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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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首末站;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主要道口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九条 城市主要出入口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换乘中心,并与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线网相衔接。

第三章 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特许经营。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为6—8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重新组织下一轮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
第十五条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服务标准提供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1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作营运调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实施之日的5日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通往一定规模的住宅区的城市公共汽车,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22时(冬季不得早于21时),节假日应适当延长营运时间。火车站等市民出行特别集中的区域,应当开辟24小时营运线路。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客流状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营运规范,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
(三)保证车辆技术性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四)在车厢内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投诉电话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制定的乘车规则;
(五)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六)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车厢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活动等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
(八)按照规定为免费乘车群体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文明服务;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
(三)维持车厢内的乘车秩序,维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美观,做好安全行车提示,积极疏导乘客,及时向乘客报清线路站点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不得越线(站)营运,不得在站点滞留拉客,不得无故拒载或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客;
(六)按照规定的票价收费,向乘客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后序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和通风设备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六)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八)免费乘车群体应当持有效证件乘车;
(九)遵守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市物价部门核定城市公共汽车票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公平负担的原则,并依法举行听证。
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损失,应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客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产权人协商后签订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并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日常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日常管理单位合理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车站名、首末班车时间、沿线站名,保持完好、清晰。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名,一般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命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损坏、覆盖、涂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营运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乘客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造成车辆及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无效乘车凭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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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解决娱乐场所审批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解决娱乐场所审批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市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保护投资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娱乐场所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工作上的衔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条例》实施前确已实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的设立申请,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文化部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市发[2006]31号)印发前在商住楼(不包括属于住宅建筑的底商住宅楼)内确已实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的设立申请,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前述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根据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认定。

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受理娱乐场所的设立申请,应当核验场所的消防安全合格文件,没有消防安全合格文件的,不予受理。对国发[2006]15号文件印发之前已经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场所,应当要求其提供消防安全合格文件,没有消防安全合格文件的,应当撤销原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教监〔2006〕10号


厅属各单位(学校):
现将《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监察室。
福建省教育厅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福建省教育厅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我厅教育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是指省教育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的行为。目的是规范内部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教育厅机关及各厅属单位、学校。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厅属单位和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厅机关处室、厅属单位、学校实施内部审计。
厅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六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对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
(三)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各厅属单位、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各厅属单位、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检查厅属单位、学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与纪检监察等部门合署办公,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在专职人员力量不足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当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教育厅直属单位、学校专职审计人员任免或调动,应当先征求教育厅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福建省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具有财经、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均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章 工作内容与权限
第十六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大宗物资采购项目;
(八)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十)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一)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二)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促进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对接待费、办公费、修缮费、差旅费、会议费的报销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四)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勘察现场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参加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单位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批。
各直属单位、学校开展内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收取的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教育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福建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