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5〕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发生房屋出租经营活动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或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备案登记并提供租赁合同房产信息等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法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房屋出租税收应缴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计征。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湖南省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在综合征收率未出台前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办法计算确定: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和真实合法的租赁发票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和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款。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最低租金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协议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房产原值的,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据证明其房产原值的,按核定的房产自营价值标准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每平方米租金收入或房屋价值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按地段、用途及市场租金等情况进行核定,以核定租金标准作为最低计税依据,并适时调整。经核实,租金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依据标准的按实际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按季缴纳,缴纳时间分别为3月、6月、9月、12月。
第八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向房屋承租人收取房租时,应向房屋承租人开具合法发票,房屋承租人在支付房屋租金时,应向房屋出租人索取合法发票。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的,地税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居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每月10日前将办理居住证及《出租房屋许可证》的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依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和地税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地税部门每月10日前与房产部门联系,了解房屋权属信息和房屋租赁信息,房产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在办证或年检时,承租人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工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办证或年检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综治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将此项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的依法纳税教育。从事房屋租赁自营活动的公务员及其亲属要带头依法申报纳税,对于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税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纳入财政统一收支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由财政部门扣缴应纳税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律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方能入账和支付租金。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街道(社区)、乡镇、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代征出租房屋税款。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委托代征,应与代征方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房屋出租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怀化市城区房屋出租、自营最低计税依据核定标准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
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第五条(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对于公开招标竞价品种和直接挂网采购品种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开招标竞价品种的价格管理)
(一)价格管理要求
药品公开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投标药品实行分类评审,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鼓励企业通过量价挂钩等方式,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
(二)价格管理程序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自主申报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有效区间内确认的药品价格。有效价格区间的上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二是尚未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合理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的价格。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在合理价格内评定的价格分值,具体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进行测算。
(三)分类评审药品的定价原则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独定价药品,由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定相关定价原则或价格,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据此与药品企业议价形成中标价格。
第七条(直接挂网采购)
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目录由市卫生部门按照临床必需、市场紧缺、价格低廉等原则提出建议,并通过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确定。
列入本市直接挂网采购目录的药品,由生产企业直接挂网申报,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评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挂网中标结果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基本药物定价规定)
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执行量价挂钩等规定。本市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必须执行零差率政策。
第九条(计价单位及进位方法)
在集中采购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的计算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集中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条(审核公布程序)
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在每期药品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审核并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将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如果出现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议。经审核后的药品价格,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价格集体审议药品的价格审核、公示及审核意见形成,原则上应在法定决标日期之前完成。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日期执行,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第十条(中标期内有关事项)
(一)中标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原则上仍按现行价格执行,不予调整。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在收到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该机构的相关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审核,而后予以调整和公布。
(三)在药品集中招标过程中,部分按规定需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视实际情况制定试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一条(价格自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执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