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08:20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并驻市各单位:

  《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1月10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南宁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招牌、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包装、说明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八)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城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中的社会用字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应当由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壮文,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规范。横行的上为壮文,下为汉字;竖行的右为壮文,左为汉字;
  (五)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
  (三)自造简体字、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已经淘汰的旧字形;
  (五)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工商、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警告。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号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鼓励使用安全控制、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检测,未经检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十九条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依法委托取得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视检查、测试检查;

(四)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落实消防控制室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六)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维修,对出具的检测结果及服务质量负责,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管理情况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消防设施。对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备案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未设置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的;

(三)未配备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村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08号

(与 铁道部 联合发文)


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各铁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为降低铁路运营噪声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使得我国铁路运营噪声得到了一定控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铁路建设与运营噪声防治意识和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由于铁路带动沿线地区经济发展,多年之后铁路两侧建筑设施增加,形成了城市包围铁路或铁路穿越城市的局面,铁路运营尤其是机车鸣笛对周围环境产生了严重噪声污染。近年来,随着我国铁路列车增多、速度提高,列车运行噪声水平有所增加,铁路沿线居民对噪声干扰多有投诉,要求尽快采取措施,改变铁路两侧环境噪声状况。为了改变铁路运营与环境保护要求不相适应的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国家技术、经济条件以及铁路发展规划,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铁道部研究,现提出以下措施,争取在一个五年计划或稍长时间内,解决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铁路机车鸣笛和指挥作业的高音喇叭噪声污染问题。

一、新建铁路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设计选线时应当结合地方城镇规划,避免穿越城市现有或规划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从根本上解决新建铁路机车运行鸣笛扰民问题。现有铁路改建、扩建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铁路两侧噪声符合《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同时在城市人民政府支持配合下,逐步将平交路口改为立交,对铁路两边实行封闭隔离。

二、城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做好铁路城市区域内沿线的声环境规划,避免临近铁路修建学校、医院、住宅、机关、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应按照城市规划由环保、铁路、城建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铁路车站包括编组站、调车场,在指挥作业时应适当控制高音喇叭音量,并逐渐将高音喇叭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改为无线通话联系作业。设置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市区或居民区的车站、编组站、调车场,应在“十五”计划期间,完成高音喇叭的改造。

四、城市人民政府与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立体交叉、改变道路走向等措施,逐步取消市区铁路平面交叉路口,并在城市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暂时无法改为立交的路口,可以采取列车到达警报装置,代替通过路口技术性鸣笛。加强对城市区段的巡查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铁路安全、环保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禁止非铁路工作人员进入封闭隔离带。

五、在城市运行的铁路机车,应严格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要求鸣笛,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逐步实现采用无钱通讯信号代替鸣笛信号。

在封闭隔离路段运行的机车,除出现危及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的特殊情况外,禁止鸣笛。

六、各地环保、铁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行经城市市区的机车鸣笛加强控制。铁路部门的环境保护机构应严格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应及时对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与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各地政府有关部门与铁路部门应尽快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铁路噪声污染投诉热点问题。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制订措施尽快实施,并向群众解释清楚。

特此通知。

20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