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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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997.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和残疾人专用手摇、电动、机动车等。
第四条 非机动车车主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办理牌证;
  (三)按规定办理年检。
第五条 本市沿江北路、沿江中路以东,洪都北大道、洪都中大道以西,解放西路、洪城路以北,滨江路、青山南路的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以及沿江南路、迎宾大道、井冈山大道、八一大桥、南昌大桥,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禁止三轮车、人力车通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道路沿线的单位或个人确因生产、经营、生活等需要,须在禁止通行时间通行三轮车、人力车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通行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代步使用。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凭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残疾人证、居民身份证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残疾人的直系亲属可以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办理随车监护证。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通过建有非机动车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口,允许借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或迂回。
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点依次停放;未设置停车点的,必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
  设专人管理的停车点可以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停车点停放免收停车费。
第十条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三轮车、人力车未办理通行证在禁行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残疾人未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其中违反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15天;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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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河北省统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裾⒏鞑棵藕透鞯ノ挥Φ奔忧慷酝臣乒ぷ鞯牧斓迹涌焱臣菩畔⒆远ㄉ瑁⒔∪执臣菩畔⒐芾硐低常岣咄臣萍际跛健?

  第五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统计信息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统计基本单位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或者由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可以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制发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的统计调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其中,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对不符合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统计报表报出后,报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接受报表机关订正。超过规定期限发现错误的,应当立即向接受报表机关报告,并按照接受报表机关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统计资料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并负责编辑发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相关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与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使用的统计资料与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纸介质或者磁介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纸介质统计原始表册的保存期限,自统计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普查表册不得少于十年,年报和定期进行的抽样调查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三年,其他统计调查的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统计调查,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报表、账册、原始记录和凭证;

  (三)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三)利用统计资料依法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遵守统计工作中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调查及依法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在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与统计资料有关的会计资料。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与统计检查有关的会计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的;

  (三)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统计基本单位情况,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行政记录的;

  (三)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擅自变更统计方法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隐匿、毁灭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答复的。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

  (三)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二)统计调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的调查。

  (三)部门统计调查,是指政府各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专业性调查。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公布施行的《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水利〔2012〕94号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思明区政府办、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厦门水务集团:

  为加强对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项目评审,提高水利项目评审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厦门市水利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项目评审工作程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家库是指由厦门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直接管理,由各方面专家组成,为本市水利项目评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的专家信息系统。

  第三条 专家库专家的主要职责为:

  (一)参与市水利局组织的水利规划、设计、咨询、竣工验收、项目后评价等项目评审工作;

  (二)为全市水利项目审批提供决策参考,包括水利项目的立项评估评审、中期评估评价、课题验收鉴定的评审等事项。

  第四条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所属领域或行业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以上,并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二)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职业道德和政治素质,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评价意见;

  (三)熟悉所属领域或行业的最新科技、经济发展状况,了解本领域或行业的科技活动特点与规律;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五)科技活动中无不良记录。

  第五条 拟入库专家应向市水利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邀请书或推荐信;

  (三)身份证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近五年主要工作业绩、著作、项目成果。

  第六条 入库专家主要由福建省科研院所、企事业等单位中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在职或离退休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部分省外、国外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七条 拟入库专家由市水利局邀请、专家本人申请或单位推荐。凡属邀请或推荐的专家,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拟入库专家经资格预审,在厦门水利信息网公示7天无异议,报局长办公会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地为本市水利项目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评价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对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拒绝在审查意见上签字。

  (三)获得参与咨询评价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对专家库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以书面方式辞去专家库专家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评价;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评价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水利项目决策事项及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承诺遵守市水利局有关水利项目评审规定,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专家库由市水利局统一管理和使用,委托具有相应职能的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入库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由市水利局下发文件聘任,颁发聘书。任期届满后,市水利局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考核情况进行续聘或更换。

  定期对专家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能力、个人信用、参加审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年龄健康水平等。

  第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查活动及中途退出的;

  (二)已接受邀请,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审查活动的;

  (三)工作态度不认真、缺乏敬业精神的,未按规定、规范审查技术文件,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发现,提不出有效处理措施的;

  (四)在审查活动中,有明显不公正行为的;

  (五)未按要求提交专家书面意见的。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一年内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超过三次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个人审查意见严重偏离评审原则和技术规范、标准的;

  (三)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的,不能公正、公开开展工作,损害当事人权益的;

  (四)审查期间违反规定私自接触不应该接触的人员的;

  (五)审查期间违反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和情况的;

  (七)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专家工作的。

  第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任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变更、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审查工作的;

  (三)本人提出申请,自愿退出专家库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专家职责的。

  第十五条 在评审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水利局2009年9月30日印发的《厦门市水利工程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厦水利〔2009〕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