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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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1995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自1996年1月1日、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票据法》、《担保法》,现就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票据法》、《担保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深刻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充分认识《票据法》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票据欺诈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担保法》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促进作用和对债权的实现的保障作用,以及这两部重要法律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
二、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对票据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活动,正确适用法律,并结合办案,以案讲法,注意运用公开审判和新闻媒介等形式,大力宣传《票据法》、《担保法》及其重要意义,教育公民增强票据意识和担保意识,自觉地遵守法律。
三、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四、《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法律颁布前作出的有关票据、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票据法》、《担保法》抵触的,除本通知第三条所述情况外,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票据法》、《担保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切实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对于在审理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应提出解决的办法或者倾向性意见报送我院,以供作司法解释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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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业用地和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林业用地系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和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以及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同所有;有合同协议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地、四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所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林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五条 林业建设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
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应不少于全省林地面积的80%,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公益林以满足国土绿化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事业需要为主,应列为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林的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事业化管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

第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全省重点防护林范围是:
(一)黑河流域的祁连水源涵养林;
(二)大通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三)湟水流域拉鸡山以北、大坂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农田防护林;
(四)省内黄河干流(西倾山西南坡和北坡下部、阿尼玛卿山东部、拉鸡山以南)的水源涵养林;
(五)隆务河流域的水源涵养林;
(六)柴达木盆地的天然林、沙生植被、防风固沙林和农田防护林;
(七)澜沧江和长江上游的国家防护林体系建设范围内的水源涵养林;
(八)森林公园和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地区的重点防护林区域和地段,落实保护管理资金,制定管护措施,保护高原森林生态环境。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设,强化林政管理和林业执法职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实行森林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检疫工作。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进出省境的,应按规定接受检疫。
发生大面积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灭治。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地内砍柴、放牧;不得毁损、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它设施。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并实行年度造林任务承包责任制。
第十八条 每年4月为全省植树造林活动月。各地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组织安排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九条 凡年满18-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不宜植树造林地区和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5株。
对11-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任何单位和负有植树义务的适龄公民应当服从当地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完成规定的植树任务。
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适龄城镇公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四荒地上植树造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必须坚持适地适树原则,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幼林地和其它适宜封山、封沙育林的地方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封山、封沙育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70%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并扣减造林资金。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指导督促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伐森林实行限额管理。全省5年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凭证采伐。
国有林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应当事先编制作业设计,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采伐许可证。

