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录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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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录用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录用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商业银行需要,促进总行本部录用人员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把好进人质量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本部新进人员,包括应届院校毕业生、从外系统调入人员及其他人员(不含组织决定调入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三条 总行本部录用人员,必须遵循以下标准、原则:
(一)德才兼备、任人唯贤;
(二)编制管理、计划控制;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精干高效、结构合理;
(五)讲究成本、注重效益;
(六)依据法规办事;
(七)考试与考核相结合;
(八)亲属回避。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总行本部新进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二)遵纪守法,诚实可靠,服从分配,愿意为建设银行事业做贡献;
(三)具备拟任职岗位需要的学历,其中多数应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四)专业对口,具备从事相应岗位的必备知识和业务技能,其中调入人员应具有3年以上与本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
(五)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
(六)身体健康、容貌端正;
(七)根据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应具备的其他相应条件。
第五条 根据不同时期的人才需求,对高层次的专业和管理人员优先予以录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用:
(一)同时与其他单位签有工作合同或协议者;
(二)因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曾受到惩戒、开除者;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适合银行工作者;
(四)被建设银行辞退的人员和建设银行辞职人员;
(五)与总行本部人员有亲属关系者,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总行本部录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人部门根据编制和工作需要,向人事部提出人员增补申请,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人员需求表》;
(二)人事部经过审核后,对确实需要增加人员的,首先应立足于挖掘内部潜力,在行内进行调剂;尔后根据实际需要,拟制增人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分管行领导同意后,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接收院校毕业生和进京指标;
(三)求职人员填写《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求职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并向人事部提供本人学历和工作成就等资料;
(四)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求职人员进行面试、考试、考核等;求职人员需出具体检证明;
(五)人事部办理拟录用人员报批手续;
(六)人事部与拟录用人员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意向协议》(另附),发出接收(商调)函;
(七)人事部为新进人员办理接收手续,并与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见习、试用期协议书》(另附);
(八)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进人员进行入行教育和岗前培训;
(九)新进人员实行一年见习期或半年试用期,期满时对其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录用;
(十)人事部为新进人员办理正式录用、聘用手续,确定工作岗位,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另附)。

第四章 考试 考核
第八条 总行本部录用人员,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人事部在对求职人员进行严格的资格初审之后,会同有关用人部门对求职人员进行集中统一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必备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外语、计算机知识等。
(二)人事部对考试合格者和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免试人员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三)对考试考核合格者进行体检(包括了解家庭病史)。
(四)人事部择优进行录用,并与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意向协议》。

第五章 岗前培训
第九条 凡新入行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
(一)岗前培训的内容包括建设银行基本情况、主要工作程序、金融法规、行为规范等。
(二)岗前培训的时间一般为两周。
(三)岗前培训的方式为集中培训;对零星入行人员也需安排补训。
(四)岗前培训结束时进行考核。

第六章 见习 试用
第十条 院校应届毕业生按国家现行规定实行一年见习期;其他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
(一)人事部与拟录用人员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本部录用人员见习(试用)期协议书》。
(二)见习、试用期满前,人事部会同其所在部门进行考试、考核。

第七章 录 用
第十一条 人事部为见习、试用合格者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十二条 人事部与新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会同各用人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总行各直属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经总行人事部同意后实施,以加强对人员录用工作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五条 总行本部及各直属机构招聘合同工、临时工的具体办法将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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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现公布《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州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由7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做现买的除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环境卫生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检验等厂房或场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一年不少于六次的出厂委托检验。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农民增产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少数民族食品,其所生产的食品仅限在本县(市)内销售。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和检验记录(无检验能力的,按第八条执行),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促使企业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开业、歇业“两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当地乡、镇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报告,监督员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级组织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开业或重新开业的,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后方能开业或重新开业。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按照《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要求,将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加工户、定责任的方式,充分发挥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的作用,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采用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适时增加检查频次、缩短检查周期,督促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卫生、工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一)、(二)、(三)项生产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的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实施。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7〕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改善环境质量,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促进我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并发布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淘汰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全市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中有关资源环境、能源环保指标进行考核,逐步建立以绿色GDP为核心的绿色考核体系。
  第五条 坚持环境优先原则,以环境容量总量控制为手段,科学划分生态经济园区,合理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工业向园区集中。各类工业园区要按照“同业入园、专业集群、形成循环、绿色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全面推行节约型增长方式,努力创建生态工业园区,积极构建绿色经济体系。工业园区要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入园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 第六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建焦化项目和国家、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工艺装备,要限期关停、取缔和淘汰。
 第七条 在市辖六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铁、炼钢、电力(以热定电或资源综合利用的除外)、化工等重污染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要逐步淘汰、关闭。
  第八条 在太原城市建成区及清徐县、古交市、阳曲县、娄烦县建成区,晋祠风景名胜区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等工业园区范围内,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或无燃煤区,全部使用电、气、油或洁净型煤等洁净燃料,严格禁止原煤散烧。
  第九条 在中心城区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鼓励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到工业园区或郊县(市)发展。对中心城区周边水泥、焦化、化工、冶金、电力等重污染企业,组织实施异地搬迁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有效解决“工业围城”问题。
  第十条 按照区域功能定位,在天龙山、云顶山、凌井沟、汾河上游等自然保护区,晋祠风景名胜区等市级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汾河水库、汾河二库、枣沟等饮用水源地及晋祠泉域、兰村泉域等重点保护和环境敏感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开发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在汾河太原段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下为2公里)及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严格禁止新建重污染项目;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或影响铁路、道路两侧景观的企业,限期改造或搬迁。
  第十二条 提高建设项目准入门槛,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内或国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在环评中设置清洁生产专章,对单位产品的能耗、物耗及污染物产生排放进行综合评价;通过以新带老、区域削减、排污交易等方式,减少工业废气,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鼓励推行中水回用和污水资源化,实现工业废水“零排放”;
推进综合利用,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规划环评制度。所有市级及市级以上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和开发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建、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必须依法进行规划环评。未完成规划环评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经济等部门逐步建立环保绩效考核体系,每年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及能耗、物耗等指标在同行业内进行考核,实施末位淘汰。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绿色消费,提高公众环境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第十六条 进一步建立完善环保一票否决制度,大力倡导发展绿色经济,切实推进绿色转型;加大部门联合执法力度,依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作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