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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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3)306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公章)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建立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重实效、充满活力的教育培训体系和科学规范、合理配套、高效运转的教育培训工作运行机制,全面提高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系统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局系统举办的教育培训活动以及总局系统干部职工参加的政治理论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和专门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学历教育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教育培训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对口、学以致用,工作为主、工学兼顾,个人申请、组织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司是教育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干部教育培训政策、制度和编制培训规划、计划;负责审核有关部门和直属单位的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培训证书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项目。


第五条 机关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各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任务和实际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教育培训制度、规划、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项目。


第六条 总局实行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教育培训工作政策、制度、规划、计划,研究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教育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年度考核时,总局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内容。


第八条 总局对教育培训工作实行计划管理。每年12月底前,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人事司报送下一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由人事司汇总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汇报。教育培训计划报总局批准后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组织举办教育培训活动。


第九条 总局对各单位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年1月底前,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上年度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总结材料书面报送人事司。总结内容包括培训目标、对象、时间、内容、方式、评估结论、实际效果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来源


(一)职工教育经费,即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的部分。


(二)工会会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


(三)总局或各单位设立的教育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经费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应当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摊派或转嫁负担;非指令性任务举办培训班,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总局设立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重点用于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三条 提任机关处级以上(含处级)干部或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或人事司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5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聘任事业单位中层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或人事司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5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聘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聘任后1年内完成教育培训。聘任中层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在聘任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或相应学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当接受相应学时的继续教育。确因特殊情况在晋升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在晋升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五分之一左右的在职干部职工参加各类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总局实行干部教育培训证书制度。机关公务员和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使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其他人员使用由总局统一印制的《国家体育总局干部教育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人事司负责发放和审核。


第十八条 参加经人事司认可的各类教育培训,由主办单位、施教机构、本单位人事部门在干部教育培训证书上予以登记。干部教育培训证书所记录的教育培训情况是干部职工年度考核、任职和晋升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总局对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并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对于未完成教育培训计划,经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培训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岗位培训、运动员文化教育、直属体育院校的学历教育等工作依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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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1]18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及国防军事设施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安置标准,按国家、省规定补偿标准就高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的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统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补偿的业务指导工作。征收土地具体补偿安置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区、镇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支持和配合征收土地的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征收土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出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 土地征收实施工作程序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由各区、镇人民政府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已批准征收土地方案的土地进行勘测、权属调查、附着物丈量、青苗清点和劳动力人口调查,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区、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含水田、旱田、旱地、园地、林地等其它种植业用地,宅基地等其它土地,以及淡水养殖塘、高低位养虾塘、鲍鱼养殖场、禽畜养殖场和青蛙养殖池等所在土地),应给予征地补偿。


  征地补偿费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后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产权人。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三亚市统一年产值标准计算(附件1)。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参照以上标准补偿。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其地上短期农作物、中长期经济作物以及林木等苗木给予产权人的经济补偿。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农作物的,按一造农作物的产值计算,按常见短期农作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2);


  (二)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中长期经济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一次性按常见中长期经济作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3);


  (三)征收土地涉及地上树木的,按常见林木补偿标准执行(附件4);


  (四)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和临时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青苗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是指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对其地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给予产权人的经济补偿。


  (一)凡在三亚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涉及地上建筑房屋及附着物的,均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各类建筑材料和装饰物补偿标准执行(附件5、附件6);


  (二)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矿场及部队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三)临时占用土地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四)对特殊附着物(包括机械设备),经与产权人协调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经协调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堆(垒)放的附着物按迁移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厂房的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给予迁移综合补偿费,迁移综合补偿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商定;不能迁移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规定》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经与产权人协调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经协调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取、弃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弃土场的用地单位对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被占用地类的复垦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九条 施工临时用地,双方应签订租地协议书并对该用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在征地方案公告后突击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依法不予补偿。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拆迁房屋及装饰物按附件5、附件6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地拆迁房屋,必须根据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安置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


  (一)房屋拆迁后,需再建住宅的,由各区、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被拆迁户一户多宅且都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不需要安排宅基地也不需要安置而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按被拆迁合法房屋原作价补偿金额(不含房屋装饰部分)增加70%支付;


  (二)因项目建设需要对被搬迁户实行临时过渡安置,应支付给被搬迁户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其补助标准按每人每月400元执行,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附件7)。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有线电视的拆移补偿费和供电线路拆移补偿费按迁移补偿标准执行(附件7)。


  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拆迁人每户搬迁补偿费3000元。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产权调换比例执行(附件8)。


  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省和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整村搬迁安置,另行制订具体搬迁安置方案。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留用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被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09〕50号)和《三亚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奖励暂行办法》(三府〔2009〕137号)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合理分担。


  第三十条 国家、省重点项目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0%以上耕地,在符合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按照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将不超过被征地总面积8%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预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收土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确定的各项补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年产值、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收回时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已批准农转用和征收的项目征地,按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已依法申请办理农转用和征收,但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尚未批准的项目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金额低于本规定补偿标准的,按本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足;通过增加奖励或其它补偿方式已达到或超过本规定补偿标准,不再给予补偿。本规定颁布实施前涉及征地遗留问题的补偿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为促进征地工作,从财政经费安排征地补偿费总额5%的征地工作经费和5%的不可预见费,由征地单位统筹使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征收土地补偿奖励办法和调整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8〕123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府〔2009〕104号)与本《规定》补偿标准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三亚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附件.rar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21_37597.shtml
浅谈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医患纠纷案件一直被人们所关注。而眼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如何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也各有各的看法和操作方式。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是关于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医患纠纷案件当然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规定,医院则更是常常利用这一规定来抗辩起诉者,因为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案件,都是在患者身体受到伤害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这里我们必须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诊断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向医方主张权利;而有些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损害结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呈现出来。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以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的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双方不要过多地在诉讼时效上纠缠,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关于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 ,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味追究“举证责任倒置”,使得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经过若干年才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案件,在举证上以往是考虑到患者不能,现在又出了医方也不易的尴尬局面,因医方难以获取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前及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方若希望举证证明多种原因的存在,势必需要患者的协助,而医患双方正在发生的争议决定了患者对于这种协助一般会采取拒绝的态度。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医院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三是关于慎重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弄清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而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往往出现两种偏见,一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唯一依据,在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医院只要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看成了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证据而不是重要证据。这种观念与现代法律理念相悖。必须明白,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我们又如何看待法医鉴定结论呢?毫无疑问,法医鉴定也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申请鉴定与否由医院决定,采取哪种鉴定形式理论上也由医院决定。通常情况下,医院多是选择医疗事故鉴定,而患者则更多的是希望通过法医鉴定查明案情。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重复鉴定,多方鉴定,既影响审限,也使得法官面对同一事故而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鉴定结论难以下判的局面。故,笔者认为,法官不仅要居中办案,还要有积极而为之态度。如果一案出现多种不同鉴定结论,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法医鉴定,法官都要全面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改变过去那种在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还事实一个本来面目,给纠纷一个公正裁决。



安徽省宣州区法院:张辉煌供稿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