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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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的决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的决定
(1999年9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草案)》的议案、《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草案)》及《关于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的《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措施具体,内容比较全面,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地方特色,是一个有深度、有新意、质量较高的规划,比较符合荆州市的实际情况。
会议原则同意这个建设规划,请市人民政府认真修改,组织实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有利于规划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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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废止的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1、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2、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4、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5、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88年5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6、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7、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1985年11月13日发布)
  8、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9、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10、黑龙江省公车私用处罚办法
  (1998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1、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12、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13、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4、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15、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
  (1994年8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16、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
  (1994年7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17、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21日发布1994年11月1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18、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卫生厅1987年12月15日发布)
  19、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20、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21、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22、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23、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6日发布)
  2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2001年9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25、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4年12月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0年7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27、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1993年2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28、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2月17日发布)
  2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30、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1987年8月5日公布)
  31、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32、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5年9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3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34、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经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批准,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1979年12月10日发布)
  35、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36、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199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股民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提案

王某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终审日期2000.10.09
  原告:王某
  被告: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原告王某与某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发生股票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求变更被告名称为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路(以下简称云集路营业部)。
  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在宜昌某证券登记中心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同日,原“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营业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过与王某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某的证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某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某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当日,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到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办理清密手续。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卖出,成交金额为83500余元。同日,王某在云集路营业部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并填写了预约单,约定取款日期为8月9日,届时取现金83500元。上述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某本人,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无账户也都是王某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某的。王某声称,自己从8月7日赴山东出差,至同月28日发现股票账户有问题才迅速赶回,回来后在云集路营业部查询得知自己的密码于8月6日被清密,并且账上四支股票被卖出,还假借我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于同月9日取现金8.3万元。云集路营业部则认为,我部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我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从清密、交易到取现金等,如不是本人亲自持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及提供资金账号,根本无法从微机上进入账户,业务无法办理。所以1999年8月5日、6日和9日王某办理的业务,都是由其亲自持证进行的,我部及银行工作人员都在经过严格审核,确定无误后才予以办理。
  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车票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所持有的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及自助式磁卡MAC从未丢失过,现已由王某交给公安部门。1999年10月21日,《三峡晚报》曾就此事发表题为“八万股金不翼而飞”的报道,后又陆续进行了两次跟踪报道。上述报道仅就事情经过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绍,并未发表任何见解和分析。
  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于1997年4月8日被注销,不涉及原单位人员的安置以及设备、设施和债务等情况的变更,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中国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1999年12月24日,“中国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又变更为现本案被告的名称“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证券账户、自助式磁卡MAC、大额取款预约单、取款凭条、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单、委托查询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认为:某证券公司云集路存在违规行为,致使七股票悖盗卖,资金被盗领。应该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并且被告在报纸上散播无根据谣言,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 被告的答辩意见
某证券公司云集路营业部认为:、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王某的代理人认为:
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股票账户被清密,四支股票被卖出,资金账户上的8.3万元被提走,而此时原告在外地出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仅不予赔偿,还反诬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作案,并在报纸的报道中称原告在现场参与了此案,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云集路营业部的代理人认为;
1、被告起诉的对象已经注销;2、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法院判词】
(一) 一审法院判词
宜昌市某区法院认为:
  “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注销后,其人员、设备、设施、债务等均并入新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本案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应对原“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应予准许。
  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都在其手中,从未丢失过,仅凭字迹不属自己填写而主张股票被他人冒领,请求判令被告云集路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高武请求赔偿工资、车票和精神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宜昌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 二审法院判词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就认定是上诉人自己办理了一切手续并取款,是错误的。同时,原审认定清密的时间为1999年8月5日,认定《三峡晚报》仅就事情经过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对此事进行报道,均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仍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集路营业部给上诉人赔偿资金损失8.3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和其他损失1.5万余元,并在报纸上道歉。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驳,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演变和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属实。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王某从其账户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某的账户上存有股票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和现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某赴山东省诸城化肥厂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某到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综合柜台,称其在山东出差期间用磁卡划卡要操作自己的账户时,电脑总提示密码错误,要求查询。经综合柜台查询,王某的账户密码已于8月6日被清密,账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预约取款8万元;同月9日,有人从王某的账户内取现金8.3万元。王某以云集路营业部违规操作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云集路营业部赔偿损失。云集路营业部则以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规程操作,8.3万元是王某自己取走的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应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于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别作出宜市公国保技字(1999)37号和(2000)20号文字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王某账户内1999年8月6日的大额取款预约单、8月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字迹,是一人书写,但不是王高武或其妻郑小红书写。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某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某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某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某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某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某所为”的主张,王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某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某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某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某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某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