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亚美尼亚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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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亚美尼亚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亚美尼亚


中国与亚美尼亚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总理安德拉尼克·马尔加良于2000年12月4日至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工作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会见了马尔加良总理。朱镕基总理同马尔加良总理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相互尊重和务实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与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相信这次访问将促进中亚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教育和科学部教育合作协议》。除北京外,马尔加良总理及其代表团将访问上海。

  一、双方认为,当今世界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充分体现出多样化趋势和经济全球化特征,增强了各国利益的相互依存。双方重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有权主宰自己的命运,在参与讨论和解决国际问题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二、双方认为,世界政治多极化是时代进步的要求和发展潮流,有利于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符合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愿望。

  三、双方强调,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具有重要意义,愿加强双边及多边合作,致力于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四、双方对1992年4月6日中亚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合作所取得的成果给予积极的评价。

  五、双方一致认为,在1996年5月5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发展两国关系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六、双方将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和各个层次的接触与交流,不断拓展两国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丰富其内涵,在新世纪把这一关系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七、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经贸合作具有良好的前景。双方表示,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经贸合作,支持和鼓励两国各有关部门、企业及地方间的直接交流与合作,充分发挥中亚经贸混委会在经贸合作中的作用。

  八、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新闻、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两国政府将为此创造必要的条件。

  九、亚美尼亚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亚美尼亚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和发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国支持亚美尼亚为维护民族独立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愿意看到亚美尼亚政治稳定、经济发展。

  亚美尼亚重申通过和平谈判解决纳卡问题的愿望。中方支持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领导人直接会晤和国际社会为和平解决纳卡问题所做的努力,并希望根据公认的国际原则和准则,在现有谈判进程框架内尽快公正合理地解决这一冲突。

  十、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美尼亚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利益。

  亚美尼亚总理马尔加良对中方热情友好的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亚美尼亚。朱镕基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马尔加良总理的邀请。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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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

深民〔2005〕126号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变更登记
   2 全市性社会团体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登记、变更
   3 深圳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4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
   5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初审)
   6 公墓(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中外合资公墓)建设(初审)

01号 许可事项: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全市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业协会的筹备、成立执行《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号)〕;全市性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成立登记: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名称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2款规定);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没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批准筹备的情形。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变更登记:
   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申请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变更登 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备:
   1.筹备申请书(含《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原件1份,见附表1);
   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
   3.发 起人名册(原件1份,单位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单位情况表》 见附表2);个人会员应填写《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章程草案(原件1份,按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范草拟)。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申请成立:
   1.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验资报告(原件1份);
   3.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原件1份);
   5.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原件1份,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6.《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1份,见附表4);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5);
   8.《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9.《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变更登记:
   1.变更申请书(盖会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件1份);
   2.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盖会章,原件1份);
   3.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原件1份);
   4.《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1份);
   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8);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交章程和《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原件 1份,见附表4,章程需加盖业务主管单位骑缝章);
   社会团体办理住所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材料,要写清使用面积、使用期限、所在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复印件1份,验原件);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除提交上述 1至5项材料以外,还需提供如下材料:
  1.财务审计报告(原件1份);
  2.《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件1份,见附表6);
   3.《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原件1份,见附表7)。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成立登记需填写:
   1.《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见附表1,表格代码:1201);
   2.《社会团体筹备主要发起单位情况表》(见附表2);
   3.《 社会团体筹备主要 发起人情况表》(见附表3);
   4.《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见附表4,表格代码:1215);
   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见附表5,表格代码:1203);
   6.《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见附表6,表格代码:1204);
   7.《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见附表7,表格代码:1205)。
  (二)变更登记需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见附表 8,表格代码:1211);
  社会团体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
  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办公室领取,或登陆网站( http://www.szmz.sz.gov.cn:8080 )免费下载,在民间组织管理登记系统电子政务平台申报。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民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成立程序:申请筹备——受理——批准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变更程序:申请变更——受理——审核——许可——发证——公告。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筹备: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决定。
   (二)申请成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三)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批准筹备通知书,有效期 6个月。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不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可以开立临时帐户,办理有关验资、租赁场地等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二)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年度检查。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劳动部

现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发给你们。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执行,请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已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下称监检单位),应按照“两个规则”要求,从本单位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力量配备出发,对监检工作质量,按受检单位逐个对照自查,并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列出存在的问题、监检工作的适应程度、整改措施,报送监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
2.地市级劳动部门应根据监检单位的自查报告,对本地区受检单位的监检工作情况,逐个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省级劳动部门也可统一组织核查和审批。核查时应严格按照“两个规则”要求,把监检工作质量放在首位,凡需要监检单位内部调整力量,以适应监检工作需要的,应严格掌握不影响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任务;目前技术力量不足,内部调整困难较大,短期内又难以充实力量的,应缩小监检覆盖面,从事与之相适应的监检工作;确实不具备监检工作条件的,应暂停监检工作。
3.省级劳动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可制定监检工作实施细则。
“两个规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了加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统一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内容和要求,保证监检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制造(含现场组焊,下同)的压力容器产品和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安全质量的监检。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3条 监检工作应在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4条 监检的依据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图样。
第5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单位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的检查。
第6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提请受检产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报请上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7条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附件一《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和《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说明》(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说明》);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每六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第8条 对压力容器的监检项目分为三类:
A类:监检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检验〔试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
B类:监检人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相应的工作见证上签字;如监检人员未到场,则应对受检单位提供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后予以签字。
C类:监检人员到现场抽查或对受检单位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9条 《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性要求。按照受检压力容器的材质、结构及制造工艺等特点,若附件一中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根据受检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样、工序、工艺过程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若附件一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压力容器安全质量专用监检提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单位。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人员及其职责
第10条 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并符合受检单位《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11条 监检单位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人员,并结合监检工作的需要组成监检组。监检人员名单应由监检单位正式通知受检单位。监检单位应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对监检人员应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12条 从事监检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权的监检人员(以下称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13条 受检单位发生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三,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向受检单位签发《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
第14条 监检员应根据《监检项目表说明》进行监检工作,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监检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七年。
第15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16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17条 受检单位应对压力容器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受检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不得出厂。
第18条 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1.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管理手册;
2.从事压力容器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合格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3.从事压力容器检验的人员名单;
4.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5.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6.压力容器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19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回复。
第20条 受检单位应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提前通知监检人员。
第21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单位或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各级劳动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并有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22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监检单位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23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吊销检验员证:
1.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2.受检单位存在超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单位名称、机构建制、生产场所、地址或产品类别、品种范围等制造压力容器的情况,监检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4.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耽误产品出厂。
第24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销其监检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本规则规定执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向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25条 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对受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劳动部门处理:
1.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2.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3.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4.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5.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第26条 受检单位应为监检员在执行监检工作中签署工作见证提供方便条件。监检单位应与受检单位联合制定签署工作见证的具体办法,并报地市级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复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28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29条 本规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