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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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修正)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5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依法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者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款项和物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依法查处和追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款项和物资。
第三条 成都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和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罚没项目的设定和执行的管理
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因行使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执法机关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处罚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健全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验收移交制度、保管制度、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侵占等案件赃款赃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交国库;原单位未作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没收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实行公开拍卖。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区范围内查处的,均交由“成都物资拍卖商场”进行公开拍卖或销售;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查处的,交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
经营单位或“成都物资拍卖商场”进行公开拍卖或销售。
不适合实行公开拍卖的没收物资和追回的赃物,由执法机关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没收的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执法机关按照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没收物品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可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执法机关追回的财物归还或发还原单位或公民个人的,财物原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出具收据交办案单位存查。
第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以下简称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两个或两个以上执法机关互相协办的案件,其罚没收入由按法定程序最后一个审结该案的执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上缴国库的违法款物,按本单位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错误罚没财物,应予以退还。原物未处埋的,遣还原物;原物已作价变卖的,将变卖款退还;已上交财政的作退库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从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案件的揭发人、检举人,应给予奖励。
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执行国家机关的奖励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越权设定罚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罚没收入能退还的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务规定,非法自制罚没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自制的罚没收据,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承印罚没收据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非法自制、承印罚没收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的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的保管费,检举、揭发人奖金等)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专项支出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应及时予以保证。
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或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
办案费用的管理和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办案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没财物和返回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海关、公安、铁道、民航、交通、邮政等部门发生的无主物资(包括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物资)的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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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8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规范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代征税款等行为,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
2.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
3.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
6.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7.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
8.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章(式样)
9.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



二ОО六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提高征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并代征税费的单位。
第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票对象为:与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同一区、县内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者按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且其车籍所在地与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同一区、县的个人。
第四条 委托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应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简便征收、方便纳税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申请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己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
(三)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四)开办两年以上且经营正常的单位;
(五)拥有自有的办公、经营场所;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七)设置专职人员,并且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与专职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八)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征收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发生以下问题的单位,均不得受托办理代开票业务:
(一)发生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申请日止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七条 本市申请办理代开票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报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件一)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附件二),连同代开票中介机构提供或出示的下列资料和证件一同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1.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单位基本情况、预备设置开票点数量、详细地址、配备电脑台数、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专职人员名单、税款缴纳情况、欠税情况、接受税务行政处罚情况及其他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相关的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自有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
5.银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号复印件;
6.代开票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代开票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7.公司章程,包括票证管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等相关内容;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涉及的复印件均需由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复印件上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其《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及附送资料上报市局审批。
(三)市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及《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附表》返回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营业税主管部门应将该《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提供给征管部门,由征管部门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征〔2004〕546 号)规定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四)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于取得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15日内持《委托代征税费证书》(附件三)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附件四)(以下简称《协议书》)到主管税务所登记备案,接受监督管理,同时办理领购税控装置和发票等手续。
第三章 税收管理
第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区域内设立代开票点。
第九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的代开票点、代开票人员、银行账户账号、经营地址及其他情况有变动时,应在变动后7日内向原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通报变更情况。代开票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取消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并重新进行代开票中介机构认定。
第十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协议书》的要求代征税款,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无权代征税款,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对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同时代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先根据代开票纳税人填写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五)上注明的运费金额及其他价外收费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发票。对拒不缴纳税款的,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在代开票时凡发现代开票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对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应通知纳税人及时到车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在报送《中介机构发票汇总清单》(附件六)的同时将应办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名单及其运营许可证号码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代开票中介机构对提供了货物运输劳务但按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属于同一区、县个人车籍地的个人,凭个人身份证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十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按月将代征的税款进行汇总,填开税收缴款书,并于当月终了后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挪用、压延税款,不得与其他业务应缴税款混合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对申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人,应要求其按规定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并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留存申请资料备查。
第十五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逐栏如实填开,凡开具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必须如实填写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将所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按发票号码顺序装订存档,错票、废票、退票不得缺联短页,应逐联加注作废标记与存根联一并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的领、用、存、缴等各项管理制度,要有专人领用和缴销发票,专柜、专房保管发票,专账登记发票。
第十七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将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汇总产生的《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附件七),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期报送上述资料、信息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立即暂停向其供应发票。纸质资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时,应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中介机构开票人专用章(式样见附件八)。此章由代开票中介机构自行刻制,印模须在签订委托协议后的5日内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年审工作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申请年审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如实填写《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审核表》(附件九),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
(二)《委托代征税费证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自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六)银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账号;
(七)财务报表;
(八)代开票中介机构法人代表及专职代开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核:
(一)代开票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计算机代码、税务登记号码、地点、电话、法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历年签订协议情况、现有正式职工和临时工的人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二)代开发票及解缴税款情况。包括本年度代开票点设置情况;税控机的领购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设置情况;代开发票数量、金额;代征税额、解缴税额和欠缴税额;填开差错发票份数占所开具发票比例;因代开人员差错造成比对不符、重号、缺联发票份数及占所开具发票比例;代开发票电子信息的采集、报送情况;代征税款解缴情况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账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代开、结存、保管、缴销及违章情况。
(五)代开票中介机构收取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手续费情况。包括收取的方式、比例、金额、核算方式及纳税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应确定为年审不合格:
(一)没有按规定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二)不能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及相关资料的;
(五)对非货物运输业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随意扩大代征范围,为代开票企业开具发票的;
(七)基本信息变更时,未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
(八)填开差错发票占所开具发票1%(含)以上的;
(九)因代开人员差错造成比对不符、重号、缺联发票占所开具发票比例1%(含)以上的;
(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在《代开票中介机构年审申请表》上签署合格或不合格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上报市局。经市局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代开票中介机构,换发新一年度的《委托代征税费证书》,重新签订下一年度《协议书》。不符合条件的,立即终止委托,取消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纳税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所负责办理结税、结票手续,结清手续费,收回《委托代征税费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IC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并进一步核实。
第五章 代开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自行申请要求终止代开票服务,应提前30日书面申请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向主管税务所办理结税、结票手续,交回《委托代征税费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IC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市局备案。同时,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暂停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
(一)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二)没有按规定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不能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五)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六)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及相关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非货物运输业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八)随意扩大代征范围,为运输企业开具发票的;
(九)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征收税款;
(十)基本信息变更时,未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
(十一)不能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及《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的;
(十二)年审不合格的;
(十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开票中介机构被暂停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后,应立即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纳税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违反《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代征人追缴未征、少征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人未能追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未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解缴,并按日向地方税务机关支付未按期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违规多征税款,造成纳税人财产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代征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违反发票管理、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建设质量,加强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进行放大、分配并传输给许多用户电视接收机的专用设备。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于广播电视设施,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密集、中央和省的电视信号较弱的地区,应大力发展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六条 从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的工程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拥有安装天线、室内布线的技术装备;
(三)拥有调整测试共用天线元件和系统所需的仪器。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工程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广播电视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领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四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开展此项业务。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按《山东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另文下达)设计和安装。
第九条 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对安装完成后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进行测试验收,合格者,发给《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方可使用;不合格者,工程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应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市地广播电视部门收回其许可
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取消其此项业务的经营权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地、县广播电视部门要定期检查使用中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应责令使用单位使其达到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凡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中自己播放节目的单位,应将电视设备、播放条件、管理办法和人员配备等,报经市、县广播电视部门审查,领取《闭路电视自播节目许可证》后,才能播放。
播放录音录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违禁内容的录音录像,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放《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闭路电视自播节目许可证》可适当收取工本费,进行工程质量测试验收时,可收取测试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