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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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西宁市人 民政府令第66号


  《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西宁市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 政审批项目》,已经2004年8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
凡已被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一律不得再执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
 
                  西宁市第四批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42项)

┌──┬─┬─────────────┬──────────────┬────────┐
│ 部 │序│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 注 │
│ 门 │号│ │ │ │
├──┼─┼─────────────┼──────────────┼────────┤
│西宁│ │ │ │ │
│市发│ │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强制性认证│《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 │
│展计│1 │(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国发[2004]16号 │
│划委│ │ │999]1074号) │ │
│员会│ │ │ │ │
├──┼─┼─────────────┼──────────────┼────────┤
│市经│2 │生产性废旧金属专营许可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贸委├─┼─────────────┼──────────────┼────────┤
│(安│ │ │《关于加强我省白酒市场规范管│ │
│全生│ │ │理的意见》省经贸委、省工商局│ │
│产监│3 │白酒销售登记和报检 │、省质监局(青经贸易[2003]53│省政府令第43号 │
│督管│ │ │4号) │ │
│理)│ │ │ │ │
├──┼─┼─────────────┼──────────────┼────────┤
│ │4 │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发[2002]24号 │
│ │ │特行许可 │》(公安部令第16号令) │ │
│ ├─┼─────────────┼──────────────┼────────┤
│ │5 │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发[2003]5号 │
│ │ │业及个体工商户备案 │》(公安部令第16号令) │ │
│ ├─┼─────────────┼──────────────┼────────┤
│ │6 │房屋租赁登记核准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国发[2003]5号 │
│ │ │ │安部令24号) │ │
│ ├─┼─────────────┼──────────────┼────────┤
│ │7 │公共汽车站和长途车站路线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0条、│省政府令第43号 │
│ │ │站点设立 │第12条(国发[1998]19号) │ │
│ ├─┼─────────────┼──────────────┼────────┤
│ 市 │8 │道路施工占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国发[2004]16号转│
│ │ │ │法》第32条(主席令第8号) │建设部门管理 │
│ ├─┼─────────────┼──────────────┼────────┤
│ │9 │挖掘道路审批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国发[2004]16号转│
│ 公 │ │ │988]19号) │建设部门管理 │
│ ├─┼─────────────┼──────────────┼────────┤
│ │10│停车场建设审批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国发[2004]16号 │
│ │ │ │988]19号) │ │
│ 安 ├─┼─────────────┼──────────────┼────────┤
│ │11│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国发[2004]16号设│
│ │ │ │发[1984]5号) │一年过渡期 │
│ ├─┼─────────────┼──────────────┼────────┤
│ 局 │12│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审批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国发[2004]16号设│
│ │ │ │发[1984]5号) │一年过渡期 │
│ ├─┼─────────────┼──────────────┼────────┤
│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国发[2004]16号转│
│ │13│核发 │发[1984]15号) │经贸委、安全生产│
│ │ │ │ │监督管理部门 │
│ ├─┼─────────────┼──────────────┼────────┤
│ │ │ │《公安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 │
│ │ │ │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发[2004]16号转│
│ │14│烟花爆竹定点进货审批 │、国家轻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 │ │合作社总社关于加强烟化爆竹安│部门实行安全生产│
│ │ │ │全管理的通知》(公通字[1999]│许可证管理 │
│ │ │ │)102号 │ │
├──┼─┼─────────────┼──────────────┼────────┤
│ │15│创办、撤销农村敬老院审批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4]16号 │
│ 市 │ │ │民政部令第1号) │ │
│ 民 ├─┼─────────────┼──────────────┼────────┤
│ 政 │ │ │《民政部关于加强城镇建筑物名│ │
│ 局 │16│城建建筑物名称审核 │称管理的通知》(民行函[1996]│国发[2004]16号 │
│ │ │ │252号) │ │
├──┼─┼─────────────┼──────────────┼────────┤
│ 市 │ │ │ │ │
│ 司 │17│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国发[2004]16号 │
│ 法 │ │ │19条(司法部令第59号) │ │
│ 局 │ │ │ │ │
├──┼─┼─────────────┼──────────────┼────────┤
│ │18│用人单位刊播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省政府令第43号 │
│ 市 │ │ │事部[1996]98号) │ │
│ 人 ├─┼─────────────┼──────────────┼────────┤
│ 事 │ │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仲│ │
│ 局 │19│人事争议仲裁人员资格 │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人发│省政府令第43号 │
│ │ │ │[1999]第99号) │ │
