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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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简称《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特别注意《标准》第四条关于公文用字的规定。即: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
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以往规定与《标准》不符的,一律按《标准》办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印刷质量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使政府系统公文印刷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保证公文形式的严肃、整洁、统一,提高公文的印制质量,更好地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根据《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公文质量由公文格式、公文成品质量和公文半成品质量组成。
(一)公文格式由公文用纸、用字、公文版心、版心布局和成品规格5个部分组成。
(二)公文成品质量由编排、校对、印刷、装订4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三)公文半成品质量由录入编制、制版、印刷、装订、裁切5个部分质量要求组成。
第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52克-70克,白度为70%左右。
第四条 公文用字。版头(发文机关名称)长不超过版心,字高不超过市政府版头字高;紧急程度、秘密等级用3号黑体;发文字号用4号仿宋;签发用3号仿宋,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公文标题用2号标宋;小标题用3号标宋或黑体;批(按)语和批转文用3号楷体;主送机关名
称和正文用3号仿宋;主题词标识用3号黑体,词目用3号标宋;抄送栏、印发栏、印数栏用4号仿宋;页码用5号;表格用字小于正文。
第五条 公文版心。以3号字计算,宽25字,长20行(不含页码)。
第六条 公文版心布局。公文分眉首、正文、文尾3个区域。
(一)眉首区域。指首页横线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文件份数编号、紧急程度、秘密等级、发文机关名称、发文字号、横线等内容。眉首占首页1/3至1/5。
1.文件份数编号:机密级以上公文印文件份数编号,份数编号居版心首行,左齐。
2.紧急程序、秘密等级:居版心首行,在份数编号之下,左齐;两者同时使用时,紧急程度在上、秘密等级在下,行距为0。
3.发文机关名称:居中,排于紧急程序、秘密等级之下,发文字号之上,印红色。
4.发文字号:在横线之上,居中,上空1行。
5.横线:与版心宽同长,印红色。
(二)正文区域。指公文首页横线以下到主题词以上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等内容。
1.签发人姓名:在横线之下、公文标题右上方,两个以上签发人的姓名之间空1个3号字,右齐。
2.标题:居中,宽度不超过24个3号字,两行以上的标题,转行时不能破词断意。
3.批(按)语:宽度21个3号字。
4.主送机关名称:左齐,上空1行。
5.正文:每自然段落开头空2个3号字,回行左齐。
6.附件序号及附件标题:上空1行,左空2个3号字。
7.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成文日期右空4个3号字,机关印章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需两个机关印章的,成文日期居中加开,印章之间隔10毫米,平行排列,与成文日期居中套印。
8.附注:居成文日期左下方,空3行,左空2个3号字。
9.附件:与正文格式相同。
(三)文尾区域。指主题词及主题词以下部分,按排列顺序依次为:主题词、分栏线、抄送栏、印发(翻印)栏、印数栏等内容。
1.主题词:“主题词”后排冒号,左齐;词目接排于冒号之后,词目之间空1个3号字。
2.分栏线:主题词以下,每栏均用分栏线隔开,分栏线与版心宽同长,首线与底线用反线。
3.抄送栏:“抄送”后排冒号,左右各空1个4号字;抄送机关名称排于冒号之后,回行左空4个4号字。
4.印发(翻印)栏:印发机关名称与印发日期平列于1行,中间空开,左右各空1个4号字。
5.印数栏:版心右下端,右空2个5号字。
(四)页码。均用5号阿拉伯数字,排于裁口下端,空1个5号字。
(五)表格。表格长宽比例与版心比例同,阿拉伯数字要对齐数位。
第七条 公文成品规格。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白边:天头35毫米,地脚25毫米,订口26毫米,裁口22毫米。
第八条 公文中没有的项目,编排时不保留区域。
第九条 提倡公文按照上述公文格式标准,用计算机生成格式。
第十条 公文成品质量要求。
(一)文字准确率100%,编排美观,格式完全符合规范。
(二)印刷字迹清晰,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套印准足、上下一致,白边保留符合规定要求,无脏、无皱、无破、无白页。
(三)装订整齐、牢固,切口光洁,尺寸符合标准,数量准确。
第十一条 公文半成品质量要求。
(一)录入编排:
1.初校小样格式正确,编排美观,差错率在5‰以下。
2.制版样张文字差错率为0,格式完全符合标准。
3.制版样张字迹清晰,笔划实在,无断划,清洁无脏,不歪不斜。
(二)制版:
1.页码顺序拼制正确,页码拼准,许可误差为±1毫米。
2.字迹清楚、笔锋饱满,图文附着牢固、亲墨亲水性好。
3.版面不斜不走,无底灰、无污点、无划痕。
(三)印刷:
1.套印准确,许可误差为±2毫米,白边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
2.字迹清楚、实在,墨色纯正、浓淡适度、前后一致。
3.无掉字、断划,无破页、白页,不起皱,无倒印、错印。
4.印张数字准确,码放整齐。
(四)装订:
1.无脏、无破、无白、无多页少页、无颠倒、无混装、无漏号、无重号。
2.装本平整,钉距适当,胶装不掉页、粘页,胶口不超过5毫米。
3.数字准确,序号有序,码放整齐。
(五)裁切:
1.裁切尺寸符合标准,许可误差为±2毫米;不歪、不斜,成直角,许可误差为±3度。
2.成品清洁无脏、无折角、无刀花,数字准确。
第十二条 本标准于1995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格式六: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文〔××××〕××号
--------------------------
--------------------------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199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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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传染病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共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制定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分工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消除病媒昆虫,改造公共设施,改善饮水条件。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人均应按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外来居住人口儿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和消毒合格证制度。
(一)各医疗单位,每年5—10月份,应按标准要求,建立规范的夏秋季肠道传染门诊。
(二)医疗保健机构的医疗器械、设施及医疗场所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进行焚烧处理,防止院内污染和医源性传播。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和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举例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旗(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预防和控制托幼机构、学校、集体单位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集体住宿、集体用餐的学校,特别是招收外地学生入呼学产的大中专院校,每年入校新生必须接受市卫生防疫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性体检和疫苗接种。体检项目应包括X胸透(肺结核),TTT、SGPT、HBsAg(病毒性肝炎),沙门氏菌培养(伤赛、副伤寒),志贺氏菌培养(细菌性痢疾)。对来自疫区的学生应增加检测项目。
(二)托幼机构、学校的教师、保育员,每年均应在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传染病预防性体检,体检合格了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三)从事饮水、饮食、整容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控制传染病传播、扩散。
(一)驻呼和浩特市区的各用人单位招收建筑民工,从业人员时,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申报,进行备案登记。