其它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牧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采伐方式和期限采伐,并按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禁止采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林木、种质资源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业单位销售生产的木材、林化产品和林副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使用。
国有林场生产木材每立方米征收5元林业保护建设费。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副业生产,优先安排林区群众参加林业劳务,增加收入。林区群众应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林业用地的用途。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确需占用、征用林业用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安置等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加工木材实行木材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换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出省运输木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出省木材运输证》,方可运输。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或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珍稀林木、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林木的,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采石、采砂、采金、采矿、取土、砍柴等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
(二)擅自在幼林地、封山封沙育林区放牧损坏林木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三)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收缴绿化费,并处以应缴绿化费1倍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加工和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六)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绿化任务,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及不履行森林资源管护职责,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虚报造林、育林、育苗面积的;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关于发布《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总台:
现将《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在适当时间修改为正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科技成果(包括海洋调查、监测、科研等)是我局广大科技工作者劳动的结晶,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及时地总结、交流、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对促进四个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海洋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技成果是指对某一项目,经过研究、试验或调查考察以后并经过鉴定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际应用价值的结果。有的课题、工作虽未全部结束,但已取得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可以独立应用的结果,可以做为阶段性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的内容:
1.以认识海洋自然现象和探索其自然规律为主要目标的研究。为解决我国四化建设中海洋开发技术提供科学依据和基本资料的应用基础研究,其科技成果主要表现为海洋调查成果报告、海洋图集、资料、学术论文、研究报告和科学专著等。
2.对于直接解决我国四化建设中实际科学技术问题的应用研究,在较多情况下是提供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流程、新方法、新设备等,其科技成果除表现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和专著外,还应当有相应的实物和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报告、经济效益评价等。
3.海洋科学调查、研究中基本资料的系统总结,图集、资料的整理出版、新参数的测定、海法、规范、标准的制定以及测试、分析方法的重要改进等,也应作为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的审查鉴定:
一切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鉴定。各业务部门和学术机构应及时组织对科技成果的审查鉴定工作,严肃认真地对其工作质量、学术意义和学术水平、实际应用意义和成熟程度等作出科学的评价。
1.海洋调查、监测、科研课题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和科技人员应及时总结、整理出完整的实验数据、图纸、资料,写出研究报告和学术论文,提请上级审查鉴定。
2.对理论性科技成果,主要通过学术讨论和同行评议等方式,对其意义及水平进行评议。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一般应先在研究室有关人员中讨论,由研究室鉴署意见后报请研究所(分局、总台)学术委员会组织评议。重大的理论成果,还应广泛征求研究所(分局、总台)内、外有关同行专家的意见。
在评议中,要贯彻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扬学术民主,注意反映重要的不同意见。
3.对于应用性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密的测试、分析、检验和现场试用,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附件三)进行鉴定。
4.一般科技成果由研究所(分局、总台)组织审查、鉴定;重大科技成果或局重点课题成果,经所(分局、总台)组织鉴定通过后,报局审核,必要时由局组织鉴定;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由局报请国家科委进行国家鉴定。
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并发送给生产、应用等有关单位。
5.在不泄露国家机密、实验数据可靠的情况下,不论通过审查鉴定与否,均可将学术论文和研究报告送交有关科学期刊发表,作者自负文责。但不准私自将资料、数据向个人或组织提供(按规定向有关单位提供的服务资料除外)。
四、科技成果的登记、上报与归档:
1.每项研究课题完成并经审查鉴定后,课题负责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的科学技术资料收集齐全,建立科技成果档案,交所情报资料室统一登记归档。属于局重点课题,交局科技部资料室统一登记归档。未归档之前,课题组不得解散。
2.各研究所(分局、总台)应将鉴定过的科技成果分类上报。全部科技成果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汇总后填写“年度科技成果登记简表”(附件一)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卡片”(附件二)一式五份上报。科学技术上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或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科技成果,工作完成并经鉴定后,应及时上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申请奖励。
3.上报的重大科技成果应包括以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卡片”(附件二)。每一项目要认真填写,各级负责人要签字或盖章,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应填写建议密级。
(2)鉴定材料。理论研究成果应有研究所(分局、总台)学术委员会和所外同行专家的评价意见;应用研究成果应有成果鉴定证书。
(3)科学技术资料。它包括任务书(或合同)、设计图纸、试验数据、学术论文、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应用评价、有关的图表、照片等。
以上材料,一式五份报局。
4.局对各单位报来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后,按国家科委规定,上报我局科技成果申请授奖和核准授奖;每三至五年编印我局科技成果汇编,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我局可供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资料。
五、科技成果的奖励:
1.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科技成果,按上述条例评奖,其余的科技成果按《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评奖。
2.上报程序和批准权限按上述所列条例和办法执行。
3.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物质奖励的经费由事业费开支。
4.每项科技成果只能获得一次性奖励,如果按两个以上奖励条例均可获奖时,按金额高的标准发给奖金或补给差额。
5.科技成果奖励的申报,与成果上报同时进行。
六、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1.要加强对科技成果的宣传、出版、交流和推广工作,使其尽快转变为生产力。成果的宣传必须实事求是,留有余地。引用别人的工作结果,必须加以说明。协作单位的贡献,应给予充分估价。
2.一般科技成果由研究所(分局、总台)自行挂钩交流推广。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应写专门报告或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由局协助向有关部门、地方推荐,交流推广。
3.各研究所(分局、总台)向生产单位推广科技成果时,可采用签定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应负的责任和义务。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此有矛盾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单位: 19 年科技成果登记简表 附件一
┌─┬───┬───┬───┬──────┬───┬───┬────┐
│序│成 果│成 果│科 技│鉴定日期、主│获 奖│推广应│备 注 │
│号│名 称│性 质│水 平│持鉴定单位 │情 况│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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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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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
│局 编 号│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卡片
│基层编号│ │
└────┴─────┘
上报单位: 建议秘级:
┌────┬─────────────────────────────┐
│成果名称│ │
├────┼──────┬────┬───────┬────┬────┤
│题目负责│ │任务来源│ │计划编号│ │
│人及主要│ ├────┼───────┼────┴────┤
│参加人员│ │ │最终或阶段成果│ │
├────┼──────┤成果性质├───────┼─────────┤
│起止时间│ │ │理论或应用成果│ │
├────┼──────┼────┼───────┼─────────┤
│主 要 协│ │成果水平│ │ │
│作 单 位│ │ │ │ │
├────┴──────┴────┴───────┴─────────┤
│内容说明:(包括内容、原理、结论或技术指标、国内外水平比较、意义) │
│ │
│ │
│ │
│ │
├──────────────────────────────────┤
│审查或鉴定意见(包括申请和授给奖励的种类和等级): │
│ │
│ │
│ │
│审查或鉴定单位及主要成员: │
├──────────────────────────────────┤
│交流、推广情况及建议: │
│ │
│ │
│ │
├────┬──────┬───┬──────┬───┬───────┤
│单位盖章│ │单位 │ │研究室│ │
│ │ │负责人│ │负责人│ │
├────┼──────┴───┴──────┴───┴───────┤
│备 注 │成果水平指国际先进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国内先进水平或国│
│ │内一般水平。 │
└────┴─────────────────────────────┘
上报日期:19 年 月 日 收到日期:19 年 月 日

