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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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4〕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农业局、财政局、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联合制订的《关于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转发,请按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汕头市扶持家禽养殖业贷款
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农业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家禽业发展,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规模家禽养殖场(户)的贷款贴息。为加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贴息对象。家禽养殖场(户)向银行、农信社申请并获发贷的资金(符合财政贴息规定)。其养殖规模为2003年出栏肉鸡5000只以上或肉鸭2000只以上或肉鹅1000只以上;或现存栏种鸡3000只以上或种鸭2000只以上或种鹅500只以上的家禽养殖场(户),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三条 贴息贷款额度
(一)属信用村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二)其他的养殖场(户)的信用贷款,贴息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含3万元)。
(三)老贷款户的展期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和非农信社贷款户的贴息额(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按最高的贷款额(10万元)进行贴息。
第四条 贷款贴息比例。按农信社现行的优惠贷款利率月息5.9‰给予一定比例贴息。但对家禽养殖场(户)的贴息额度最高不能超过其当期贷款利息。
第五条 享受贷款贴息的贷款用途。养殖场(户)贷款仅限于购买饲料、种苗。其它用途的贷款不予贴息。
第六条 贷款贴息期限。期限为半年。以发贷之日起计。 
 第七条 贴息的贷款发放
(一)各地农信社根据贷款人的申请和汕头市农业局提供的名单,拟定贷款人名单,交各村(居)委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农信部门接到村(居)委审核意见后,实行贷前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发放贷款。
(三)贷款办理期限。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至2004年4月15日止。
第八条 贴息资金申请程序
养殖场(户)申请贷款须填报“贷款贴息申请表”一式六份,并提供与银行或农信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和有关的有效凭证(拨款单)复印件,经银行或农信社出具意见并盖章确认后,向所在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区(县)农业局、财政局和市农业局、财政局;市直属的养殖场(户)可直接报市农业局、财政局申请。
第九条 贴息资金下拨程序
(一)市财政局、农业局将区(县)农业局、财政局上报贴息申请表审核后将贴息资金下拨各区(县)财政专户。
(二)区(县)财政局在收到各农信社提供的各贷款户贴息贷款借据联复印件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划入当地农信社指定帐户。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贴息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农业局、财政局要密切配合,认真落实贷款贴息扶持政策,严格把关,杜绝虚报、冒领贴息资金,并协助督促贷款资金回收,保证其贷款户按时还本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二)按财政部现行规定,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区(县)财政集中报帐制。
第十一条 各区(县)要参照市的做法,制订实施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措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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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8—2010年朔州市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8—2010年朔州市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朔政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2008—2010年朔州市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已完成,现予印发。

