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问题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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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85年7月13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确认,两国外交部领事代表团就简化签证手续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对入、出和通过对方领土的两国持外交护照的公民免办签证,并发给双方常驻对方代表机构持公务护照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任职期间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证。
  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视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此问题的一项协议,并于收到中方复照三十天后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贵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NO.27号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见苏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确认,同意大使馆来照的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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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1997]4号


第4号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 维护公物拍卖秩序,防止国家财产流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 全市的公物拍卖,由市拍卖商行进行。  第五条 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公物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市物资总会是全市公物拍卖的行业主管部门。市体改、工商、税务、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人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人)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人)和买方(买受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和监督。  第九条 各县(市)、区暂不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拍卖的公物,一律由市拍卖商行进行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拍卖活动规划,有权要求交易双方出示证明,审查交易双方资格和拍卖活动的合法性,制止非法交易;  (二)面向社会承办委托拍卖业务,确定拍卖标的底价,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转让、资产调剂、资产出售拍卖、公物处理、融资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发布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四)按规定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交易支出的费用等。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当出具委托拍卖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及其标的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拍卖公物的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佣金以及结算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10天,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和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公物拍卖的单位,应向公物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及以本人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向竞买人指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 公物拍卖应当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况,公物拍卖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价拍卖。  1、买方叫价拍卖。以拍卖主持人当众宣布预先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起点,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直至出价最高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2、卖方叫价拍卖。拍卖时竞买人不叫价而由拍卖主持人喊出逐次增高的价格,竞买人举牌表示接受,直至无人再出更高价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二)减价拍卖。  由拍卖主持人先喊出最高价格,然后逐次喊出降低的价格,直至有竞买人表示接受成交。  (三)无底价拍卖。  在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至产生最高出价者成交。  (四)招标拍卖。  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公物拍卖企业,由公物拍卖企业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公开开启,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交。拍卖一经成交,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公物拍卖企业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公物拍卖价款应当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足额地上交财政。  第二十八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物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 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 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佣金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公物拍卖业务或擅自扩大拍卖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未经公物拍卖企业公开拍卖而自行处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价款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物资总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搞好河道维护,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河道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是指宿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环城河、运粮河、火车站水塘以及三八沟、北关引河、铁路运河的部分河段及其设施。城区河道具体河段的确定按照市政府事权划分决定执行。
  城区河道及其设施包括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排污沟等。
  第三条 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具体范围:
  1、环城河:内环自水边起至环城路外侧路缘石,外环自水边线起至15米处;
  2、运粮河:河东自二道挡土墙起向东至12米处,河西自排污沟起向西至12米处;
  3、北关引河:自两侧的挡土墙起向外至12米处;
  4、火车站水塘:自挡土墙起至人行道外缘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区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河道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所属河道管理处负责城区河道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1、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审查城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城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2、制定城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3、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水利、城建、规划、环保等有关机关协助市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城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河道整治应当符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河道综合治理规划进行。
  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的保护范围不得擅自缩小。
  第六条 在城区河道保护范围内,除防洪、河道管理、绿化、美化等工程外,原则上不得进行其他建设。确须建设的要征得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水利、规划部门批准,重要地段建设由市水利、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
  第七条 对影响城区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八条 不得擅自在城区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区河道保护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向城区河道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占用期满按照要求清理完毕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条 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城区河道管理部门批准。
  污水截流系统已建成的地段,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未建成排污系统的地段,需向城区河道排水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经市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一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并负责检查、考核。
  城区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
  在汛期启用泵站、涵闸,必须服从市防洪指挥部统一指挥和调度,承担防汛抗洪抢险义务。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和参加河道清障、清淤、抗洪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保养、保洁。
  第十四条 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2、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
  3、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
  4、损毁河道设施;
  5、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6、洗刷油类容器、腐臭物品等;
  7、超标排放各类废水;
  8、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9、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10、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11、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河道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构)筑物的,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区河道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坏城区河道设施的,责令消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八、九项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项规定,在城区河道设施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侵占沿河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沿河树木的,除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5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