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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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进行民主选举,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和职位设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二)部署选举工作,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总结、推广选举工作经验;
(五)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工作材料;
(六)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并进行调查处理;(七)指导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期,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
第十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应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推选一人担任主任,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依法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六)公布选举时间、地点和程序;(七)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选民意见和申诉;(十)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按照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的日期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十三条省、市、州和县(市、区)、乡(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列支。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须出具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对其未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村民不得在两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
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其他智力残疾者,经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每次换届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情况进行确认。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不予登记,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予以除名,对新增选民予以补充登记。
第十七条选民外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又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第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因故推迟选举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以单独或者联名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按提名人数最多的一项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倡选民将那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民主,身体健康,工作能力较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第二十四条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差额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预选。决定预选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决定不预选或者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符合规定差额数的,被提名的候选人即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所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由此造成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另行推选。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向选民陈述任期内履行职责的打算,回答选民的询问。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数不足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未进行预选的,组织选民重新提名。调整后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做如下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二)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五)其他与选举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便于选民选举的原则,设立选举大会的会场。还可设若干投票站,每个投票站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在选举日规定时间内完成投票。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
第三十一条选民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清理选票,由唱票人公开唱票,作出记录,并由计票人、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将选票封存,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经两名以上监票人认定,对相应部分作废票处理。废票应当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另行选举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从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中协商推选一人主持工作,并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另行选举,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全部选举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的职责自行终止。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及时召开。
第三十八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自行终止。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办完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有关集体资产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长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到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名单应予公示。
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上一届的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在新一届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产生后,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对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对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后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对迁出本村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定,按自动辞职处理。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一名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村民小组长的罢免和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其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举报,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选举或罢免,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随意增加或减少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的;(四)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五)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剥夺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报复的;
(三)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正常进行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五)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第四十八条村民对选举程序、办法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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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国家保密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2000年1月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
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订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
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 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
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