├──┼─┼─────────────┼──────────────┼────────┤
│市劳│ │ │ │ │
│动和│ │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 │
│社会│20│城镇劳动就业农民工使用 │城镇就业工作的通知》(青政[1│省政府令第43号 │
│保障│ │ │990]76号) │ │
│ 局 │ │ │ │ │
├──┼─┼─────────────┼──────────────┼────────┤
│ 市 │21│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发[2004]16号 │
│ 建 │ │ │》(国务院令第116号) │ │
│ 设 ├─┼─────────────┼──────────────┼────────┤
│ 局 │22│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发[2004]16号 │
│ │ │目竣工综合验收 │》(国务院令248号) │ │
├──┼─┼─────────────┼──────────────┼────────┤
│ │23│城市客运交通运营证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
│ │ │线路班车、城市小公共汽车报│《关于小公共汽车报废更的补充│ │
│ │24│废、更新审批 │(暂行)规定》(宁交字[2003]│ │
│ 市 │ │ │84号) │ │
│ ├─┼─────────────┼──────────────┼────────┤
│ 交 │25│出租汽车在外从事起、讫点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国发[2004]16号 │
│ │ │在该地区的经营活动审批 │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
│ 通 ├─┼─────────────┼──────────────┼────────┤
│ │26│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国发[2004]16号 │
│ 局 │ │场地的关闭或改变用途审批 │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 │
│ ├─┼─────────────┼──────────────┼────────┤
│ │ │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 │
│ │27│在实施专营权管理的线路内经│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国发[2004]16号 │
│ │ │营城市公共交通营运业务审批│权管理意见〉的通知(建成[199│ │
│ │ │ │4]329号)》 │ │
├──┼─┼─────────────┼──────────────┼────────┤
│ 市 │ │ │ │ │
│ 农 │28│乡镇企业登记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牧 │ │ │ │ │
│ 局 │ │ │ │ │
├──┼─┼─────────────┼──────────────┼────────┤
│ 市 │ │ │ │ │
│ 水 │29│自建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与城市│《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国发[2004]16号 │
│ 务 │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审批 │158号) │ │
│ 局 │ │ │ │ │
├──┼─┼─────────────┼──────────────┼────────┤
│ │30│个体演员中申领营业性演出经│《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国发[2004]16号 │
│ │ │营许可证 │院令第229号) │ │
│ 市 ├─┼─────────────┼──────────────┼────────┤
│ 文 │31│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国发[2004]16号改│
│ 化 │ │ │院令第229号) │为告知性备案 │
│ 局 ├─┼─────────────┼──────────────┼────────┤
│ │32│文化经营许可证 │《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第│省政府令第43号 │
│ │ │ │10条(政府令14号) │ │
├──┼─┼─────────────┼──────────────┼────────┤
│ 市 │ │ │ │ │
│ 卫 │33│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卫生│《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发[2004]16号 │
│ 生 │ │许可 │ │ │
│ 局 │ │ │ │ │
├──┼─┼─────────────┼──────────────┼────────┤
│市人│34│米非司酮药物终止早期妊娠应│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口与│ │用 │ │ │
│计划├─┼─────────────┼──────────────┼────────┤
│生育│ │ │ │ │
│委员│35│避孕药具零售经营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会 │ │ │ │ │
├──┼─┼─────────────┼──────────────┼────────┤
│市地│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 │
│方税│36│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核准 │几个业务知识问题的通知》(国│国发[2004]16号 │
│务局│ │ │税发[1994]250号) │ │
├──┼─┼─────────────┼──────────────┼────────┤
│ │37│污染物达标排放合格证 │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
│市环│38│废多氯联苯电力电容器暂储存│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境保│ │、转移、处理 │ │ │
│护局├─┼─────────────┼──────────────┼────────┤
│ │39│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登│无依据 │省政府令第43号 │
│ │ │记 │ │ │
├──┼─┼─────────────┼──────────────┼────────┤
│ │40│临时性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国发[2004]16号 │
│ 市 │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 │
│ 工 ├─┼─────────────┼──────────────┼────────┤
│ 商 │ │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 │
│ 局 │41│店堂牌匾广告登记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1号)19│国发[2004]16号 │
│ │ │ │96.12.3 │ │
├──┼─┼─────────────┼──────────────┼────────┤
│ 市 │ │ │西宁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占用城市道路有市│
│ 城 │42│集贸市场的设置审批 │设置集贸市场设置审批管理有关│政设施管理部门报│
│ 管 │ │ │事宜的通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局 │ │ │ │ │
└──┴─┴─────────────┴──────────────┴────────┘



