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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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经营歌厅、舞厅、卡垃OK厅,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个人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农场)办事处认可的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展览、裱售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桌(台)球和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租赁和录像放映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匹)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在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的,同时责令停止或限期迁移。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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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国家公务职位轮换(轮岗)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制度是人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工作,也是增强我市政府机关活力,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培养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有效途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实际出发,
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好这项工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我市政府机关活力,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培养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位轮换,又称轮岗,是指在同一工作部门内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调换职位任职。
第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轮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行轮岗的范围为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政府机关。
轮岗的重点是担任处、科(股)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担任以下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也应实行轮岗:
(一)从事人、财、物管理的;
(二)从事项目、经费审批的;
(三)从事各类证、照、牌核发的;
(四)从事执法、监督监察的;
(五)因工作需要,须调整职位的。
第五条 属于以上轮岗范围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五年的,原则上要进行轮岗。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延长轮岗年限:
(一)在连续性要求较强的专业岗位任职的;
(二)在国家安全、机要、保密等工作部门特殊岗位任职的;
(三)接近退休年龄的。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缩短轮岗年限:
(一)在本处(科室)内由副职任正职的;
(二)需要加快培养的;
(三)直接从事人、财、物管理的;
(四)已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进行国家公务员轮岗时,要从培养锻炼干部、优化队伍结构和保证工作需要出发,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
第九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轮岗,按以下办法进行:
市级工作部门的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不同处室之间轮岗。
区级工作部门的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不同科室之间轮岗。
县(市)级工作部门的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不同科(股)室之间轮岗。
以上根据实际需要和本人情况,也可以在各部门之间或本系统内上下进行交流。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拟出轮岗方案并对列入方案的轮岗对象进行考核;
(二)领导班子根据轮岗方案及考核情况,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研究决定;
(三)宣布轮岗决定并组织实施;
(四)国家公务员接到轮岗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到岗。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离岗离职前,应按要求认真办理好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进行离岗审计。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服从轮岗的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轮岗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轮岗决定办理任免手续;对经教育无效,在规定期限内不到岗的,应就地免职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在年初作出轮岗计划,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在每年度末将本年度轮岗情况和下一年度轮岗计划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将本年度轮岗情况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市人事局。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职能、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使用问题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使用问题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充分发挥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以下简称“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妥善解决好对这部分人员的使用问题,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的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的毕业生和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取得高等院校本科或专科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的人员。
二、要用战略眼光看待“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的使用问题,大力支持在职职工和社会闲散人员报考“五大”深造,积极提倡自学活动,更多地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我省四化建设服务。
三、对“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视本人情况,可以当干部,也可以当工人,要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
四、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当工人的“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需要调整到干部岗位上的,一般实行干部聘用制。对其中有突出成绩和入学前在干部岗位上工作多年的,可录用为干部;对被评为县以上或地、市以上系统内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获地、市以上科研成果奖
的,可以优先录用为国家干部。在企事业单位已经定为国家正式干部的,不再改变。
五、坝上和深山区以及自愿到这些地区工作的“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如当地工作需要,符合干部条件,均可录用为国家干部。
六、农业户口的“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一般可在当地乡镇选聘为合同制干部,担任乡镇副股级以上职务的,可以录用为国家干部。坝上和深山区的此类人员,录用为国家干部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七、城镇待业的“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为干部,优秀的也可录用为国家干部。有招干指标时,要优先从这部分人员中招收录用。
八、录用“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为国家干部,其指标额从自然减员和增人指标中解决,由地、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九、凡录用为国家干部的“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规定有一年试用期。经试用符合干部条件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转为正式干部;不符合干部条件的,给予辞退或恢复原工人身份。
十、在职的“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用非所学、专业不对口的,要立足本单位、本系统和本地区内调整。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调整不了的,也可跨地区、跨系统调整。
十一、招收录用“五大”毕业生和自学成才人员当干部,要认真进行业务技术考核和审查,坚持条件,保证质量,按隶属关系报地、市以上劳动人事局(人事局)审查批准。省直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十二、对省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国家承认其大专学历,不属“五大”范围的其它各类成人高校毕业生,也按本办法执行。



198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