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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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号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生活环境、生态平衡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环境保护年度责任考核目标,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老污染源。
第六条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饮食服务的用房,应当具备防治环境污染的条件,饮食服务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做到油烟雾达标排放。
第七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在建设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八条加强对章江源区、贡江源区、赣江源区、东江源区的环境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整治、转产或者关闭。
第九条城市新建住宅区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污染物排放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禁止以渗井、渗坑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拥有在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一条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生产等企业应当配备废气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废气;工业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与脱硫设施,2006年年底前淘汰燃煤手烧炉。
第十二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县级市城区、县城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等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娱乐服务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铺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污泥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鼓励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和总量。
第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减免排污费。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个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工作进行稽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生态保护管理等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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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多渠道地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其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环保和宗教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引导国(境)内外多种经济成份投资旅游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客源基础较好、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国家和省级旅游度假区。
  建立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或者提供接待服务,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质价相符。
  旅游经营者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者遇到危险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点)、饭店、餐馆、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严禁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评价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
  旅游景区(点)内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套票、联票,其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由省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宣传招徠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经营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作他用。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在征得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办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30日内不能答复的或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招徠、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三)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四)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98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区域。



  第四条 (主管部门)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规划效力)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的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要求)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规划的分类)

  湖州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城区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条 (规划编制)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在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中统一编制;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未及的建制镇、集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建委组织编制;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近期建设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审批)

  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湖州市城镇群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建制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项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各集镇、村庄的总体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规划公告)

  各项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划调整)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对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湖州市区城镇群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其它规划的调整,应由规划编制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布局原则)

  新建和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进行调整。对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有计划实行转产或搬迁。



  第十五条 (配套工程建设)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仓库布局)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总体规划要求和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镇的边缘地段。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搬迁。



  第十七条 (不准建筑区)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不准建筑区的具体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建设控制)

  现有干线公路不准建筑区规定如下(公路边沟线起算):国道为20米;省道为15米;县道为10米。

  在国道、主要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集市、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并修辅道,其建筑物群与公路边沟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沿公路已经形成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集镇的,不得再沿路建房,形成新的集镇。

  干线公路在中心城区和各镇建成区或规划发展地段,按城市道路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排放口应逐步改造,实行废污水集中处理排放。



  第二十条 (道路红线)

  中心城区道路红线宽度:

  (一)快速路:60米;

  (二)主干路:36-40米;

  (三)次干路:25-40米;

  (四)支路:15-25米。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规划)

  居住区规划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三级结构或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二级结构编制规划。

  居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万至5万人;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一般为7千至1.5万人;住宅组团人口规模一般为1千至3千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

  居住区公共建筑,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增加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它设施。居住区公共建筑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道路)

  居住区道路分级和红线宽度规定:

  (一)居住区级道路:25-40米;

  (二)居住小区级道路:15-25米;

  (三)住宅组团级道路:6-9米。

  居住区内道路的组织与宽度应当适应交通、消防、救护及管线敷设等需要。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基础设施)

  居住区内应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居住区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制。



  第二十六条 (绿化建设)
  城市的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湖州市市区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和省级水土保持试点城市标准要求的规定。城市道路两侧应种植行道树;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有条件的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城市河流两岸应按规划要求设置绿化带。



  第二十七条 (绿化保护)

  严禁侵占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树木、开山挖石、围填河湖和水;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和风格,应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地管理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按下列审批程序报批:

  (一)在中心城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直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面布置图。经审核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报送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用地手续。6个月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用地界限变更)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征用、划拨、受让、使用土地时,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须改变用地界限的,应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立项和规划选址程序)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时应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用地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砂石、土方挖取)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沿路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一侧建设时,道路中心线以内的用地及已有地面建(构)筑物,须纳入建设项目的征用和拆迁范围,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批程序)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按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临时建设工程的,应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城(村)建办提出申请,乡镇城(村)建办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重要项目设计须多方案比较,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可采用规定的通用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图件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拆改建工程还应提交旧有建筑物产权证复印件);

  (四)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五)全套工程施工图(包括三废处理)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书;

  (六)规划测绘部门现场放线、验线报告;

  (七)承接村民建造住宅施工任务的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报送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八条 (开工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特殊抢险工程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先开工,随后及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后退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建筑物(以阳台、雨篷、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规定为:

  (一)快速路:10-15米;

  (二)主干路:6-8米;

  (三)次干路:4米;

  (四)其它道路:2-3米。

  相邻用地建筑后退界定红线不少于3米。

  人流量大的建(构)筑物应适当增加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建筑间距)

  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中心城区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6米,南北朝向建筑的平地日照间距,旧城区≥1:1.2、新区≥1∶1.25.

  各建制镇的建筑间距参照前款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筑)

  临时建(构)筑物,应采用简易结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5米。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应自行拆除。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四十二条 (竣工资料报送)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单位职责)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应查验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施工单位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内容和面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用地处理)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定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一)施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图纸(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层高、立面造型

  外墙装饰材料等)和工程管线设计施工图纸(走向、断面、标高、坡度、管径等)进行施工;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

  (四)逾期不按有关规定拆除的临时性建筑或红线范围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检查权限)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1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行政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员职责)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