二○○七年八月六日


2008—2010年朔州市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

一、规划依据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4〕12号)《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朔政发〔2004〕65号)文件和《2007—2010年朔州市住房建设规划》等相关规章与政策制定。
二、规划的定位、范围及年限
朔州市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是朔州市住房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朔州市廉租住房建设的专业规划;是分年度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制定的依据。
本规划的规划区为朔州市两区四县,规划期限为2008年至2010年。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廉租住房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规划及本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三、发展规划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廉租住房建设工作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从资金保障、加强建设两个方面双向推进,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保障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特别是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
四、建设发展目标及资金需求
(一)建设发展目标。规划期内,全市6个县、区要全部建立以租赁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以租金核减为补充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73.49万元,一是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98.49万元,保障户数684户;二是实物配租建(购)住房资金需求675万元。住房购置或开工建设廉租住房4500m2,90套,实物配租保障户数90户。
到2010年年底,全市廉租住房保障达到774户。
(二)资金需求。
1发放租赁补贴资金需求。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6年省对县级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通知》(晋财预字〔2006〕94号)中单列了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规定“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要求及有关资料,按每人6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及低保人数的10%考虑各县区廉租住房支出需求。2006年起,县级要逐步建立和发放廉租住房补助”。据市民政部门统计,截止2006年年底,全市享受低保的家庭户数为20211户,人数为54692人,廉租住房年支出需求总计为32.83万元。其中:朔城区享受低保的家庭户数为5345户,人数为18765人,廉租住房年支出需求为11.26万元;平鲁区享受低保的家庭户数为1491户,人数为4146人,廉租住房年支出需求为2.49万元;山阴县享受低保的家庭户数为4796户,人数为12576人,廉租住房年支出需求为7.55万元;怀仁县享受低保的家庭户数为3573户,人数为9543人,廉租住房年支出需求为5.73万元;应县享受低保的家庭户数为3430户,人数为6100人,廉租住房年支出需求为3.66万元;右玉县享受低保的家庭户数为1576户,人数为3562人,廉租住房年支出需求为2.14万元。
2实物配租资金需求。实物配租每年完成30户,每户按50平方米计算,每年需建(购)廉租住房30套,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500元计算,需资金225万元。到2010年年底,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共需资金675万元。其中:朔城区实物配租30户,需资金225万元;山阴县实物配租24户,需资金180万元;怀仁县实物配租21户,需资金157.5万元;应县实物配租15户,需资金112.5万元。
五、建设分年度实施计划
2008年,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714户,落实257.83万元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2009年,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714户,落实257.83万元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2010年,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714户,落实257.83万元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六、保障资金筹措的措施
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一)加大财政预算安排。充分发挥财政预算主渠道作用,根据我市年度财政收支状况和支付能力,市财政每年年初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工作。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具体为每年我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
(三)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后的余额,全额提取为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七、实物配租房源的筹集
(一)根据最低收入人群分布区域,在建设项目位置不能覆盖的区域由政府出资收购现有存量住房,以切实满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
对纳入政府管理的廉租住房的购买和置换,在政策上予以扶持,免征房产税、契税、营业税,免交土地收益金。
(二)通过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相结合的模式购建廉租住房。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项目,均按10%的比例拿出相应面积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项目竣工后,由政府按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棚户区改造成本价格,从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中拨付,房屋产权归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
  八、建设的模式及标准
(一)建设模式
推行廉租住房建设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结合为主、与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相结合为辅的模式。
一是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和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项目,均按10%的比例拿出相应面积的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二是鼓励能够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工矿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廉租住房建设。与廉租住房用地相连的其余土地,可以优先安排企业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三是凡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项目,其拆迁居民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以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用房或异地安置用房实行实物配租保障。实物配租房屋购建费用,由政府按核定的成本价格,从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中拨付。
(二)建设标准
坚持“户型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统一按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或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标准建设,以建多层建筑、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以建小高层建筑、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辅。单套户型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户型设计要力求科学、方便合理。建筑标准室内为水泥地面,内墙面为普通涂料,安装木制门,普通铝合金窗(或塑钢窗),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要单独开户,分户计量。
  九、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
按照“统一规划、分点建设、适度开发、总量控制、分步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进行建设,重点完成由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中10%的比例廉租住房建设,有效推进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覆盖面。
各县、区人民政府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实施主体,其建设(改造)计划、土地供应、项目招标、优惠政策、组织实施、项目管理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廉租住房的管理
(一)严格保障制度。廉租住房制度是市、县、区政府为解决住房困难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的需求,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核减为补充的住房保障制度。其申请条件,保障标准,申请、审批程序、退出机制,按照《朔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加强实物配租管理。对孤、老、病、残等短期内脱困无望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主要以实物配租方式予以保障。其申请条件,保障标准,申请、审批程序、退出机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并随着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三)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优先保障。城市居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被拆迁人,可利用回迁安置用房或异地安置用房优先实施实物配租保障,其申请条件,保障标准,申请、审批程序按《朔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县、区政府,要完成本县、区廉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期进行公布,上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省辖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并指定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设置国家档案馆,负责征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国家领导人到本地视察工作形成的档案材料和对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档案材料,并注意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反映风土人情、名优特产的档案材料。
  第十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以及对反映、记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天文、地理等自然现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接收和保管。举办上述各类活动,主办和参与组织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六十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终止活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省级、省辖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市、区)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专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三十年,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和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以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十八条 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本系统专业档案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配备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档案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确定,以及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寄存、委托国家档案馆代管。对于散存在社会上和境外的重要历史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专项经费征集、征购。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出卖、转让、赠送档案,以及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必须严格遵守《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档案不得出境。
  属于国家允许出境的档案,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或根据规定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专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档案的利用、公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省国家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并完善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六)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