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一○次会议通过发布试行)

第一条 为了使广大群众的革新创造和科学研究的成果,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及时地得到巩固、推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新产品、新工艺,都必须根据放手发动群众、一切经过试验的方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地认真地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条 凡是经过鉴定的新产品、新工艺,都应当对其技术上的成熟程度、经济上是否合理、应用的范围和条件等做出结论,提出可否推广的建议,并且指出进一步改进提高的方向。
第四条 经过鉴定的新产品、新工艺,凡是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都必须做出定型结论,以便推广;尚不具备定型条件的,则应当继续进行试验、改进、提高,促使其迅速完善。
第五条 对于不同的新产品、新工艺,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和涉及面大小,采取不同的鉴定定型的方法和步骤。
对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有重大关系的新产品、新工艺,能做实物试验的必须做实物试验,不宜做实物试验的必须做模拟试验,并且都要经过试用考验,确有把握的,方可做出定型结论。
对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无重大关系但需要经过试用才便于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只要基本成熟,就可以做出初步定型结论,并投入小批生产试用;在试用过程中进一步改进提高,待完全适用后,方可做出定型结论。
第六条 鉴定新产品、新工艺的时候,研究、设计、试制、试用等单位应当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提出有关的技术文件,作为鉴定定型的依据。
第七条 新产品、新工艺的技术鉴定,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按项目的重要性和涉及面大小,分为国家鉴定、部鉴定、地方鉴定和基层鉴定四级:
(一)国家鉴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特别重大的项目,鉴定后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部鉴定:由国务院主管部组织鉴定;
(三)地方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所属的科委、有关厅(局)、市、县人民委员会组织鉴定;
(四)基层鉴定:由企业、研究设计机构、学校、人民公社等基层单位组织鉴定。
各级的鉴定项目,在各级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计划中具体安排。
第八条 一切新产品、新工艺,都应当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负责机构,结合有关方面,吸收群众参加,进行鉴定,并且负责到底;对于意义重大、技术复杂的项目,还应当按照项目成立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
第九条 经过鉴定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由组织鉴定单位发给鉴定证书。证书的格式和报送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过鉴定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是否需要保密和密级的划分由组织鉴定单位提出意见,其审批手续,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一切出口、出国展览和列入技术援助项目的新产品、新工艺及其有关的技术资料,都必须经过鉴定定型,并报请有关领导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技 术 鉴 定 证 书(格式)
编号 铁道部产初77019
GJC--1型校正望远镜





研究试制单位: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 学 仪 器 厂
天 津 大 学
组织鉴定单位:江 苏 省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铁 道 部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科 技 局
鉴 定 日 期: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一、技术规格和简要说明:
针对现场生产中存在的长距离、变孔径、高精度的准直测试问题,研制了GJC-1型校正望远镜,经过大量技术测试和工业性试验,并与东德进口同类型仪器作了实地对比试验,证明仪器的性能是良好的,给国内精密仪器的制造,填补了一个空白。
主要技术规格如下:
测量距离:0-20公尺
水平、垂直方向测量范围:±1毫米
最小格值:0.001毫米
仪器测量精度:±(3/√n +E+2△)微米
其中:n为测量次数
E为测量距离(公尺)
△为在测量时测微器的读数值对于测量范围中心偏差(毫米)
主机尺寸(长×宽×高):375×138×320毫米
主机重量:10公斤
仪器应在良好的环境下使用
二、鉴定意见:
1.仪器具有测量精度高,用途广,测量方法简易,读数直观,用子制造和修理行业。
2.仪器在精度上符合设计要求,是一种良好的准直仪器。
3.对仪器的几条改进意见:
(1)应加配五角棱鉴等附件,扩大使用范围。
(2)增添双刻线标靶。
(3)为利子粗调找正,光源设计要进一步修改。
(4)测微千分尺要进一步改进。
4.根据上述意见,为了满足生产需要,为早日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建议安排在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进行小批量试生产。
三、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结论:
同意鉴定意见,可以进行小批量试生产。
四、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1.GJC-1型校正望远镜设计总结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天津大学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2.GJC-1型校正望远镜全套设计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图纸
3.GJC-1型校正望远镜试制总结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4.GJC-1型校正望远镜质量分析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报告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5.GJC-1型校正望远镜技术条件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6.GJC-1型校正望远镜说明书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五、主管部、委、总局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