(二)招用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规定项目的检查,外省区霍乱疫区人员加做霍乱带菌检查,经体检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三)招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必须设立专(兼)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卫生管理和传染病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处理,对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 出售 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计划订购,旗(县、区)卫生防疫机构遵照规定使用,不得越级购买,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十七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特别是血站(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的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一)生产上述产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和使用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卫生用品、卫生材料,必须获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准销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卫生准销证”的产品、严禁经营和使用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含个体诊所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的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二十条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当是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应以最快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重大疫情和疫区处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时逐级上报,如无爆发疫情、则实行按月零报制度。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发病所在地的攻疗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驻呼和浩特地区的铁路、交通、民航、军队、武警、国境口岸等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地区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对重大疫情应互通信息,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XX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对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应当保密,未经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公开。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一)加强血源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广大群众的用血安全,防止医源性传播。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对血站(库)进行抽样监测。
(二)卫生、公安、司法、教育、宣传部门等应统一协作,各负其责,对艾滋病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在2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经考查、考试合格后,由自治区卫生厅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疫情处理和现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专(兼)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处罚,其行政处罚由旗(县、区)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四)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五)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六)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七)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备案,并未采取相应卫生防疫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悔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集体住宿、集体用餐,招收外地学员的学校,未按本办法要求对新生进行入校体检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学校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责令其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处以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处以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足2000元,以2000元计算。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不按规定时限寄出传染病报告卡片,使本单位漏报情况超出我市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单位未按规定在每年5—10月份设立标准肠道传染病门诊的,经督促仍不按要求设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传播流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不合格产品必须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卫生准销证”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责令共停止销售、使用,销毁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爆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或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测、体检按《内蒙古自治区卫生防疫、防治、监督、监测、检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有关传染病防治内容,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1年7月4日 市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加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四条 对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约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规划,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投资经营房产开发业;
  (二)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凡符合成都市产业政策,60%以上产品出口并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可允许外商投资。


  第五条 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办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因技术投入量大,高新技术产品推广和促销费用高,缴纳所得税有困难,或税后留利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经报请税务部门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优惠;
  (三)在二000年以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筑屋,自建成或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向税务机关申请,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以非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投资于开发区特别鼓励的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开发区内兴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设立的非生产性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