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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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8年第16号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2号)同时废止。




附: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测工作,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登录《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测工作,行为规范,诚实信用;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检测机构承担的《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报告的检查和抽查工作。
第二章 检测资格及能力
第六条 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及具体承担的检测项目,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1
(二)具备并保持与指定车辆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并获得国家实验室认可和计量认证。
第八条 当《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检测项目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后,检测机构方可承担该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确保《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车辆产品检验方案进行检测,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测项目和检验次数。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对企业送检的样品进行检测,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据实出具样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应当符合《公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照《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认真核对实测项目中样品的状况,如实记录样品的配置和基本参数,并保存样品的有关照片。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样品与《备案表》不一致的,样品的科学性、合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及时与样品送检企业沟通并中止检测工作,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将检验报告传送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中介机构。当强制性检验项目由多个检测机构检测时,负责填写强制性检验汇总表的检测机构应当填报整车照片及注明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企业违反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指定的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年度承担《公告》车辆产品检测工作的总结。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一次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当国家更新或实施新标准时,应当对检测机构实施新标准的检测能力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检测机构承担《公告》管理的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工作也可与检测能力核定工作合并进行。检查时可采取向检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看现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抽查有关检测原始记录等方式。
被检查的检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事项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可随时组织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采取对当期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全面核查、暂停或撤销承担《公告》产品检测资格的处罚:
(一)无样品或有样品未经检测,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有样品且完成检测,但检验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的或有意隐匿情况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被有关部门中止检测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予受理:
(一)检验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二)检验报告内容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包括检验依据、检验内容、检验结论、检验场地和照片等;
(三)当检测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受核查期间内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车辆产品生产资格,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举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检测机构检测能力核定及对检测工作进行检查、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得刁难检测机构,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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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濮阳市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2009—2020年)》,规范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努力建设创新型濮阳,参照国家《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
2010〕680号)和《河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豫科
高〔2008〕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内容,是加强产学研合作、进行科技招商、人才招商的重要平台。
第三条 建设孵化器是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一项长期性的重要战略措施,是规模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增加税源的重要举措。各县(区)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建设孵化器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超常规地支持发展孵化器。
第四条各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对所辖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

第五条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六条孵化器的发展目标:
1.落实自主创新战略,营造适合科技创业的局部优化环境,培育高端的、前瞻的和具有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早期企业,贡献于区域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2.落实人才强市战略,以孵化器为载体,以培养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构建并完善创业服务网络,持续培养、造就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创业领军人才,吸引科技创业者服务于创新型
濮阳建设。
第七条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专业孵化器,形成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行业竞争力。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三章 认定与管理

第八条在濮阳市辖区范围内注册成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九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50%以上;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
2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4.服务设施齐备,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5.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在孵化器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在孵企业应达
5家以上);
7.累计毕业企业在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2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如是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则毕业企业在3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8.孵化器自身拥有3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9.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10.专业技术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一条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满3年的应及时毕业;
4.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5.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6.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第十三条申报市级孵化器,应首先向所在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审后上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符合条件者认定为市级孵化器,颁发“濮阳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标牌,予以公布。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四条市级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及地方制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对达到省级、国家级孵化器条件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级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市级孵化器工作纳入全市科技发展规划,设立种子孵化资金,优先支持在孵企业。各县(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和高新区、工业园区要将孵化器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规划,为孵化器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1.加大政府对孵化器补贴的力度。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专家对市级孵化器进行年度工作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孵化器,可按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科技咨询、技术评估、人才培训、创业辅导、产品推介、商务代理等)所发生的实际金额,一次性给予50%的补贴(单个孵化器最高额度不超过15万元)。鼓励在孵企业购买科技中介服务,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孵企业当年所发生的科技中介服务费用(服务内容同上款),可按20%一次性给予补贴(单个项目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上述补贴资金,从市科技经费中支出。
2.对孵化器推荐的在孵企业,全市创业风险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优先支持,担保公司要优先安排担保。
3.支持孵化器优先建设公共研发平台。
第十七条支持和鼓励县(区)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孵化器,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及其相关部门,要把孵化器发展作为引进高层次科技创业人才、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技术升级的中心环节。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促进健康发展。县(区)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各类孵化器要建立创业培训、咨询和辅导的预孵化体系,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孵化器由物理空间、战略规划和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等深层服务构成的企业加速器建设,提高创业企业的存活率,满足毕业企业的高成长发展需求。
第十九条孵化器应围绕大学生的创业就业工作,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形成与大学和科研机构的战略合作关系,营造创业环境、完善孵化功能,引导大学生回籍创业就业,缩短
区域差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市级孵化器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孵化器,将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并对在孵化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业务划归财政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业务划归财政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外交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规定,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承担的外国政府贷款对外谈判与磋商职能”划入财政部,财政部负责“办理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业务”。
为保证外国政府贷款业务不因机构职能调整而受到影响,特此通知,凡与外国政府贷款有关的一切事宜,均请与财政部联系。凡与外国政府贷款有关的文电,请各驻外使领馆、团、处主送或抄送财政部。



19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