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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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
巢政[200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其它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同级建设规划等部门制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主前,应当经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由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等条件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人不得泄漏。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八条 投标人和竞买人按规定缴纳保证金。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由出让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由出让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条件的法人、其它组织或个人参加投标。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出让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均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或送达。
  第十二条 出让人对已发出的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三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15日内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投标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五)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出让人不得更改内容,并对要约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出让人收到为有效。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评标和定标按一般程序进行。投标少于3 人的,出让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时,原投标人资格可以保留。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于3 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出让人同意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出让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其《中标确认书》失效,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标底泄露的,出让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通知投标人或公告。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于拍卖日30日前发出拍卖公告。
  出让人对已经发出的拍卖公告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7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资料。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出让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出让人不得变更内容,并对违约承担责任。竞买人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让人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拍卖会按一定的程序进行。
  竞买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拍卖。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可以对出让的地块设定底价,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价末达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挂 牌
  第二十七条 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可以采取挂牌出让方式。
  出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告,在交易时间内接受竞买申请人的竞价,最后以最高报价者(不低于底价)竞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挂牌出让在交易市场进行。挂牌出让从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为交易时间。
  第二十九条 挂牌出让的运作方式:
  (一)将出让的底价,付款方式。竞价阶梯等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挂牌公告;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符合条件的竞买申请人报价,并同时将报价单位、报价金额、报价受理时间予以公布;
  (三)每个竞买人可在满足报价阶梯的条件下多次报价,同一竞买申请人多次报价的,最高报价为最终报价,直至交易时间截止。
  第三十条 交易时间截止后,按以下规则确定竞得人:
  (一)在规定时间内,只有一个竞买申请人,其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时间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报价最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报价或虽有报价但最高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与竞得人在交易截止3日内签订《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出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出让人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末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出让人可以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出站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投标人或竞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标、竞买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出让人报同级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压价,造成招标、拍卖无效或挂牌出让不能成交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给出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居巢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乡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现行市与区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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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7号 2005年5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准备机制,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用于本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专项支付相关费用的资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爆器材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交纳风险抵押金作出规定。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一)煤矿:按年生产能力交纳。企业年生产能力低于3万吨的,交纳200万元。企业年生产能力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按每万吨10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1000万元。(二)非煤矿山:按企业从事开采作业的人数交纳。地下矿山企业按每人5至1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500万元。露天矿山企业按每人2至5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200万元。

  非金属矿山企业的交纳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依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5000至1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2至5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企业按实际生产能力交纳,工业炸药按每1000吨交纳3万元;工业雷管按每1000万发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100万元。经营企业按实际经营量交纳,工业炸药每1000吨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50万元。

  (六)建筑施工单位:按照企业资质,结合企业事故发生率等情况交纳,最高交纳限额60万元。具体交纳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危险源以及危险、危害程度确定。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八)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本条前六项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车间)属于本条前六项所列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

  (一)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按规定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依法予以处理。(二)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一次交清;超过30万元的可以分三年交清,首次交纳不得少于同行业最低交纳标准的50%。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将当年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在生产经营单位财务“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反映。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可以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

  (二)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所必须的安全投入等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其中用于遇难者家属的赔付金与其他赔付之和不应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依法缴纳和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实行分行业分级负责

  (一)省民爆器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器材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二)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三)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四)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设区市政府规定。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对所监管行业的风险抵押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决定。

  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资金使用凭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补交通知当日起30日内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清算、关闭、破产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申请。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20日内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全部或结余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返还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立即返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重大或一次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将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提高50%至100%。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不提供资金使用凭证等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其同级财政、审计或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流失的,将依法、依纪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对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完善。国家对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交发[2004]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二OO四年二月一日 
抄 送:各市(州)、县(市、区)运输管理处、所 
吉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04年2月1日印发 
附件: 
          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道路运输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部确定的“三关一监督”安全管理职责和《吉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运输重大事故与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运输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等挂钩。 
  第四条 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措施落实不到位、失职、渎职等责任造成运输重大事故的,建议当地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运输重大事故指一次道路运输事故死亡3人以上(《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6),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运输生产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运输经营者应明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齐抓共管。其责任如下: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任:负责运输安全生产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实施;组织召开运输安全会议,分析、研究和布置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运输安全生产事项审批。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责任:负责运输经营者的资质管理;落实车辆等级评定和二级维护规定,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客运驾乘人员、化学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培训考试发证,并对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督促运输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负责制定并落实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并落实责任制;加强营运车辆的技术管理和维护,做好车辆“三检”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尤其是驾驶员的教育;强化企业经营管理,实行公车经营;签订安全管理合同,违者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组织安全管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 
  (四)客运站的责任:负责源头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落实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营运客车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做好“三品”检查工作;对进站客车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例行核查,并做好核查记录。 
  (五)从业人员的责任:遵守交通规则和各项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开超员、超载、超速车,不酒后驾车,不开带病车;做好行车中的车辆检查;不在站外发车和揽客上车;不检超员票,不售超员票;履行化学危险品押运员的职责。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未履行运输安全生产监督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取消当年交通文明市、县的评比资格。 
  (二)建议当地政府追究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三)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处(科)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具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履行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省运管局不予经费补贴。 
  (二)建议当地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运管处(所)长警告处分;给予分管处(所)长行政记过处分。 
  (三)建议当地运管处(所)给予经营资质把关不严、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发证、从业人员不具备资格发放从业资格证、源头管理失职、渎职的科长(运管驻站办公室负责人)行政记大过处分;具体管理人员调离执法单位,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企业停业整顿。 
  (二)同时取消企业新增运输经营权投标资格二年、取消该班次经营权、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同时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视事故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交通部门直属运输企业)警告、行政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刑事处罚或撤职的,不得再担任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对非交通部门直属企业建议其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门企业处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四)属安全、技术管理、以包代管、安全教育不到位、安排驾驶员与要求不符、安排驾驶员疲劳驾驶、超员行驶问题,建议本单位给予部门负责人撤职处分;给予具体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客运站出现重大事故或未履行源头安全生产职责造成后果的,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客运站停业整顿。 
  (二)同时取消客运站当年文明单位评比资格、客运站级别降低一个等级、降低客运代理费收取标准。 
  (三)同时建议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客运站站长和主管站长行政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刑事处罚或撤职的,不得再担任客运站的主要负责人。 
  (四)属“三品”检查、售超员票、检超员票问题,建议客运站给予值班站长降级处分;给予当班站务员开除公职处分。 
  属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客车超员出站等问题,建议客运站给予值班站长降级处分;给予当班站务员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条 客车驾驶员、乘务员,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装卸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等,在重大运输事故中负50%以上责任的,建议本单位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运输事故的从业人员,由当地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从业资格证,取消其运输从业资格,今后不准再进入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服务。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四小时之内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省厅将组织人员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依据本规定向当地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发送《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书》(见附件)。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安全措施落实、从业人员、经济损失和采取措施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和《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书》,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将事故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报省交通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吉林省交通厅。 
           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通知书 
             ( )交运字 [ ]年 第 号 
  
() : 
  依据《吉林省道路运输重大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 条之规定,就 年 月 日发生的道路运输重大事故处理,建议(决定)如下: 
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10日内,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