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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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11号

1996-06-2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经国家计委批准,自1996年1月1日起,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原油一、二档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收取4元的原油管理费。对原油管理费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原油管理费是在国家规定的原油一、二档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按销售原油数量收取的,属于价外费用的一部分,因此,应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原油管理费征税后集中到总公司的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管理费缴纳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6]101号)文件的规定不再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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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电信通信秩序,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电信通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管理全市电信通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信通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电信通信业务,对专用通信网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促进其协调发展;
(四)拟订国家定价以外的地方性电信通信业务资费标准,报经批准后组织执行;
(五)组织电信通信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处理对外电信通信关系和电信通信工作中的涉外事宜;
(六)查处电信通信违法行为。
区市县邮电局在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使之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适度超前;
(二)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三)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电信通信业务市场管理,为电信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电信通信的单位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畅通、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一切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的建设都应当服从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做到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当按审批权限报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批准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其他只用于内部系统不需要进入公用电主网的专用通信网,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抄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设计和施工都应当执行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局(所)、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通信设施和城乡电信通信服务网点建设列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电信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并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所需资金在基建总投资内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或者审查城市道路、桥涵、供水、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含改建、扩建)规划和设计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设施的同步建设或预留相应的通道,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通信企业应与有关产权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有关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予支持。不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电信通信建设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电信通信。
县以下农村电话交换站,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由县邮电局与乡镇或个人签订建设和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协议,积极发展农村电信通信。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电信通信业务由电信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二)专用通信网在保证本单位、本系统内部使用的前提下,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受理初审,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三)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电信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供需情况,相互配合,为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以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通信服务;
(五)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所有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含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移动通信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都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贴有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标志的,应向部、省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手续和进网标志。
禁止在公用通信网上擅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严禁造伪、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各单位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电信通信产品市场。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用通信网和其他社会单位,经部、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凡建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的通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年报专用通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亦应抄报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专用通信网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和电信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为用户提供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信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办理的电信通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减少办理部分电信通信业务时,应当报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服务区域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为公众提供电信通信服务。
根据用户需要,电信通信企业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办一项或多项公众电信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的基本资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资费标准,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营业部门(代办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拆除或迁移电话申请等,应当公布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资费标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用户监督电话,及时答复用户查询,处理用户设诉和举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执行电信通信任务的电信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发生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用户规则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资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私自装设、移动电信通信设备,不得在机线设备或话机上私装副机、附件、无绳电话或复用设备,不得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不得私自设立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电信通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帐号等,应及时向电信通信企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当地有关单位和群众搞好护线联防,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使电信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配合、支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投掷杂物或未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设施上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
(二)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或搭线挂物;
(三)在距离通信电杆、拉线、塔架五米内挖沙取土,以通信电杆、拉线塔架等设施为支撑点建房搭棚,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三米、天线周围两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设有地下管线标志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腐蚀性物质以及在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各三米内挖沙取土、开沟掘井或设置烘粪池、畜禽圈(场),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1.5米内种植树竹;
(五)在影响正常使用和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烧荒、烧窑、爆破等;
(六)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爆破等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七)盗窃、移动、拆除或损毁电信通信设施;
(八)向通信杆、线、缆及其附属设备实施射击或其他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其他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以及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的建(构)筑物,不符合上述第(三)或第(四)项规定应当拆迁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有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保密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信通信局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一般不得拆迁。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就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迁的电信通信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或者重建。因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承担。对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并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和无线电塔架等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建设的微波通信设施,其微波输入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经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后,应给予保护。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影响通信的建(构)筑物。确需新建的,应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标志的地面上,对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树竹,电信通信企业应同树竹产权单位协商或报经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紧急抢修通信线路或因自然灾害导致树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等特殊情况,电信通信企业可先行修剪
、截干或砍伐,故障排除后应及时通知树竹产权单位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通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空间距离,未达到空间距离的,电信通信企业应主动与其他有关单位协商,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通信管线规定。
第四十一条 出售、收购废旧电信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废旧金属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将电信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设单位应承担不能提供电信通信服务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规定,在公用通信网上擅自安装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没收其设备;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的,由市电信
通信主管部门没收其伪造、冒用专用品,可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给电信通信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工商注册登记擅自经营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其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其中,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没收违章通信设备,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电信通信设施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其改正,逾其未改正的,强制执行,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用户违反电信通信管理规程应负的责任,从其规程规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电信通信--是指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学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者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等信息的通信。
公用通信网--凡是由电部门所建的电报、电话及其它传递电信信息的通信设施,可达全国乃至国际,为公众通信服务的电信网叫公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所建的电报,电话及其它传递电信信息的通信设施,主要为本部门通信服务的电信网叫专用通信网。
电信通信业务--是指电信通信企业和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的为社会服务、供公众使用的国内、国际电信业务。
电信通信企业--是指办理国内、国际电信业务的电信通信企业。
用户--是指使用电信业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2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
第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向本行政区域市(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范围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司法鉴定资格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考核。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十一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为罪犯保外就医开具医学证明的医院。
第十二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设若干专家鉴定组。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制订司法鉴定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有异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进行审查复核;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局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各自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五条 鉴定人分为资格型鉴定人和授权型鉴定人。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为资格型鉴定人。
鉴定机构以外,受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者委托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型鉴定人。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人员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所在部门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
(一)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的;
(二)具有所从事行业高级职称的;
(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的。
第十八条 授权型鉴定人由司法机关比照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临时授权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其司法鉴定资格终止。
第十九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和必要条件;
(二)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进行勘验、检查和询问;
(三)对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职责范围、鉴定能力的案件拒绝鉴定;
(四)共同鉴定时,可以保留不同鉴定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提出控告;
(六)按规定取得鉴定报酬;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鉴定和按期完成鉴定;
(二)对鉴定结论负责;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保密;
(五)依法回避;
(六)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申请,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是本案办案人近亲属或者与本案办案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自行决定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的,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后,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法医学专门问题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受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机关或者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需要损毁、用尽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运用标准化检验技术的,应当按照现行的技术标准进行。
司法鉴定采用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质量认证,方可出具鉴定有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确定鉴定人人数,但至少不得少于两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条 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经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或者鉴定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联合鉴定。确有必要需聘请其他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征得鉴定参与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
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资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送鉴资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需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只能另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三十六条 同一案件出现两个不同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由司法机关委托市(州)或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
侦查工作涉及的特殊专门性问题需要重新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技术力量无法解决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省外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征得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的同意,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
侦查工作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赴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应当依法进行。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制作相应的鉴定文书。
第四十一条 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各自行业规定的鉴定文书标准。
鉴定文书应当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并按照需要附图片、照片和说明。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鉴定文书形成后,鉴定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以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及鉴定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检验(查)鉴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司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按照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除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外,可视情节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并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责任。
省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追究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应当返还鉴定报酬,并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由其所在机关或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者对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损毁、灭失、无法鉴定的,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