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1:39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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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帅事

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帅事务所按受委托在省外办案,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省收费标准的,由律师事务所

与当事人参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协商收费。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先人协

商确定。

律帅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优质优价,委

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服务收费应考虑下列因素: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复杂程度、

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律帅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告知委托人所办法律事务的程序,各阶段的服务内容及收 费标准,费用的计算方法。

律帅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

电话12358,接受社会监督,严禁擅自立项或超标收费。

第四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 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帅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由税务部门核定的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律师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1、担任法律顾问以600/月为起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2、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l)代写诉讼文书100—500元;

(2)制作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100元/件起价;

3、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20-100元件;

(2)涉及一般财产关系50-200元/件;

(3)涉及商业财产关系l00-500元/件;

二、律师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

1、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每次收取50-500元;代理起诉和控告,每件收取30-3000元;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取l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取500-5000元;

3、在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每件收取1000-5000元;

4、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2000元;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按本标准规定的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在不低于本条标准的基础上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三、代理一般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10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分段计算后累加收取: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 500-2000元

10001元至100000元以下 5%

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4%

500001元至 1000000元部分 3%

100000l元至5000000元部分 2%

500O00l元至10000000元部分 l%

10000001元以上 0.5%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仲裁、商标专利。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等不便于确定诉讼标的或不便于按诉讼标的计算的案件,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酌情收取合理费用。

四、律师代理行政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收费.

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挂行政诉讼收费标准酌减收取,如代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比行政诉讼案件更为复杂,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五、律师代理各类案件申诉的:

每件收取50-2000元,末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

理二审的,摈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曾经代理仲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标准酌减

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或二审标准

酌减收取。

第六条 其它:

1、国务院审核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下限允许技前列各项标准下限的50%下浮执行。

2、风险代理的收费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允许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对某些案件充分协商,以协议确定具体的收费数额和方式。

3、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支付方式由双方协议约定。

4、委先人应在与律师事务所确定委托关系时交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本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已办理法律援助手续的,可以低于本标准最低数额收费或免费。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 价费〔1997〕286)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贵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黔财综[2002]9号)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本收费标准执行前,律师事务所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收费手续,使用税务发票,按受物价、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司法厅、财政厅、 物价局共同签发的《关于下发<贵州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司发律字[1990]09号)同时废止。国家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发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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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第三十五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检,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应强制登记、体检,履行兵役义务”。



1997年6月7日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保证国家级企业具有相应的水平和体现企业升级工作的严肃性,必须对已升入国家级的企业进行定期的复查。复查工作的目的是督促企业保持和提高升级工作成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为此,特制定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一、复查工作的程序与内容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复查,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由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加强办)具体负责组织(或委托其它行政部门)。对委托范围内的内容,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根据情况,可随时进行抽查。
(一)复查工作的一般性程序(如图):
-------------------------- ---------------- ---------------- ------------------
|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受委托部门对|----→|企业自检,并|----→|按要求,确定实|----→
|进行委托,并确定具体期|(1)|本范围进行安|(2)|按要求,如期|(3)|地复查的重点,|(4)
|限和复查报告的要求 | |排,发自检表| |上报自检表 | |其它准备 |
-------------------------- ---------------- ---------------- ------------------
1--2月
---------------- -------------------------- -------------------- ----------------
|报国家医药 | |整理复查报告,并对重要| |国家医药管理局 | |受委托部门 |
|局一周后,开|----→|问题归纳,提出处理意见|----→|加强办审查,并反|----→|通知结论,并|----→
|始组织实地 |(5)|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 |(6)|馈结论及问题处 |(7)|具体安排问 |(8)
|复查 | |强办 | |理意见 | |题处理 |
---------------- -------------------------- -------------------- ----------------
5月底前 6月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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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部门对企业|----→|处理的结论意见|------→|国家医药局对本|------→|有关遗留问题|------→
|整改的控制、督促|(9)|经考核后报出 |(10)|年度的处理终结|(11)|转至下一周期|(12)
-------------------- ------------------ ------------------ ----------------
12月上旬 12月下旬

(二)有关程序的说明:
1.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局加强办在每年1--2月办理对企业复查工作的委托。针对每年的情况,在委托的同时明确对该复查年度的具体要求,工作重点等。
2.(2)--(6)的工作内容由各接受委托的部门具体安排时间,但在组织实地复查前的一个星期将前一段有关工作情况,企业自检表及实地复查的安排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3.国家医药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在(7)程序中的反馈意见发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其对有关企业再行通知。
4.在复查过程中,受委托部门对出现的有关问题,需及时决定的可随时报告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加强办及时请求领导小组并反馈意见。
5.在复查工作过程中本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邀请本地有关综合部门参与。
二、对存在问题的处理
对于存在以下问题的国家级企业,由接受委托的部门按以下分类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小组审查、核批处理意见。
(一)否决性处理的对象
在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企业,取消其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质量指标在复查年度内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国家监督性市场抽查和产品质量发生严重问题的企业。
2.在复查年度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经济责任事故等问题,并按要求计算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的企业。
3.在财务、物价、税收大检查中,存在重大问题并有结论性意见(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审计,财政、税务部门的正式结论性意见)的企业。
4.无可以认定的客观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每年复查时明确),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降至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水平以下的企业。
5.在复查年度和复查期内企业管理工作严重倒退的企业。
6.在复查中弄虚作假和对照标准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的企业。
(二)期限性否决处理
存在以下问题时,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国家级企业称号,待考核合格后,再恢复其称号。具体过程为,从复查结束之日起至其后的半年为停止称号整改期,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委托的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应包括整改的主要内容、时间、项目等),在期满后,以企业自查提出申请,由相应部门考核认定合格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恢复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考核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质量指标出现滞后性问题时(如在复查期和复查年度前的质量问题,但发现在复查年度或复查期内)。
2.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并其中有确定的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确定)不属于客观泛性范畴的企业。
3.管理条件与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存在明显差距者。
(三)限期整改的处理
在复查中发现下述有关情况时,以限期整改的方式处理,在限期内保留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非一次性否决指标(即不是一次出现不达标就要否决的指标项目,如经济效益指标,在年度中期不达标,但因后半年效益很好,年度指标仍可能达到相应标准)上,复查期内未达标的行业。
2.在复查年度内,企业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基本达标的企业。
3.在复查期内存在的其它非重大问题(标准以外)。
整改期限由受委托部门提出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准,整改期满后由受委托部门考核后,报请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批。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以期限性否决方式处理。
三、其它有关问题
(一)对于复查年度内进行上一等级国家级企业预考评和考评的企业,免于复查,但如考评结论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达不到原级企业标准者,仍需按复查的有关要求处理。
(二)对于非标准范围内的严重问题及其它可能随时发生的重大问题,企业必须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否则,以隐瞒不报处理。
(三)对于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可随时检查、处理。
(四)影响企业达标的泛性因素每年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复查前明确内容和计算依据,非泛性客观因素由企业如实反映。影响诸因素均应有明确、详尽的计算过程,证明性文件等内容的说明。
(五)企业如因客观原因需更换考核产品时,应在复查期前半年正式申报,并新增考核产品应有现行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原考核产品亦应达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报告期前)。
(六)被取消国家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在次年及当年不得申报被取消级别及上一级别的国家级企业。
1989年复查我局确定的泛性因素为三种:
1.银行利率上升,企业的流动资金在与考评时可比的条件下多支付的利息。
2.产品提价及产品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3.原材料提价及产品原材料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其它有关客观原因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应附必需的证明材料,凭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