西宁市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6项)


┌─┬─┬────────────┬──────────────┬────────┐
│部│序│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 注 │
│门│号│ │ │ │
├─┼─┼────────────┼──────────────┼────────┤
│市│ │ │ │ │
│规│ │ │ │ │
│划│1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 国发[2004]16号 │
│建│ │查 │条(国务院令第279号) │ │
│设│ │ │ │ │
│局│ │ │ │ │
├─┼─┼────────────┼──────────────┼────────┤
│ │2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 国发[2004]16号 │
│ │ │件审查 │条(国务院令第279号) │ │
│市├─┼────────────┼──────────────┼────────┤
│交│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培│ │
│通│3 │资格 │训管理规定》第2条、第8条(交│ 国发[2004]16号 │
│局│ │ │通部令第7号) │ │
│ ├─┼────────────┼──────────────┼────────┤
│ │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国发[2004]16号 │
│ │ │格认定 │(交通部令第11号1996) │ │
├─┼─┼────────────┼──────────────┼────────┤
│市│ │ │ │ │
│气│5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 16号 │
│象│ │留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象局令第5号)国发[2004] │ │
│局│ │ │ │ │
├─┼─┼────────────┼──────────────┼────────┤
│市│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 │
│国│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 │
│家│6 │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发[2004]16号 │
│税│ │得税审批 │〉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 │
│务│ │ │) │ │
│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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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加强我国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扩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试点,希望更多的省、市、自治区按照卫生部制定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的精神和要求开展继续医学教育试点工作。
现将《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研究在你省(市、自治区)试行的可行性,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与方案。此项工作可先在临床学科内进行,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到其他专业。决定参加试点工作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

(局),请于1991年10月底以前报卫生部教育司,以便对《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了解和总结。

附: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促进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逐步建立起连贯性医学教育的完整体系和制度,以适应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技术为主的一种终身性的医学教育。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专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跟上医学科学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毕业后通过规范或非规范的专业培训,正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广大卫生技术人员应享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医学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鼓励、监督和组织卫生技术人员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的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作为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卫生部的领导下,由卫生部、部分卫生厅(局)、部分医学学术团体和部分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研究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政策和规定,并提出建议;
(2)研究和提出我国继续医学教育的总体规划方案;
(3)负责制订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认可标准和学分授予标准;
(4)负责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5)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国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6)组织全国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及出版工作;
(7)向中央教育电视台推荐优秀的继续医学教育电视节目;
(8)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领导下,由卫生厅(局),医学学术团体以及高等医学院校等领导成员和专家共同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2)参照全国委员会制订的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负责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主办单位和学分的审批;
(3)定期公布已认可的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和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全国推荐;
(5)组织和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专业、各层次卫生技术人员共同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6)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价。
第八条 地、县两级可建立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九条 主办认可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必须就项目名称教学对象、内容和方法、考核和拟授分数、主办单位的条件和负责人等,根据项目的覆盖面,分别向全国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列入正式项目及其单位名单。
第十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每半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名称编号、学分数、主办单位、日期、地点等提前集中公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讲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案例分析讨论会、临床病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等。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亦应视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应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其形式和方法各地区可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灵活多样。
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应有明确的目标并经考核认可,各单位要为他们提供各种文字和声像教材。
第十四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需要,首先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经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最低学分数为25学分。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登记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学分数、考核结果。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印制和发放。登记证由本人保存,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签章认可,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
证。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将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本人考绩的一项内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卫生技术人员须按规定取得每年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平均最低学分数,才能提出晋升高一级技术职务的申请。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同时,各卫生单位也应安排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费用和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资金,如合理收取学习费用等办法。以上经费应专款专用。收费标准应以教
育项目所需的费用为依据,不能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的管理办法,可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1986年10月15日颁发的〈关于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86)教计字162号〕及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1986年7月8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
超额酬金规定〉〔(86)教字1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主要是针对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而制订的。
中专毕业的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各地可根据需要和条件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7月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5月14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改进和完善我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规定,现决定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三项“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8年的”修改为“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8年的。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且生产规模扩大的企业用地,因产业特点或环境污染等因素已不适宜在中心城区发展、且不能转型发展都市型工业的企业用地和其他因城市发展确实不能再用于发展工业及仓储的企业用地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六城区范围内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原则。即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原则。严格控制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数量。每年批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总量(含收购储备工业用地),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新增工业用地出让总量。

  (三)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安排原则。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用地的,统一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

  (四)按照市场价补交出让价款原则。土地使用者应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四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义务、未完成项目建设的。

  (二)改制企业尚未按改制实施方案完成职工安置工作的。

  (三)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八年的。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且生产规模扩大的企业用地,因产业特点或环境污染等因素已不适宜在中心城区发展、且不能转型发展都市型工业的企业用地和其他因城市发展确实不能再用于发展工业及仓储的企业用地除外。

  (四)属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内工业、仓储用地的。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已列入城市规划控制的市政、公益事业用地。

  (六)已列入年度旧城改造计划和年度收购储备计划的用地。

  (七)宗地出让合同或有关规定明确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应当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

  第五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需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改变用途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属国有企业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属集体企业的,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涉及职工安置的,还应提供职工安置方案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供股东大会(股东会)意见;属合伙企业的,提供合伙人意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规划、经济、发展和改革、国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订土地变更用途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与出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应当按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应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结果确定。

  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土地评估基准日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之日。

  应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八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经批准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20日内,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有形市场网向社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结果。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规定,首次交易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

  第十条 市辖县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