建设经费的范畴。

附: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关于不能将民政事业费与其它各项经费捆起来使用的请示
(内民办字[1984]第31号1984年12月6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第六条中指出:“各部门戴帽下达到贫困地区县的各项建设经费,由县政府统筹安排,集中用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生产建设项目。”对此,现在有一种理解,就是把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也要统筹安排,捆起来使用。我们认
为,中央、国务院“通知”中明确讲的统一使用是指“各项建设经费”。而民政事业费和救灾款,是国家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从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安排的消费基金的一部分,“是贯彻执行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方针的主要财力保证。”故不能捆起来使用,望部里再予明确批示




198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