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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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1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证城市建设的资金需求,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发展基金是政府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建设公益性项目偿债机制,维持公益性项目融资工作的良性循环,用于公益性项目融资偿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建发展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分来源和性质,均进入财政专户,均作为市政府对公益性城建项目的投入。

第四条 城建发展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公益性项目债务的还本付息。

第五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计划、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市城建集团负责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城建发展基金的来源:

1、城建资金扣除维护等硬性支出后的节余部分;

2、财政预算内增加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3、市级土地收益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4、市城建集团的经营性收益、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收入,具体额度根据其经批准的年度经营计划确定;

5、与城市建设相关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入以及预算外资金可集中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6、新开征或新增加的有关税费收入可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

7、其它可用于城市建设发展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建委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按照城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确定公益性项目的融资规模,并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

根据公益性项目融资年度计划,结合公益性项目负债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
局等部门拟定城建发展基金的额度和筹措计划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制定分解落实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建发展基金分解落实计划督促各类资金按时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城建集团根据偿债和融资需求,提出城建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付给城建集团。市城建集团必须对城建发展基金的使用单独记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应从各自职能出发,主动加强对城建集团融资工作的监管和指导,建立相应的日常管理制度,对其融资工作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债务管理等方面实施全方位动态监督,全面掌握融资情况。

对在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相关部门应督促城建集团及时整改;触犯法律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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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港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工作,对保税区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企业录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
第六条 企业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企业用工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有关用工手续。
第七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当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合同的变更、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职工的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必须经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属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采取强制、胁迫、欺骗等手段,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合格的,企业正式录用。试用不合格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职工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交辞职申请书,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辞职条件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企业应当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方可离岗。企业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有关培训费用的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辞退职工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企业工会和职工本人,并报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发给被辞退职工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职工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生产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对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职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视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五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本企业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企业开除职工,应当充分听取被开除职工的申辩,并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作出处理决定。开除职工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的职位分类、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津贴制度、奖励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保税区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保税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生活平均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企业停工,应当发给职工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向保税区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实行医疗期制度。具体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应当执行。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对企业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按照权限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完善各项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卫生保健用品,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六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的工资应当高于日(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加时的工资,应当不低于双倍的日(时)工资。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本企业工会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保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有关待遇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罚款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为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劳动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级劳动管理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雇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职工,其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应当在雇用合同中规定。雇用合同应当报保税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保税区设立的代表机构,其劳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三章 计划免疫保偿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相应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实施预防接种。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有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财政、教育、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电业、交通、新闻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在城镇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居住在农村的十二周岁以下儿童,均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计划免疫。
第六条 对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责任区,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完成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为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种类,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增加或减少。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儿童出生后,应及时到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
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新生儿在未办理《预防接种证》前接种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生单位应出具接种证明。
第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为儿童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要求其及时补种;对未补种的,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必须密切配合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到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手续。暂住人口的预防接种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儿童计划免疫预接种疫苗。
第十五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不收取疫苗费用。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承担。
第十六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特殊情况所需疫苗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三章 计划免疫保偿
第十七条 儿童计划免疫逐步推行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缴纳保偿金。
第十八条 对参加计划免疫保偿的儿童免收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接种费用。
第十九条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发生相应传染病的,经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认定属实后作出决定,由医疗保健机构按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的结论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应用于儿童计划免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二十一条 承担预防接种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应及时诊断和治疗,保存其有关资料并报告所在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由县(市、区)以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鉴定结论七日内申请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应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付。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或未按规定完成本责任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造成预防接种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没收疫苗、所用设备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责令限期接种,特殊情况下,应强制接种。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规定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追回侵占、挪用的金额,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及与上述机构业务相同的单位。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有效的疫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苗或者个体体质原因出现的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
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过失或者疫苗质量的原因,给接种儿童造成的异常后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