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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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156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助理的管理,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指导下从事法律事务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五)不同时在本所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工作;
(六)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者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A、B两类,实习律师助理持A类证;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持B类证。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浙江省司法厅印制,律师事务所颁发。
第五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使律师助理在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或者独立办理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律师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性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颁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等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所报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持A类证的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实习合同、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持B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开始实习的,应当更换A类证。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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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73号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肖超英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安庆市菱湖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菱湖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菱湖风景区范围为龙眠山路以西、菱湖南路以北、湖心中路西侧绿地以东、菱湖北路以南的区域,以及菱湖公园、西湖景区。具体范围以菱湖风景区绿线为准。

第三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菱湖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环保、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菱湖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菱湖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菱湖风景区规划。

  第七条 菱湖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批准后的菱湖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批准后的菱湖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菱湖风景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菱湖风景区规划,经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黄镇生平事迹陈列馆、邓石如碑馆、黄梅阁、血衣亭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条 在菱湖风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菱湖风景区内的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菱湖风景区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菱湖风景区灯饰设置应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的节能环保产品。 

菱湖风景区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大型水景喷泉展示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第十四条 在菱湖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菱湖风景区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菱湖风景区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菱湖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菱湖风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的使用应公开、公平、公正,所获得的收入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十八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等园林设施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菱湖风景区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湖心中路除外。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菱湖风景区次园道。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菱湖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点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一条 菱湖风景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菱湖风景区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三条 菱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发现风景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同时告知市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菱湖风景区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菱湖风景区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菱湖风景区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在菱湖风景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菱湖风景区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破坏菱湖风景区公共环境卫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纠正违法行为,责令予以清除;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5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散放宠物、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罚款;

  (四)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菱湖风景区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城管执法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菱湖风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菱湖风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菱湖风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菱湖风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践行正义的必要保证
       杨涛
“有事找我律师”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的口头禅。但一直以来,律师调查取证权缺乏法律保障,和面对公检法机关不同的是,许多单位和个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律师的调查。这种状况有望通过修改律师法得到改变。(《新京报》5月16日)
无论在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取查取证权利都非常有限。这一方面跟律师仅仅是提供法律的工作者,不享有公权力有关,更主要是法律的规定存在缺陷,这在刑事诉讼中更为明显。
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那么,从保障事实真相的查清以及程序正义的原理来看,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证人、被害人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作为侦查机关的控方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都有作证的义务。
然而,实践中,被害人、证人的这种作证的义务却往往异化为仅仅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因为,首先法律规定了证人、被害人应当向司法机关作证,并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向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的各种程序;其次,司法机关拥有强大的公权力,对拒不作证特别是作伪证的证人有权采取剥夺其权利的措施,能保证其目的得以实现。而作为不享有公权力的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法律对其向被害人、证人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辩护律师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首先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要经作证人本人的同意;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经他们的同意。由此可见,律师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严重的不对称。
但是,律师这种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不仅意味着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设置了障碍,更重要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设置了障碍,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行使被告人权利的体现,进一步而言是帮助公民权利的得以实现。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所说,律师的权利不是国家的权力,也不是社会权利,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公民可能因此而蒙冤,近来出现的诸如佘祥林案、胥敬祥案等冤假错案,多少跟律师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有相当关系。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使用控辩之间力量进一步失衡,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法庭之间的控辩交锋,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与势单力薄的被告人的一场博弈。因此,要让被告人能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要让其的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进而让其感受到这场审判不是国家对其权利的赤裸裸剥夺,而是一场公平与正义的审判,就必须保证其的辩护律师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能提取到对其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律师拥有与司法机关对等的调查取证权,才能有可能与控方进行有效的博弈,从而使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因此,赋予律师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以有效的调查取证权显得非常重要,这不仅有助于改变当前律师在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作为的空间狭小的境况,也能让司法机关在面对律师能有效获得证据的情形下增强其积极搜集证据和规范取证意识,更重要公民在面对国家的追诉时,能借助这种调查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我们期待着,律师法在修改时能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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