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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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4〕36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沧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我市是福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一类重点设防城市。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以下简称“结建”工作),规范我区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现结合我区实际,将“结建”工作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区政府管理全区人防工作的部门,负责“结建”工作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建设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土地局、税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结建”工作,对违反规定未建设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工程项目,不得发给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2、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3、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如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内有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确因地形、地质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不足3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面积不足14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区人防办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办统一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福建省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实施办法》(闽价〔2002〕房133号)文件规定执行:㈠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五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200元收取;㈡易地建设防护抗力级别为六级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2000元收取;㈢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五、建设单位应遵守上述有关要求,并作为向建设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必备条件。


  六、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办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七、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本区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九、使用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十、本通知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凡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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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推动碳排放强度的持续下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发展低碳经济,完善体制机制,发挥市场作用,实现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下简称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实行碳排放管控制度。对特区内的重点碳排放企业及其他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统称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实施管控,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特区碳排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等情况另行规定。

  鼓励未纳入碳排放管控范围的碳排放单位自愿加入碳排放管控体系。

  第四条 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

  第五条 建立碳排放抵消制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可以利用经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查认可的碳减排量(以下统称核证减排量)抵消其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量。

  核证减排量的来源、范围、类别以及抵消比例等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包括碳排放配额交易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碳排放管控单位在市政府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碳排放权交易。

  鼓励、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深圳碳排放权交易。

  第七条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向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经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八条 碳排放管控单位违反本规定,超出排放额度进行碳排放的,由市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照违规碳排放量市场均价的三倍予以处罚。

  碳排放管控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并在碳排放控制方面成效显著的,市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碳排放管控工作的领导,并给予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碳排放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邮电部


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标准补充规定
1991年8月9日,邮电部

卫星通信地球站引进工程有关费用
1.出口包装费:按合同中各专业设备、仪表费用所占比例分摊。
2.海运费:离岸价FOB×4.2%。如合同已给定,按合同价计算。
3.海运保险费:FOB×0.65%。如合同已给定,按合同价计算。
4.关税:到岸价CIF×关税税率。
CIF+进口关税
5.增值税:--------×增值税税率
1-增值税税率

6.进口调节税:CIF×调节税税率
7.银行财务手续费:合同总价×5‰
8.外贸代理手续费:合同总价×0.5~1.5%
9.海关监理费:CIF×税率(免税收3‰,减免一半收1.5‰)
10.港杂费:CIF×5‰(包括:民航机场及港口费用,外运公司手续费、定额费、港建费、超期栈租费、检疫费、单据录入费、报关费、理货费、掏箱费等)
11.国内发货运杂费:按邮部〔1990〕433号文规定的设备运杂费费率的50%计取。
12.国内发货保险费:发货货款的8‰。
13.商检费:CIF×5‰
14.检验费:CIF×5‰
15.部物资部门管理费:合同总价×1%。(如是现汇,经仓的按4.5%计取;港口直运的按2.8%计取)。
16.省物资部门管理费:CIF×0.3%
17.国内保管费:按邮部〔1990〕433号文国内保管费的30%计取。
18.工程预备费:引进工程费和工程建设其它费总和的2%计取。
19.设计费:按邮部〔1990〕620号文发布的设计费乘1.3系数计取。
20.外国工程技术人员来华费用: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1.出国人员费用: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2.国外设计费、技术资料费、专利费、技术保密费等,按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
23.对加拿大政府贷款工程建设期间货款利息和费用按下列要求计取:
(1)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加拿大混合贷款中出口信贷占60%,信贷年利率为9.2%。
(2)建设期间中行手续费:加拿大混合贷款,政府贷款占40%,中行手续费年率为0.30%;出口信贷占60%,中行手续费为0.20%。
(3)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收取费率为0.25%的管理费总金额79,202,50美元。
(4)承诺费:按贷款未用余额收取年率为0.30%承诺费。
24、设备安装施工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消耗量执行邮部(1990)223号文批准的《卫星通信地球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