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条 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三)有专职防治人员;
(四)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五)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直接接触繁育动物、精液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 孵化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二)孵化厂与和外界有隔离屏障,并保持一定距离;
(三)孵化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五)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三)设有检疫室;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五)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六)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和容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清洗消毒设备;
(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八)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九条 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三)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条 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采购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登记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
(五)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第十一条 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三)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消毒设施、设备;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二条 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隔离场的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饲养、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三)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 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二)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三)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四)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六)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七)对操作人员等有严格的消毒制度;
(八)有独立设置的实验动物强毒接种饲养场所;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办法所列场所中和动物传染病控制关系密切的特殊场所,可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发放和考核审验《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6号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蔡力峰
二 ○○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切实保证会计核算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纪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委派制试点工作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集中核算,是指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对有关单位(含系统,下同)的财务会计实行统一收付、统一核算、统一帐户、统一管理的核算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具体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由市财政局主管,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不改变单位资金来源渠道、资金使用性质、资金所有权及审批权、预算编制程序。
第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职责:
(一)统一设置帐户,进行分户核算。
(二)审核单位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分析单位财务运行情况,定期向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四)监督单位的财务收支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单位财务收支中的违法违纪现象。
(五)整理保管单位会计档案资料。
第七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应配备一名持有会计证的财务专管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向有关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二)负责本单位收入解缴和支出报帐工作;
(三)及时记录本单位的收入、支出情况;
(四)加强内部财务监督管理;
(五)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第八条 实行备用金制度。各单位所需备用金由市会计核算中心按照单位财政年度预算及业务量情况核定。
第九条 单位报帐必须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原始凭证不合法、审批手续不全或违法违规的支出,市会计核算中心不得受理。
第十条 单位应将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的收入、支出项目及开支标准、经费审批人员签字笔迹或印鉴模式报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维护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的合法权益。
会计核算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